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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民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9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除前條規定外,經第二審為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本件警方於107年8月20日僅接獲報案告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民基(下稱聲請人)在私人領域房間內吵鬧,竟未持搜索票,依據員警在原審證述,有詢問屋主即報案人有關聲請人是否有吸毒,屋主回答「看樣子好像有」,顯然未親眼所見,此答覆在法律上僅屬個人意見,且不是直接確定,僅為猜測,並不能構成具體事由。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無令狀搜索之規定需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所謂「明顯事實」是指需要有「親眼目睹」其犯罪行為,或目睹持有犯罪工具,才具備明顯事實足信之理由。並不能僅依個人意見等同猜測,則不屬明顯事實能足以相信。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做為證據,即表示法院得依權衡法則、比例原則及基本人權之保障等原則加以權衡,在無危害社會情節下應先顧及基本人權之保障。聲請人所犯之行為屬於自己戕害身心健康之刑為,並無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或其他危險,等同並未有危害社會重大利益。

(四)綜上,應先保障聲請人之基本人權在訴訟上所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應排除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應禁止使用。本件員警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二審法院也未確實依權衡比例原則為聲請人有利之權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係對人緊急搜索及附帶搜索事實之爭辯,及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指摘,並為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主張,而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被告母親張寶珠、實施搜索之司法警察時培瑋等人之證述,及審酌卷附證人張寶珠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因聲請人均拒絕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由警方載明「拒簽」等資料,作為證據而認定本案司法警察基於聲請人之母親之檢舉報警而到場,自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在其房間內正在施用毒品為現行犯,並據此確信聲請人在房間內維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為逮捕現行犯之聲請人,亦有不得不阻止其犯罪之急迫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司法警察自得搜索聲請人房間,縱然聲請人拒絕同意,司法警察仍能強制搜索,並發現聲請人房間內持有扣案毒品,即得合法逮捕聲請人,並依據同法第130條規定實施附帶搜索,縱然執行後未陳報法院,不當然使合法之無票搜索變成違法搜索等,即就聲請人所為上開辯解,亦據卷內現存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詳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壹之二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參以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屬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足見前開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餘地。另縱有如聲請意旨所指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逕行搜索之情適用,原確定判決逕予適用,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屬是否得據以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二)又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考。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據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狀所載,及原確定判決所載,明顯可見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出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均經原審法院調查審認,而認不具備新規性,係與法定再審理由無涉之片面主張,皆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可認其聲請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之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或為與法定再審理由無涉之片面主張,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