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6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蘇聖元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聲請人即被告蘇聖元(下簡稱被告)聲請狀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之傳票並經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07頁),雖被告於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前即108年12月30日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未到庭,然本院業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本院該次庭期業已通知檢察官、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109年9月30日筆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確定判決論科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三之部分),實屬冤枉。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本次聲請所提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審酌其内容及意義,錯誤認定事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認定:
㈠原審認定「黃惠良及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樂福
公司)大小章於辦理開戶後,即交由被告保管」等事實有誤,而應係「黃惠良自行攜回保管」,有下開新證據可資為佐:
1.黃惠良於98年12月4日簽立之「借款補充協議書」第四條文字刪除處確蓋有該「黃惠良」印文,此印文為黃惠良親蓋等情,業經黃惠良於99年5月27日、100年3月15日證述明確(即證1、2),張湘靈亦於99年7月22日、99年8月13日證稱:曾經通知黃惠良帶印章過來,上開印文為黃惠良蓋的等語(即證3、4,並聲請勘驗99年8月13日偵訊光碟,以證明張湘靈曾稱「通知黃惠良帶印章過來」)。
2.縱使黃惠良自己留存的該份「借款補充協議書」第四條刪除處未蓋「黃惠良」方型章,實則亦未違商場常情。蓋該條内容對樂福公司及黃惠良不利,故黃惠良自己主動要求刪除。黃惠良就留存於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帝炫公司)或陳韻淇手中的那份,既已偕同陳韻淇、張湘靈一起用印,蓋上自己「黃惠良」方型章,如此已可避免帝炫公司或陳韻淇日後又執以主張權利。至於樂福公司或黃惠良自己所留存的那2份,則因黃惠良自己手中持有該方型章,當可隨時補蓋;故縱使簽約當時該份未蓋此章,亦無損任一方權益,並未違常情。
3.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54號案件中提出之新證據「樂福公司於99年5 月21日寄發予帝炫公司之竹北六家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雖為再審法院所不採,然:
⑴就樂福公司印文言,黃乃傑於104年6月8日業已證稱:樂
福公司有多組印章,均交由我保管等語(即證6),是樂福公司並沒有存證信函專用印章,是樂福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時,於99年1至4月使用之印文與99年5月21日使用之印文迥異,亦屬合理。
⑵就存證信函內格式言,就99年1至2月間同套印文之4件存
證信函,對於張湘靈之稱呼有「法定代理人」也有「代表人」,即不能以99年5月21日這件存證信函使用「董事長」、或書寫帝炫公司地址有無加註「信義區」、或內文有無分列主旨說明項目,即稱與常情相違。
⑶此存證信函上之「樂福公司」、「黃惠良」大小章印文
,經被告委託專業人員鑑定(即一統徵信機構文書鑑定部門出具之108 年5 月28日鑑字第19M021TX號印文鑑定報告書),確認系爭存證信函上之大小章印文,實與樂福公司及帝炫公司、張湘靈於98年12月4 日訂立之「借款補充協議書」上樂福公司所蓋大小章印文,及系爭本票3 紙之大小章印文均屬相符。若被告持有前開大小章,則樂福公司如何將該大小章用印於上開存證信函上,足認前開原確定判決所指偽造之本票上大小章印文確由黃惠良於98年12月4日攜帶樂福公司大小章、親自於本票、補充協議書上用印。
4.證人即樂福公司員工王志豪於99年7月22日偵查時之證述可知,樂福公司人員之使用大小章,未必填寫用印申請單。衡諸情理,自不得以樂福公司的用印申請單之有無,遽論該2枚方型章就不是由樂福公司或黃惠良所保管。
5.是由99年5月21日存證信函、98年12月4日借款補充協議書、系爭本票上所蓋用「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惠良」之方型章均屬同一印章,可認系爭本票上印文,為黃惠良使用自己保管之印文蓋用,並非被告偽造。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上,「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黃惠良」簽名章各1枚與「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方型章各1枚之位置緊密相連,依常情,應係先蓋上左側之橫條章或簽名章,才會蓋上右側之方型章,則告訴人黃惠良於蓋印前開方型章時,理應知悉有該橫條章及簽名章存在,足認該橫條章及簽名章並非被告所偽造。
㈡原審認定「被告於99年2 月2 日交還黃惠良之偽造本票3 紙
,並非黃惠良於98年12月4 日借款時簽發交付被告之擔保本票」有誤,而係相同之之本票,有下開新證據:
1.張湘靈於102年10月29日曾經證稱:98年12月4日該日應有在場,但並未親眼看著黃惠良簽發本票等語(即證5,並聲請勘驗該次偵訊光碟,以證明張湘靈曾經證稱上開言語),然原審竟採擇張湘靈其後翻異之103年1月8日證述,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2.張湘靈早於99年1月8日以帝炫公司名義寄「臺北中山郵局74號」存證信函予樂福公司(即證7),提及系爭3紙本票並載明票號,後又於99年2月12日以帝炫公司名義寄「臺北中山郵局382號」存證信函(即證8)予樂福公司,表示已於2月2日返還「借款憑証(本票三張)」;再於99年3月5日以帝炫公司名義寄「五分埔郵局35號」存證信函予樂福公司(即證9),載稱借款已清償勿再生枝節。從而堪認張湘靈既親身參與99年2月2日清償借款、返還本票過程,且於事後多次於存證信函提及擔保本票已返還,且未曾質疑有何被告偽造本票之情事,堪認本件純係黃惠良事後杜撰故事、捏詞誣陷。
3.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99年2月2日返還予黃惠良之3張本票並非黃惠良於98年12月4日所簽發乙節,主要係採用黃惠良、張湘靈、黃乃傑之不實說詞,未注意渠等說詞之意義及內容,方導致認定事實錯誤。㈢依卷附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年6月19日函覆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之函文,僅可知告訴人黃惠良於99年2月8日、同年月22日辦理結清銷戶時未提出存摺及印章,並非有何存摺、印鑑遺失之情事,實則是故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樂福公司、黃惠良結清帳戶時係以存摺、印鑑遺失為由云云,即屬有誤。
㈣此外,告訴人樂福公司於99年1月29日寄送予帝炫公司之五分
埔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已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號,可知告訴人黃惠良早在99年1月29日即已知有系爭本票3紙存在,由此可反證系爭本票3紙發票人欄中,告訴人樂福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均係告訴人黃惠良自己蓋印。且黃惠良於寄發該存證信函後,於同年2月2日當天與其委任律師一同前往帝炫公司辦理清償借款事宜,並詳細核對擔保股票及本票,確認後始清償借款,顯見並無偽造本票之情事。
㈤另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於樂福公司償還借款後,即無
保留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必要,既然如此,被告又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黃惠良以一狀提告多人,起因於張湘靈於99年1月13日代表帝炫公司發存證信函予樂福公司,指摘黃惠良以樂福公司對外借款充作黃乃傑出資股款違背公司法、刑法等罪,是黃惠良有誣告挾怨報復之動機。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實務上所創設的再審條件重新定義,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中段增列「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即新證據可與原先卷內資料綜合判斷是否有利被告,使其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新增同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酌本次再審修法理由,指出過去部分判例創設出「新規性」及「明確性」要件之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且無必要性,更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法律保留原則。並明白指出:「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見立法者對於為受判決人利益再審之開啟,已由立法之初的嚴格解釋改採放寬標準,並逐漸朝向人權保障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方向改革。對於再審原先之實務見解,主要採取「單獨評價說」之判斷方法,認為能夠開啟再審並在之後的審理程序足以推翻原判決有罪認定之證據,僅限直接證明足以推翻原事實認定之證據,在考量原審法院於做成確定判決時,本即會針對所有之證據予以認定、評價,因此若要檢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正確與否,勢必應重新檢視所有之舊證據。是於修法後,已趨向採取「綜合評價說」之方式,於判斷新事證有「明確性」時,不應將該新事證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分離,單獨以新事證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就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再加列所聲請之新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開始再審之理由。同理,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時再審無理由裁定將產生一種「禁止再訴」之效力,然上開業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已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前揭較有利判決時,則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使受錯誤定罪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以喚醒法院正視冤案救濟且符合修法後再審開始標準應從認定之本旨。換言之,法院對於聲請人所夾陳曾經審酌並列為「禁止再訴」之事證及增添未曾判斷過之新事證提起再審時,應綜合判斷有無開啟再審之理由,不宜將曾經法院判斷無再審理由之證據,先割裂以本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認有違「禁止再訴」之效力予以剔除,再個別判斷該新增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是否符合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被告對於樂福公司因借貸而交付擔保本
票3張,而黃惠良代償還借款後,被告即交付附表所示本票3張等事實坦承不諱,且經黃惠良證述明確,並以證人陳韻淇、王志豪、黃乃傑鍾佳玲、陳煥升、林佩樺之證述為佐,且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8年8月21日(98)直保三字第6076499號函、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98年12月8日
(98)資案字第007591號函、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98年12月21日(98)資案字第007984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函覆帳戶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樂福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保全卷第38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62頁、他字卷2之2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偵續卷㈠第44頁至第79頁、偵續卷㈡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4頁至第226頁、訴字卷㈠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而樂福公司原先交付之擔保本票並非系爭本票乙節,亦經黃惠良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張湘靈、黃乃傑證述明確,且經比對借款補充協議書,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樂福公司及其個人之印文非黃惠良所蓋用,黃惠良係以蘇聖元、陳韻淇事先準備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均為方型章),開設陽信銀行、版信銀行樂福公司、黃惠良帳戶,並將前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留存予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且非樂福公司平日使用之印章,並詳細指駁被告主張:借款補充協議書是黃惠良以樂福公司名義出具,黃惠良也是共同債務人,故而系爭本票即為原先之擔保本票,是黃惠良以樂福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所共同簽發,並非我偽造,且前開陽信銀行、板信銀行帳戶開戶後,印鑑章是由黃惠良保管等情不可採信之理由,並比對借款補充協議書、系爭本票上印文、簽名之歧異,而認黃惠良於借款時並未攜帶前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再以黃惠良、張湘靈之證述,說明樂福公司於99年1月29日寄發予帝炫公司之台北五分埔郵局第22號郵局存證信函,係針對帝炫公司於於99年1月8日寄發予樂福公司之台北中山郵局第000074號郵局存證信函附件中提及之本票票號(即系爭本票票號)所為之回應,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被告偽造系爭票3紙充作先前借款之擔保票據,持交黃惠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樂福公司及黃惠良,認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8頁),並就聲請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所為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
㈡就再審理由㈠、㈡1中證1至6之部分:
1.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曾以上揭聲請意旨同一原因,請求綜合以證人黃惠良於99年5月27日、100年3月15日偵查證述(即證1、2);張湘靈99年7月22日、102年10月29日偵查證述(即證3、5)以及99年8月13日、102年10月29日偵訊錄音光碟之譯文(即證4、5)、黃乃傑104年6月8日偵查證述(即證6)等事證,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109年聲再字第127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被告提起抗告,再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有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被告109年3月30日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證1、2見該狀第12、13頁,證3、4見該狀第
18、19頁,證5見該狀第20頁,證6見該狀第7頁)、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復執前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㈢就再審理由㈡2證7至9之部分:
1.帝炫公司致樂福公司之99年1月8日臺北中山郵局74號存證信函(即證7)附件二樂福公司開立本票清冊內登載之本票票號確實係記載附表如票據號碼欄所示之票號(見訴字卷㈠第114頁至第116頁),然此業經張湘靈證稱:我曾經在三張空白紙上簽名,是蘇聖元叫我簽的,簽了三張,蘇聖元跟我說是要追錢用的,簽的位置並不相同等語(見偵續字卷二第96頁反面),可見張湘靈所簽名之證7存證信函不一定是張湘靈撰寫,自無法以此帝炫公司出具之存證信函認定黃惠良借款時交付為擔保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
2.再以99年2月12日、99年3月5日存證信函(即證8、9)內容觀之,存證信函內容係帝炫公司針對樂福公司在99年2月9日存證33號函、99年2月12日竹科37號存證信函所提清償款項之糾紛所做之回應,澄清還款手續已釐清,勿再生事端等情,是由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可認信函主旨為張湘靈、帝炫公司單方面主張「借款憑證業經驗證無誤」,惟張湘靈、帝炫公司並非擔保本票之保管者,自是信賴被告所稱「返還本票」之情,由上開信函之內容僅能確認形式外觀上確認帝炫公司有還款、並有「被告交付票據予黃惠良」之客觀事實,無法就黃惠良交付之擔保本票、與被告返還之系爭本票之同一性為確實認定。本件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黃惠良,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黃惠良係於收受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後,復經黃乃傑、游蕙蓮確認,始察覺該本票有異,因而於99年4月16日提起本件告訴,是以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無法與其他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本票之同一性,而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卷存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性要件。
㈣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譯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㈠就再審理由㈠、㈡1之部分,係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
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㈡其餘之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列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
㈢本院既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之理,故被告此部分聲請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盜用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1 樂福公司、黃惠良 TH0000000 500萬元 (未載) 98年12月2日 (未載)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橫條印文(藍色)一枚及「黃惠良」簽名印文(藍色)二枚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方型印文(紅色)一枚及「黃惠良」方型印文(紅色)二枚 2 樂福公司、黃惠良 TH0000000 500萬元 (未載) 98年12月2日 (未載)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橫條印文(藍色)一枚及「黃惠良」簽名印文(藍色)二枚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方型印文(紅色)一枚及「黃惠良」方型印文(紅色)二枚 3 樂福公司、黃惠良 TH0000000 500萬元 (未載) 98年12月2日 (未載)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橫條印文(藍色)一枚及「黃惠良」簽名印文(藍色)二枚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方型印文(紅色)一枚及「黃惠良」方型印文(紅色)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