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金蘭
(現於法務部○○○○○○○○○○○○○執行)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金蘭(下稱聲請人)與告訴人薛攀良間已合作投資2、30年,其中已有諸多合作成功之案例,本件實屬投資之民事糾紛,聲請人絕無詐欺犯意。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下列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規定應予再審事由,請裁定准予再審,並予聲請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㈠告訴人之說法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系爭房屋(即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於民國101年5月22日經陳○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後,因系爭房屋涉及陳○華與渠丈人民事訴訟糾紛,故一直無法脫手轉賣,聲請人遂於101年6月間經告訴人同意後後將告訴人已給付之投資款項轉投資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房屋,告訴人乃於101年6月20日塗銷原設定於系爭房屋之抵押權,此均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可參;告訴人雖一再否認知悉且同意上情。然若告訴人完全不知情,為何要於101年6月20日塗銷原設定於系爭房屋之抵押權?況且塗銷抵押權必須要有債權人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若告訴人本人不同意,根本不可能辦理塗銷抵押權。再者,於系爭房屋投資案後,告訴人仍繼續加碼投資新北市○○區○○路000○0號B1停車位二個,有告訴人與聲請人間於109年7月16日LINE對話截圖及告訴人與聲請人訂立之合作契約書可證,若聲請人真的有詐欺情形且告訴人完全不知聲請人有將系爭房屋資金轉投資集賢路房屋,豈有可能再拿錢加碼投資停車位?顯見告訴人確實知悉且同意前開轉投資集賢路房屋之情事,聲請人確未詐欺告訴人。
㈡聲請人確實有向陳○華、柯○菱(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購買系爭
房屋並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用於給付買賣房屋價金,絕無任何詐欺行為及犯意。茲因陳○華積欠銀行大筆款項,為避免本案投資款匯入渠帳戶後即遭銀行扣押,渠乃與聲請人約定,以現金交付或將款項匯入第三人林美雪帳戶,此有證人林美雪於另案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3號案件101年3月4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可參。且當時聲請人因多個投資案資金周轉困難,導致原先給付之支票陸續跳票,乃陸續以零碎方式給付現金,此亦有陳○華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3號案件10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及證人林美雪於另案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3號案件101年3月4日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可證。基此,因給付買賣價金方式如此零碎,才導致買賣雙方對於給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難以清楚記憶,不能因此率即認定為虛偽買賣。聲請人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2年5月25日止陸續給付買賣系爭房屋價金,就現金給付部分,聲請人共給付陳○華現金新臺幣(下同)112萬元,核與證人林美雪於另案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3號案件101年3月4日審判程序中證述之金額數字大致相符,足證聲請人確有給付約100多萬元予陳○華。除上開給付方式外,聲請人於101年7月間替陳○華清償渠所積欠華南商業銀行約180多萬元債務,華南銀行乃於101年7月9日塗銷抵押權,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且有陳○華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3號案件10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可證;聲請人亦替陳○華清償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之40萬元債權,並塗銷渠抵押權,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聲請人更已支付系爭房屋之增值稅等稅費約54萬元。
㈢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合作投資案,除系爭房屋外,另有於101年
6月28日共同投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86號建號法拍屋,並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此有登記謄本及權狀可證,嗣後告訴人因此獲利約90多萬元。若告訴人認為於101年5月間投資系爭房屋時已遭聲請人詐欺,焉有可能復於101年6月28日再共同參與投資三芝區房地?㈣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陳○華之貸款清償紀錄,以
證明聲請人確實有替陳○華清償該180多萬元債務;傳訊證人林美雪、許振國,以證明聲請人確實有陸續給付現金112萬元予陳○華;傳訊證人林○○(姓名、地址待查),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替陳○華清償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之40萬元債權,並塗銷渠抵押權;傳訊證人黃秋木即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辦理過戶之代書,以證明聲請人確實有交付買賣價金予柯○菱及陳○華;傳訊證人周王福,以證明聲請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後,有委請進行裝修工程並給付裝修費用,聲請人無詐欺犯意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係於109年5月27日送達判決正本予聲請人,並由其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卷第281頁)。而聲請人係於109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遲誤法定期間,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另案及本案歷次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薛攀良之證述、證人陳○華於另案及本案中之歷次證述、證人即陳○華女友林美雪於另案證述、證人許振國之證述,佐以收據、本票、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支票使用明細、告訴人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房屋建物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重登字第11547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新北地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上字第87
5 號民事判決、房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三重地政所101年重登字第37130號抵押權登記資料、101 年重登字第77940 號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101年重簡字第68090 號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三重地政所101年重登字第9582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另案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所出具之承諾書、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匯款交易資料、地籍異動資料、土地登記謄本、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支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01年3月間已知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房屋登記名義人陳○華、其女柯○菱與陳○華之岳父柯○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本件房屋涉及民事訴訟中,且陳○華、柯○菱已敗訴,依民事判決結果須將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柯○雄,亦明知其於101年3月間就本件房屋所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係虛偽不實,且其無向陳○華、柯○菱購買本件房屋之真意及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前某時許,向薛攀良訛稱:投資460萬元購買市值900多萬元之本件房屋,出租及轉售均可獲利,獲利二人均分云云,且蓄意隱匿不告知薛攀良前開重要事項,而邀約薛攀良投資,並於101年5月2日讓與前揭虛偽不實之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薛攀良以取信之,致薛攀良陷於錯誤,因而於101年5月2 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1日陸續交付400萬元、10萬元、50萬元合計460萬元投資款予聲請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及其附件),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意旨所指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土地所有權狀、三芝區新小基隆段埔頭坑小段228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建物所有權狀、101年5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證人林美雪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3號案件審判程序、證人陳○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3號案件審判程序中之供述等證據,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563卷第27至30、75至7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3號卷第117至122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號卷第85至99頁、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3號卷第70頁反面至73頁、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卷第145至147、157至161、163、165、167、169、253頁);另聲請意旨所提告訴人與聲請人間於109年7月16日LINE對話截圖及告訴人與聲請人間訂立之合作契約書雖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惟聲請意旨執此欲證明告訴人於系爭房屋投資案後仍繼續加碼投資新北市○○區○○路000○0號B1停車位二個乙節,已據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綜觀聲請意旨所陳內容,無非係對於該案案情之辯解或個人意見陳述,且其所述核與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持辯解大致相符,有108年9月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109年2月13日刑事準備二狀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卷第21至23、127至137頁),此亦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及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一)、(二)所載)。聲請人依憑主觀意見,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卷內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結果、依法自由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加以指摘而提起再審,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至於聲請人請求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陳○華之貸款
清償紀錄,以證明聲請人於101年7月間替陳○華清償渠所積欠華南商業銀行180多萬元債務,華南銀行乃於101年7月9日塗銷抵押權云云,然就被告所稱房貸清償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華調查(見108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卷第114至122頁)及檢附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及雙園分行函詢(見108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卷第173至187頁),並經被告於審理時具狀稱此部分為陳○華之妻柯○○於華南銀行蘆洲分行之房貸,並提出被證7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被證8柯○○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詳見108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卷第247至258頁),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並於理由內詳予論述(見108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卷事實及理由欄二(一)第2點),聲請人請求再次向華南商業銀行函調陳○華之貸款清償紀錄云云,顯無從產生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
㈤又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林美雪、許振國,欲證明聲請人有陸續
給付現金112萬元予陳○華;傳訊證人林○○(姓名、地址待查),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替陳○華清償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之40萬元債權,並塗銷渠抵押權;傳訊證人黃秋木即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辦理過戶之代書,以證明聲請人有交付買賣價金予柯○菱及陳○華;傳訊證人周王福,以證明聲請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後,有委請進行裝修工程並給付裝修費用,聲請人無詐欺犯意等語,惟就上開待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華及許振國(見108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卷第114至122頁、225至230頁)詳予調查,並已調查證人林美雪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3號案之證述內容、林美雪之帳戶明細及被告所提被證1至8等存摺、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依證人陳○華、許振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暨卷附上開被證5至8,固堪認被告所辯代清償本件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銀行)債權95萬1,762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先生)債權40萬元乙節,尚非全然無據。然證人陳○華業於另案偵查中自白於101年3月間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目的係為將本件房地交付被告處理以做買賣,金主實為告訴人等情(見偵字第6868號影卷第65頁反面)」,論述其斟酌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從而認定「足見陳○華並非將本件房地售予被告」、「純係陳○華委託被告賣屋,為規避民事判決後本件房地將遭其岳父柯○雄取回,方將房地移轉予被告」、「陳○華與被告間復先於101年3月間虛偽設定抵押權,並於其內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9月30日,如未清償,則抵押物(即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屬抵押權人即被告所有,此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附本件房地相關登記資料可參(見他字第4563號影卷第26至113頁)」、「倘係單純買賣房屋,衡情陳○華僅需直接移轉房地並辦理相關過戶登記即可,實無必要在買賣房屋前先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9月30日,如未清償則房地所有權移轉屬被告所有,由此益徵陳○華與被告間並無買賣本件房地之真意,縱被告確於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前代陳○華清償上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衡情其無非係為順利將本件房地移轉予己,以達其受陳○華之託出售房地並規避民事判決後房地將遭陳○華之岳父取回之目的,要難執此遽認其與陳○華間就本件房地之買賣為真」、「況被告既自承知悉陳○華與柯○雄間就本件房地之歸屬存有訟爭且陳○華已獲第一審敗訴判決(見103年度易字第103號影卷第57頁反面),衡情實難想像其有買受因涉訟中而產權不明之房地之真意。退萬步言,其既已明知陳○華之岳父對本件房地有所主張,縱令其心存藉機投資獲利之意,仍應將『本件房地之所有權涉及民事訴訟而可能終須返還真正權利人』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投資決定之重要事項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得以自行查證、判斷是否屬實進而決定投資與否,詎被告竟未為之,此據其自承在卷(見108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卷第62頁),益證其自始即有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之犯意,縱有前述匯款或代償抵押權債務之行為,對於詐欺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則縱傳喚不詳姓名之證人林○○、周王福、黃秋木、林美雪及再次傳喚證人許振國,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所提之新證據及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及調查之證據,重覆為相反之評價、主張,或與卷內已存在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評價,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所提之新證據及理由,或係就
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及調查之證據,重覆為相反之評價、主張,或與卷內已存在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評價,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