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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冠亦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朱冠亦(下稱被告)涉犯背信罪,主要係認定可證明被告無罪之重要證人陳麗琡之證詞不可採,然卻未見原確定判決有審酌被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且被告於二審民國109年5月13日審理時,欲當庭提出證人陳麗琡辦理本件20張股票過戶給方畯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證明是證人陳麗琡經手移轉鍾志樑、陳秀蓮名下各10張股票予方畯,再以鍾志樑、陳秀蓮之名義繳付證券交易稅等事實,卻遭二審審判長拒絕收受,被告已於109年6月28日具狀聲請調取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為佐,此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卷證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第421條、第424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犯罪事實

,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各節,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核閱無訛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又被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然觀

諸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背信罪之理由,僅有告訴人黃文賢之指稱及原審法院自所認定之社會常情,然告訴人黃文賢所為陳述證明力薄弱,對於出售股票之過程、登記名義人前後證述不一且矛盾,證人牛素琴與告訴人黃文賢又為同居男女之關係,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涉犯背信罪,且依證人陳麗琡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所稱告訴人黃文賢出售股票張數部分並無背信」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可知其主要係以告訴人黃文賢指訴之證明力薄弱,其餘證據不足證明其涉犯背信罪,且一審判決未採納有利於其之證人陳麗琡之證述為由提起上訴,惟原確定判決併參卷內相關事證後,業已就告訴人黃文賢之證詞何以可採、證人陳麗琡之證詞何以未可全部盡信乙節闡述綦詳,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云云,已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固主張其於二審審理時提出證人陳麗琡辦理本件2

0張股票過戶給方畯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證明係證人陳麗琡經手移轉鍾志樑、陳秀蓮名下各10張股票予方畯,再以鍾志樑、陳秀蓮之名義繳付證券交易稅等事實,卻遭二審審判長拒絕收受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參酌卷內相關事證後,既已可認定本件股票過戶之過程,係由告訴人黃文賢指示證人陳麗琡辦理,僅係因證人陳麗琡對於過戶之細節無法明確詳述,而未能逕依證人陳麗琡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在被告提出上開證據欲證明之事實已然若揭之情形下,本無再行重複斟酌被告提出前開證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且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受有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是被告所執上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既顯無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