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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元忠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第23261號、第25405號、第25945號、第25973號、第26797號、第27950號、第27951號、第27952號、第27953號、第280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596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4483號、第5142號、第13076號、第13578號、第14551號、第14552號、第18193號、第18194號、第18195號、第25246號、103年度偵字第206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91號、第29774號、101年度偵字第188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元忠(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中央公論報系報社(即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中央公論報,下稱4家報社)大量銷售5萬種商品,均有合法進、出貨及繳稅,聯合促銷、買一送一、串連採購等,皆為常見行銷手法,聲請人以4家報社經營17個月,銷售商品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億元,產生14%淨利約8400萬元,加上周轉金合計約1億元,此有扣案之現金、禮券、報紙可以證明,更二審即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6號判決也認定聲請人並未違反銀行法,可見原確定判決內容乃屬錯誤,聲請人復已於109年6月23日就原確定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一事,聲請大法官釋憲,為此檢具釋憲聲請書、雲嘉南時報、剪報資料、總統府陳情狀等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請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聲請人合稱為高雄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6號、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聲請人合稱為臺北案件,即本案歷審案號)等11件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等語(本院卷㈠第7-13頁,本院卷㈢第19至21、25至29、41、189至192、205至207、249至251、291至295、353至357頁)。

二、程序方面: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億元,嗣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億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確定乙節,有相關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依法踐行上開程序,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時,聲請人雖稱:伊聲請再審有委任律師,律師知道今天要開庭,伊不清楚為何律師未到等語(本院卷㈢第20頁),並在自109年9月28日起之書狀上均記載「辯護人律師林盛煌」等文字(本院卷㈢第23、189、203、247、291、353頁)。然經本院向林盛煌律師查詢之結果,林盛煌律師已稱:「因聲請人未給付費用,其與聲請人並無委任關係」等情明確,有本院109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01頁),本件迄今復無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2項規定,提出委任狀到院,自尚難認聲請人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即學理所稱嶄新性之要件)。而再審聲請人依該款聲請再審,除需提出其所執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外,尚須釋明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即學理所稱確實性之要件)。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周建仲、朱文貴、張小清、朱哲雄、羅宇

宸、吳宜蓁、高菁菁、凃采岑、邱文金、藍敏慈、許胡貴容、鄭進治、陳欣欣、鄭俊雄、高韻庭、陳義閎、李星壇、蔣素珠、韓明澄、陳俊亮、奚凌鈞、張秀枝等人之證詞,以及卷附商品週轉金解說圖、通訊監察譯文、「宜蘭送賓士」、「臺中送賓士」、「複製成功123」、「臺北縣青青餐廳宣傳」等活動之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存款憑條、收據、會員名單、發錢及禮券日報表、羅宇宸等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銀行函覆已完成刷卡程序交易紀錄等證據,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集團首腦,該行銷專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乃使會員以介紹他人參加取得獎金,而非以商品之買賣本身謀利,已脫離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顯然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且聲請人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向不特定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額度5%至15%不等之車馬費紅利,自98年1月間起另按月固定給付投資金額5%之禮券,顯已約定並給付「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要件,確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金額高達5億8054萬元;另其收受存款之手法,除由會員以現金、匯款或刷卡購買京華酒店禮券等方式給付以外,尚包括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由會員前往共犯陳俊亮經營之「阿亮的店」簽立不實消費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行使,致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扣除1成手續費後,餘款作為會員所繳交之入會保證金等犯罪事實,因認聲請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規定,且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應從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億元,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存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伊以4家報社大量銷售5萬種商品,均有合法

進、出貨及繳稅,聯合促銷、買一送一、串連採購等,皆為常見行銷手法,並未違反銀行法等情。然按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犯周建仲於原審98年8月27日羈押訊問時,已供陳:「(你大盤中盤小盤各給付15%、10%、5%車馬費的計算基礎?)100萬以內小盤,100至1000萬中盤,1000萬大盤,小盤5%,中盤10%,大盤15%」等語明確(98年度他字第7531號偵查卷A8第152頁),核與卷附商品週轉金解說圖之內容顯示「投資『10萬至100萬』為小盤,車馬費5%、可折產品5%;『101萬至1000萬』為中盤,車馬費10%、可折產品5%;『1001萬以上』為大盤,車馬費15%、可折產品5%」等情(98年度他字第7531號卷A4第45頁),相互吻合。再者,聲請人於98年7月15日在臺中通豪大飯店舉辦「臺中送賓士」活動,繼於同年8月15日在宜蘭晶英酒店舉辦「宜蘭送賓士」活動時,亦先後對到場會員表示:「我們100萬元的經銷商呢,第一個我們每月有撥10%的車馬費,也就是10萬元,第2個條件,每月有撥5%的一個贈送的商品,這些商品我們現在用所謂的商品提貨卷來整合,…所以他就有5萬塊,…所以1個月就是15%,就是等於15萬元」、「讓各位了解10萬元,確定每月會賺2萬元到5萬元的利潤,才足以每月都提撥這樣的獎金,就是每個人問的,加入很簡單,每月有5千元的車馬費,5千元的禮券,還能領1年」等語,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扣案之「臺中送賓士」、「宜蘭送賓士」等光碟確認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供憑(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偵查卷B17第72、93頁),另有98年8月23日消費者日報上之廣告資料存卷可按(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卷甲16第14頁)。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聲請人所銷售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單就會員所能領取之車馬費部分,前述小盤、中盤、大盤之年利率已分別高達60%、120%、180%(計算式:小盤每10萬每月領取5%車馬費5千元,1年共領6萬元《5,000*12=60,000》,年利率為60%《60,000/100,000=0.6》;中盤每10萬元每月領取10%車馬費1萬元,1年共領12萬元《10,000*12=120,000》,年利率為120%《120000/100000=1.2》;大盤每10萬元每月領取15%車馬費15,000元,1年共領18萬元《15,000*12=180,000》,年利率為180%《180,000/100,000=1.8)。而聲請人行為時即97年3月至98年8月間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均不超過年利率3%乙節,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並有本院自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摘錄之「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招攬不特定人入會所約定給付之車馬費,較諸當時一般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水準,超額甚鉅,遑論自98年1月間起,會員另可按月直接領取投資金額5%禮券之事實,另據周建仲、韓明澄分別證述綦詳(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卷甲4第228頁,甲14第269頁正反面,甲15第60頁反面、61頁),益徵聲請人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足以使一般人受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特殊超額紅利引誘,輕忽風險而率爾參與,聲請人以此方式大量吸收資金,揆諸首揭說明,自已該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甚為明確。

㈢再者,「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各式禮券,包括7-11、

太平洋SOGO百貨、廣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家樂福、晶華酒店、圓山大飯店、遠東百貨、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中油捷利卡、屈臣氏、京星港式飲茶、丹堤E卡、悠遊卡等,均由共犯羅宇宸負責採購,其中向廠商購入時最優惠之折扣,係家樂福禮券,惟1,000,000元亦僅能購得1,035,000元面額之禮券等情,另據羅宇宸於原審99年8月10日審理時陳述明確(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卷甲15第66頁),可見聲請人大量採購禮券之折扣,至多不到96折(0000000/0000000=0.966),利潤甚低,顯不足以支應其約定支付會員之每月5%至15%車馬費及5%禮券,實際上會員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所領得之車馬費、禮券等高額紅利,乃由各會員繳納之入會費相互支應,絕非聲請人所稱以大量禮券行銷創造利潤、分配所得而來。聲請人主張:其以4家報社銷售5萬種商品,經營17個月,銷售商品金額達6億元,產生14%淨利約840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㈣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

請書、雲嘉南時報、剪報、廣告文宣、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等證據(本院卷㈠第129至141、153、261至569頁,本院卷㈢第83至93、243、255至287、307至350頁),核與卷存之扣案證物,以及聲請人先前在原確定判決歷審審理時提出之報紙、雜誌等廣告資料(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甲16卷第4至111頁,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卷㈡第151至446頁),性質雷同,原確定判決復已說明聲請人辯稱其係合法經營商業乙節,何以不足採信之具體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3至45頁即本院卷㈡第119至121頁),上開資料自非法院未及審酌之新證據。聲請人另以①原確定判決歷審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上訴狀、刑事答辯狀、刑事準備程序狀、上訴補充理由狀、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②本院檢送上訴之107年10月4日院彥刑庚104金上重更㈡字第16字第1070305492號函、109年3月19日院彥刑庭108金上重更三1字第1090301992號函、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6號刑事判決節本、最高法院駁回本件上訴之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書;暨③與本件無關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節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收據、民事答辯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5月19日北院隆民禮106年度金字第29號民事庭通知等各項文書(本院卷㈠第31至77、105至127、143至151、155至259頁,本院卷㈢第43至49、67至81、95至143、159至185、209至231頁),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亦洵屬聲請人對於法律適用之誤會,尚非可採。

㈤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歷審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其中部分經

法院調查後,何以不足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其餘何以已無調查之必要等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詳細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書第56至66頁即本院卷㈡第132至142頁);另聲請人所指之「高雄案件」,乃其於本案遭查獲後,經執行羈押,於100年2月1日獲釋後,另行起意所為,復據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認定綦詳(本院卷㈠第209頁,本院卷㈡第91、92頁),是以聲請人聲請調取「臺北案件」、「高雄案件」之歷審判決以調查證據(本院卷㈢第249、250頁),核無必要。

㈥至聲請人提出之「保障被告再審權」等剪報資料、最高檢察

署108年6月19日函、總統府108年6月3日用牋、大法官釋憲狀、釋憲補充理由狀、109年8月31日致總統府訴願狀、釋憲聲請狀、非常上訴補充理由狀、109年9月8日總統府書函、司法院刑事廳109年9月14日廳刑三字第1090026171號函等文件(本院卷㈠第15至25、79至103頁,本院卷㈢第31至37、51至66、145至158、193至195、233至241、297至305頁),或為司法新制之相關媒體報導,或為聲請人聲請非常上訴、釋憲及陳情之歷次回覆,均核與本件聲請再審之待證事項無涉,自證據本身形式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復皆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得提起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