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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筱莉送達代收人 蔡雅淇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一0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七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三月卅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㈠聲請人即被告李筱莉於一、二審多次說明,因與交付票據者

黃偉邦間之信任關係,未能預見其所交付之本票A、B係屬偽造,倘一開始即知交予告訴人謝煥琳之票據係偽造,不可能在偵查時主動庭呈手上保管之本票A,此舉豈非自曝多一次交付假票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何以在偵查程序中主動提出假票之事實」,未經調查。

㈡被告當初交付票據予告訴人時,曾告知不要去兌現,畢竟其

不認識上載之開票人,告訴人亦承諾不會去兌現,被告希望告訴人給予時間以釐清有爭議之交易細節,並為使告訴人安心,將新竹縣竹東鎮明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告訴人(再證一:

土地登記謄本),倘當時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可能另行辦理竹東數筆土地相關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可知被告縱無法確定該票據真偽,亦無使該票據流通之意思,此新證據亦未經原審調查認定。

㈢又被告為單親母親,獨力扶養四名子女成年,於一審已陳報

全戶戶口名簿及診斷證明書供參,被告恐因學識淺薄而誤罹刑責,絕非惡意觸犯偽造文書刑責,並簽署器官捐贈同意書(再證二),是否須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手段始能達犯罪矯正之目的,實宜再為斟酌,請考量被告於尚未確定票據真偽前,曾請告訴人不要兌現,之後為使告訴人安心亦將自己名下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告訴人,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請求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九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坦認交付未曾謀面發票人「陳逸萍」簽發面額五百萬元及一千九百萬元,合計二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予告訴人謝煥琳以償其仲介不動產糾紛之本息,又因誤繕受款人名字,再次交付更正後不同發票日之同額本票二紙而行使之。原判決以本票字體雖與被告字跡不符,然被告對高達二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來源無法說明,且依其智識及學經歷、先後二次取得本票之方式(未退還原誤繕名字同額本票,而可再取得高額本票),因認被告對所行使本票係偽造仍持以行使一節,有預見之未必故意,採證認事,洵無違誤。本案被告係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知係偽造並行使,即與構成要件相當,至除所行使之偽造本票供清償外,是否另提供其他擔保,要與本案行使犯行無涉;另是否主動庭呈所行使之偽造票據,亦無礙本案行使犯行之認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其提出再證一為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偵查中主動提出另紙偽造票據,既均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於法院經調查、提示及辯論,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上訴卷第233至250頁審判筆錄),雖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其捨棄不採之原因,然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亦難認係原審未及調查之新證據,乃聲請人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與法不合,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㈡另以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所附器官捐贈同意書(再證二)等節,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乃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