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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原確定判決第11頁倒數第11行至第8行記載,及第11頁最末1行至第12頁第3行理由記載(略以):查本件告訴人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時,告訴人答以:要,伊要針對被告在派出所內對伊說他媽的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明確。查本件被告於辱罵「他媽的」等語後,旋即為告訴人所逮捕,參諸上揭規定,被告係為涉犯妨害名譽犯行之現行犯,告訴人當可逕行逮捕之,無須報告值班警員,是本件逮捕於法尚無不合。又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5823號偵查卷內所附105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內容(略以):105年5月27日下午1點,當時我人在木柵派出所內,木柵派出所跟文山一分局是同一棟建築,但是事發地是木柵派出所的值班櫃台,當時我人在派出所內,還在上班,被告(聲請意旨物載為告訴人,由本院逕予更正)到派出所櫃台大小聲,我出去觀看,因為被告罵我他媽的,我認為他有構成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的現行犯,就將其上銬逮捕,告知相關權利後將之移送地檢署偵辦。

(二)另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例意旨所謂,已於法定期間告訴,在偵查終結前,得隨時提起自訴,及司法院第1328號解釋要旨(略以):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應向法院提起,如向檢察官提起,自非合法,但如具有自訴狀,由檢察官移送,仍應認為合法,本案中檢察官知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未立即停止偵查,而法院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328條等規定提示告訴人朱正榮之自訴狀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述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朱正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就案發當時員警於木柵派出所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案發當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等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為上述犯行之時、地明顯有別,且係不同衝突起因所致,侵害之法亦有別,是以聲請人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因而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聲請人固據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15號駁回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之裁定繕本,然觀諸聲請意旨內容,無非重繕原確定判決全文或照抄本案偵查時之警詢筆錄內容,並未舉出有何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依據前述之法律規定及說明,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

六、聲請意旨另指摘本案中檢察官知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未立即停止偵查,法院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328條等規定提示告訴人朱正榮之自訴狀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是循告訴人提起告訴後,開始偵查,提起公訴,並非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律師)所提起之自訴程序,聲請意旨顯誤將「告訴」視為「自訴」,遂有如上適用法律之誤解,確定判決之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違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論斷聲請人確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等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實質提出或釋明有形式上有利於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形式上均無提出任何構成再審須審核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1項除書,屬顯無必要之聲請案件,本院因而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