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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錦興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所為10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雪娥名義簽發票號CH0000000之本票,係王雪娥生前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車行,由王雪娥本人在該本票蓋章,並授權聲請人代為填寫發票人姓名、票面金額等,並非偽造。當時王雪娥因身體虛弱,亟需借錢去醫院治病,聲請人與告訴人林麗娟、林連櫻一起去上址車行,交付借款給王雪娥,王雪娥收款後,才在系爭本票上蓋章並授權聲請人代為填寫內容,聲請人並以自己名義另簽發本票1紙,背面加註「本本票係向王雪娥作保證之用」,交給告訴人,作為王雪娥借款之擔保。茲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切結書、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影本,以證明王雪娥生前確有授權聲請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本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特別救濟程序,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但基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設有較嚴格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該條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不再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此理由聲請再審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審判程序已提出聲請再審狀附件5以王雪娥名義開立

之授權書1紙(見第二審卷第26頁),辯稱其有獲得王雪娥生前授權,始製作系爭本票向告訴人借款等語,並據原確定判決詳敘憑以認定上開授權書難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聲請人再執同一份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9頁),爭辯其有獲得王雪娥生前授權,且謂系爭本票係由王雪娥本人在其上「蓋章」,並授權聲請人代為填寫發票人姓名、票面金額等,核與再審之要件不合,且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王雪娥之印文(見偵卷第9頁),所述王雪娥在其上蓋章云云,更與卷證不符。

㈡聲請再審狀附件1、2之存摺封面、內頁及身分證影本(見本

院卷第15至21頁),為聲請人之子林永森名下帳戶自106年3月至6月間之交易明細,縱有聲請意旨所主張106年3月27日至6月29日之ATM提款紀錄,然無交易對象資料,無法推認所提領之款項用於何處,自難認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附件4以王雪娥所經營祥意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頁)、補呈證據狀附件3之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其內容所載,分別於103年間、101年11月2日所簽立,核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相隔數年之久,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況其上「王雪娥」印文,與上開切結書之「王雪娥」印文(見本院卷第29頁)相互比對,字體粗細不同,顯非出於同一顆印章所蓋,不能憑以證明上開切結書之印文為真正,無論係單獨觀察,抑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至於聲請意旨所述其曾以自己名義另簽發本票1紙,背面加註「本本票係向王雪娥作保證之用」,交給告訴人以供擔保借款等節,即令不虛,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認係屬同條款所稱之「新事實」。

㈢聲請人所指王雪娥授權之過程,先稱:我分3次到ATM領現金湊成20萬元,於106年6月16日與告訴人、林連櫻一起去王雪娥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的車行,將20萬元交給王雪娥後,王雪娥才在系爭本票上蓋章,並開立授權書1紙,授權我代為填寫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告訴人與我去板信銀行領2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剩下18萬多元交給王雪娥云云(本院卷第108頁),前後已有不合。且核與聲請人第1次偵訊所供:系爭本票是王雪娥於106年11月簽的,我是透過王雪娥的哥哥,沒有去查證(偵卷第23頁);第2次偵訊所供:系爭本票是我簽的,但我有跟王雪娥說,她有同意,她是之前同意,她7月生病時不方便跟我借錢,我後來簽本票時不知她已經死了(偵卷第56頁);第一審審理時所供:我於106年6月幫王雪娥簽發系爭本票,是她「口頭」叫我簽的,當時王雪娥狀態很虛弱躺在床上,沒有辦法正常對談,鼻子有插管,幾乎沒有講話,我在她耳邊說妳要借錢嗎,王雪娥就「點頭」,我問她有無辦法寫本票,她「搖頭」,我說我幫妳寫好嗎,她又「點頭」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93至195頁),均有歧異。其供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復未提出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本件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其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內容,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再次爭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