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幸蓉(下稱聲請人)因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刑確定,然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不服,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案強制執行標的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於民國92年12月4日
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陳俍甫聲明承受,經執行法官准予債權抵繳承受,並製成筆錄在案,因債權比例分配結果,吳榮鏜亦受有清償,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有無人應買而撤銷之情形,顯見原確定判決所載並非事實。
㈡同案被告蔡智雄於82年3月間向楊淵雄借款時所簽票號為NO14
5919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書寫違約金「每百元日息7分」及「每百元加日息7分計付」之字樣,此觀蔡智雄以借款人身分及其胞姊蔡瑋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共同簽立「借款證書」,其內記載:「緣立借款證書人蔡智雄因需借款使用,願將所有觀音活佛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持向金主楊淵雄借款約明條件如左…」,且上開二尊古董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已足供擔保楊淵雄所借予蔡智雄之款項,故依蔡智雄之真意,在其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右側方外沿,自無需加註:「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七分,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7分計付」字樣之必要,其中偽填「違約金」之項目,每日7.七.分.草寫分、違約金之不同的寫法,其中分不像分,七不像七,更令人懷疑,且票據法第128條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其記載無效。又蔡智雄另立之收據亦僅記載簽發面額參佰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交予楊淵雄,並無附加違約金之項目,復觀諸告訴人吳榮鏜前寄發存證信函給蔡智雄,對於其受讓楊淵雄之債權,亦從未提及本金300萬元外,有另附加違約金項目。查楊淵雄因良心發現,乃於9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以證人身分結稱:本案本票「是他姐姐告訴我,他弟弟(指蔡智雄)要向他借250萬元,要我借給他,而且他在華南銀行上班,二、三個月就會短期週轉...他姐姐說要保證,他姐姐提供二尊佛像供擔保,我就把資料給他,他就給我借款證書」,「(原告訴代問證人楊淵雄)借款證書上有寫借款利率為何?沒有寫違約金?」「證人楊淵雄:因為大家有約定...而且本件是短期的,不會向他要(按指違約金之意)」等語,證人楊淵雄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之陳述,屬重要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再依楊淵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當時本票是現開的,本來說要違約金,但是蔡智雄說這是短期的,不會倒」等語,可知借款證書根本無「違約金」項目,蔡智雄與楊淵雄間並無違約金約定之意思合致。嗣楊淵雄轉讓系爭本票予吳榮鏜,因吳榮鏜財迷心竅,另於本票外側擅自偽造上開違約金項目,再提出於法院。故吳榮鏜提出於民事法院之上開本票係偽造之票據。此有證人許嘉芬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結文、許嘉芬出具證明書(內容:許嘉芬聽聞楊淵雄曾說本票違約金是吳榮鏜自己加上去的等語)、蓋有蔡智雄印文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聲請人及陳俍甫暨蔡智雄三人所具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陳述狀影本佐證其實。原確定判決卻對吳榮鏜以「盜刻圖章」、「偽造文書」、「倒填日期」作出不法行為;另由借款證書第5條已明載「本件債務人若未依約如期交付利息清償本金時,則同意債權人將抵押品出售予第三人,以資作為清償本件債務人,而出售之價格無論多寡,立借款證書人絕無異議」等語,是蔡智雄與楊淵雄間系爭債務早因此抵銷受償,惟吳榮鏜竟矇騙法院准自82年3月30日起算,以「借款日」即「發票日」作為起算違約金,其顯有偽造文書、高利貸、詐欺等犯嫌。
㈢債權讓與應為無效:蔡智雄於82年3月28日出具借款證書,及
楊淵雄於88年間所出具存證信函內,均僅陳述全部債權300萬元,又其在時隔6年後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始誑稱「根本無是項抵押品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且該存證信函內並無隻字提到另有「違約金」之約定,原確定判決對此容有曲解。楊淵雄與吳榮鏜狼狽為奸,利用蔡智雄因案通緝期間,吳榮鏜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因之,蔡智雄自法院發支付命令後,因其在3個月內不能送達,以致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原確定判決遽予採信吳榮鏜片面之詞,顯有違誤。㈣其次,蔡智雄有製作權,其簽發發票日為89年6月18日,到期
日為89年12月18日,面額為36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調款,姑不論其發票日期是在其服刑期間,依票據法規定票據為無因證券、文義證券,其均發生票據上之效力,固不因此使發票人與執票人應共同負刑責。聲請人、陳俍甫、蔡智雄難免因時間長達十年,而供述對於蔡智雄借款之時間、地點、交付方式等稍有出入,惟原確定判決竟以此認定聲請人及陳俍甫與蔡智雄間未有金錢往來,或無債權債務關係,不予採信下列可證明聲請人與蔡智雄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倪美玉於98年3月4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結證聲請人與蔡智雄間之借貸關係是伊承辦,有資料可循,現場聲請人有拿錢給蔡智雄等語、倪美玉所出具證明書兼切結書(內容:聲請人有借款予蔡智雄)、聲請人銀行帳戶明細、陳俍甫銀行存單明細、聲請人及陳俍甫與蔡智雄因借貸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事件在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蔡智雄83年10月4日簽立400萬元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45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人:林幸蓉、相對人:
蔡智雄)、聲請人與蔡智雄於87年6月3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蔡智雄87年12月18日簽立180萬元本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人:林幸蓉、債務人:蔡智雄),聲請人與蔡智雄自始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顯然第一、二審均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㈤聲請人與蔡智雄之間確實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緣蔡智雄本
即於83年10月4日提供有關房產設定4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之返還,此有聲請人之筆記可佐證,又於85年2月I4日簽署借貸契約書,約定與聲請人借款共計300萬元;復於87年6月3日簽署另份借貸契約書,約定與聲請人借款共計300萬元。嗣後蔡智雄亦未履約返還,是以聲請人始執其簽發本票參與執行之分配。此等契約書文件資料,確係原確定判決前有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
㈥吳榮鏜等繼承人蔡瑋珍相繼歸天,死無對證之良機,吳榮鏜
等遂於88年間,與其前手楊淵雄共同偽造文書,各謀其利,乃在蔡智雄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右側方外沿,另由吳榮鏜偽填「違約金」等項目,並分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支付命令,及另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蔡智雄所有財產,其純屬虛偽造假,足以認定吳榮鏜在第一審所謂一切債權之證據資料完全不存在,日前巧遇代書倪美玉,他表示若有需要願意出庭作證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他在先前刑事案件亦曾證稱親眼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
㈦本案檢察官林佳穎與吳榮鏜之子吳國源律師平素有深交,假
公濟私,而對蔡智雄告訴吳榮鏜、楊淵雄偽造文書、重利等案件(94年度偵字第5654號),曲義迴護,在偵查期間不准聲請人傳喚倪美玉、林建興到庭作證,不准聲請人提出答辯,在第一次開庭即濫發拘票,註明「抗傳即拘」等怪異動作,對於吳榮鏜一人主導計算分配表、參與分配等事項,不但未予詳查、視若無睹,復於94年10月13日簽報追加聲請人共同涉犯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已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
㈧蔡智雄開立給楊淵雄82年3月28日之本票,以前記載欄旁邊無
此章,閱卷時也無此章,吳國源律師於103年7月11日開庭中拿出蔡智雄上開支票記載欄確實蓋有此章,係吳榮鏜偷蓋此章,吳榮鏜之子吳國源律師為何提供圖章予法院,及提供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的圖章又是不一樣?上開圖章應拿給調查局鑑定,是否偽造、捏造、變造?所有本票正本,包括聲請人所有本票正本都由法院保管,唯獨吳國源律師之蔡智雄本票自己保管,把本票捏造、變造後不敢交給法院保管,並盜刻圖章、盜領拍賣蔡智雄財產得來之1200萬元。
㈨另原確定判決漠視聲請人94年3月17日、94年11月9日偵查筆
錄,未予採信,而為有罪判決,此亦為漏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並希望再傳喚蔡智雄作證。
㈩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以維聲請人清白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倘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款所稱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明」,原則上係指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如未經判決確定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者,程序上即與上開再審要件不合,顯無聲請再審之餘地。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9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同案被告蔡智雄、陳俍甫、
證人倪美玉等人所為陳述,參諸借據影本3紙及切結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211號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臺灣高雄第二監獄94年1月7日高二監正戒字第0940000285號函、蔡智雄前案紀錄表、票號097313號、面額360萬元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011號全卷影本、同院90年度票字第4517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全卷影本等卷內之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蔡智雄就借款情形陳述不相符,證人倪美玉之證詞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蔡智雄於本件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及切結書書立日、所謂第3次借款日,尚在監服刑,於服刑期間豈能向陳俍甫或聲請人借款,故聲請人主張其子陳俍甫對蔡智雄有36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債權等情,顯非事實。其與蔡智雄共同捏造不實債權,由蔡智雄虛開不實本票、借據及切結書等債權憑證交由聲請人代理其子陳俍甫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將陳俍甫對蔡智雄有360萬元本票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92年度票字第801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聲請人再以陳俍甫為債權人身分,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011號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債權人吳榮鏜與債務人蔡智雄間之強制執行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222號併案執行)而行使之,使無實質審查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債權金額,登入分配表,陳俍甫因此就拍賣蔡智雄位於千甲段第415號、第416號地號土地之價金104萬元,分配獲得72萬489元,致使吳榮鏜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千甲段第429號土地因無人應買,聲請人復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羅文男以陳俍甫名義聲明承受,並對千甲段第429號地號之拍賣所得89萬2800元參與分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陳俍甫可受分配68萬62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與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嗣因吳榮鏜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始未獲分配68萬62元。據此認定聲請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可憑,是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均已詳細敘明,並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證。㈡就聲請人再審請意旨㈠部分,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千甲段第429
號土地因無人應買,聲請人復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羅文男以陳俍甫名義聲明承受,並對千甲段第429號地號之拍賣所得89萬2800元參與分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陳俍甫可受分配68萬62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可佐。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該筆土地記載有無人應買而撤銷之情形,顯見原確定判決所載並非事實云云,應係未注意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而有所誤會,要屬無據。
㈢又關於再審聲請意旨㈡至㈥部分,已據聲請人前於聲請再審時
多次提出主張在案,並經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07號、9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8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52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5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8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6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3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4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㈣再審聲請意旨㈦指摘承辦本案之檢察官有「濫權起訴」云云,
惟聲請人已稱該檢察官並未因此遭判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空言主張,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聲請意旨㈧所指蔡智雄開給楊淵雄之本票應有偽造、變造
情事云云。然觀之原確定判決書所載內容,原確定判決並無以該本票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且未經判決證明該本票有偽造、變造情事,亦不符合該款之再審理由。
㈥另原確定判決已詳載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是聲請人以原
確定判決漠視聲請人94年3月17日、94年11月9日偵查筆錄,未予採信,為漏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要無可採。另其聲請傳喚證人蔡智雄,因蔡智雄為原確定判決之同案被告,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其歷次陳述,自非漏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其執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