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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祥銨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孫銘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祥銨(下稱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聲請人因發現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對該確定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並主張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與告訴人鍾正春、連振旭間為附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投資:

⒈聲請人自台積電公司離職後,即在臺灣自行開設冠崴國際科

技有限公司、冠亞運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捷鋒技研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並與友人謝明哲等人共同於菲律賓投資經營東薩瑪島鉻鐵礦砂開採。經營初期自有資金有限而對外舉債,之後公司漸上軌道,唯獨先前投資美金500萬元之菲律賓鉻鐵開採礦業,因於民國102年11月受強烈颱風「海燕」侵襲而受災損,開採進度暫受延宕。斯時,又適冠崴、捷鋒二家公司之債權人林耿弘等人逼債甚急,為此,雙方乃商討出售鉻鐵礦砂開採礦業,以資償還上開債務。嗣因聲請人鑒於菲律賓經濟情勢呈現好轉,國際間鉻鐵礦砂需求甚殷,開採前景看好,為圖謀復興是項開採礦業,於是乃向告訴人鍾正春謂:「如能獲借新臺幣500萬元,用於菲律賓東薩瑪島鉻鐵礦砂開採,一年將可取回1.5倍之高額獲利」等語,真意為借款一年期限屆至,會以出售開採計畫所得返還本金及50%之利息(即開採計畫應已讓售,可以價款清償本金500萬元及利息250萬元),此乃聲請人向告訴人表達「借款一年後,『預計』開採計畫已經出售,並以所得價金還錢」之意見,而表述意見一事並不該當行使「詐術」之構成要件。

⒉依聲請人與告訴人鍾正春所簽立之「合作案合約書」第1、2

條載「甲方對於乙方(冠崴公司)所開採礦證之案件進行轉移,做為乙方相關業務設施予以甲方資金…500萬表示對予乙方之承諾…。正式簽署合約起始日至105/2/4止」(105年度他字第3477號卷〈下稱他3477號卷〉第60頁),及與告訴人二人之「合作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前言記載茲因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業務擴展週轉需要,向投資權利人鍾正春、連振旭短期募資針對業務需求做借貸,另第3條更明文約定:借款期限至105年2月4日止。第5條亦記載合約期限屆滿…甲方(冠崴公司)清償全部投資本金及利息(他3477號卷第61至66頁)。可徵因聲請人為業務擴展週轉需要,而分別向告訴人鍾正春、連振旭借貸新臺幣300萬元、200萬元,並約定於105年2月4日償還投資獲利及借款本金共450萬元、300萬元,聲請人係以鉻鐵礦砂之開採投資案向告訴人借支款項,並允諾給付一定之投資獲利。惟嗣後因聲請人讓售鉻鐵礦區之計畫有所延宕,致聲請人未能如期給付投資獲利及借款本金,始遭告訴人質疑並無聲請人所稱之鉻鐵礦區,並申告聲請人涉嫌詐欺犯行。聲請人向鍾正春及連振旭二人原為一般借款,但因鍾、連二人希望能有多一層保障,故而要求以彼等投資上述鉻鐵礦業之名,以作為彼等借款新臺幣500萬元之擔保。聲請人當時因對鉻鐵礦砂之開採,甚為樂觀看好,乃謂一年可取回1.5倍之高額獲利,並同意鍾、連二人在未受償清借款前,借款暫作投資款。此從聲請人向鍾、連二人借款,同時又簽立投資合作合約及借款契約書即明。蓋倘若鍾、連二人,果係投資系爭礦砂開採,則聲請人何須簽立借款契約書?鍾、連二人之系爭新臺幣500萬元,本質上屬附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非投資,從而被告對此項借款,自有靈活運用之權,將之用於支付冠崴公司員工薪資,或償還其他債權人陳永源等人之欠款上,雖與系爭礦場開採投資無關,但非法所不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以鍾正春、連振旭二人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00萬元係投資款,並以聲請人隱瞞上述鉻鐵礦砂開採受海燕颱風毁損之實情,且未將該筆款項用之於鉻鐵礦砂之開採上,構成詐欺取財罪,洵與實情不符。

㈡聲請人投資菲律賓東薩瑪島鉻鐵礦砂開採計畫,已取得鉻鐵

礦砂開採之全部所有權、經營權,且具有高額經濟價值,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聲請人投資於菲律賓鉻鐵礦砂開採業之資金,前後共計美金5

00萬元以上。雖經海燕颱風之襲擊,損失非小,但礦場之基礎設施及開採礦砂之機械等設備,依舊完好存在,且原有之礦業權、經營權、絲毫未受影響,皆具相當之價值。上述鉻鐵礦砂開採業,在菲律賓業經政府主管機關登記有案,此有菲律賓司法調查局於調查謝明哲、ROGEIR羅二人共同詐欺聲請人系爭礦場乙案中,曾向菲國礦業主管機關查明聲請人確有上開鉻鐵礦砂之開採登記屬實,因而乃依法將謝、羅二人詐欺案移請菲律賓馬尼拉檢察官偵查,並據以起訴可為證明。此外,菲律賓馬尼拉檢察官調查聲請人所經營之菲律賓Ho

HSUN MINING CORPORATION公司確實存在,並有向菲律賓東薩馬省政府主管機關取得礦業權登記屬實。基於此,乃對謝明哲、ROGER羅二人提起公訴。以上,有馬尼拉市檢察官對謝明哲、ROGER羅二人詐欺、偽造文書罪所製作之起訴狀及宣誓書(刑事再審聲請狀證一,以下直接稱之為「起訴狀及宣誓書」),凡此倶見聲請人非未取得鉻鐵礦砂之開採權。⒉再者,嗣後聲請人為出售Ho HSUN MINING CORPORATION礦業

公司,於109年5月31日曾委託奕德盛世控股公司全權代聲請人處理與買方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產權事宜。前經奕德盛世控股公司周奕光至菲國實地調查Ho HSUN MINING CORPORATION公司確實存在,並擁有菲律賓當地之礦業權及經營權,且具有礦場各項機械設備,因而方與聲請人訂立全面合作授權書及合作協議備忘錄(刑事再審聲請狀證二,但於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又改編證物號碼為聲證一,故以下統一稱「聲證一〈全面合作授權書及合作協議備忘錄〉」)。復於109年10月1日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以美金1千萬元之代價讓售鉻鐵礦區之股權(「聲證2〈買賣合約書〉」),而聲請人已依約向花旗銀行提出匯款指示說明(「聲證3〈花旗銀行客戶外幣匯入款之匯款指示說明〉」),並結合卷內聲請人於103至107年間持續往返菲律賓超過20次以上之入出境資料,足見聲請人早於103年間在菲律賓當地取得鉻鐵礦砂開採之全部所有權、經營權、礦業權,所投資之鉻鐡礦區,確有高額之經濟價值,足敷聲請人給付獲利予告訴人,聲請人給告訴人之宣傳簡報中載稱:「2014年PENG(指聲請人)取得全部所有權、經營權」,乃為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實。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鉻鐵礦區交易之複雜性,復未及審酌聲請人所投資之鉻鐵礦區,確有高額之經濟價值等情,引用第一審誤載之筆錄,指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認尚未取得鉻鐵礦砂開採之全部所有權、經營權,逕認聲請人邀集告訴人投資鉻鐵礦區係屬施用詐術,自有違誤,而有應調查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情形。

⒊聲請人自身就鉻鐵礦區之投資金額已高達新臺幣8千多萬元,

對於礦區之蘊藏量、鉻鐵礦之品質及鉻鐵礦砂之交易等情,均知之甚詳,亦深知鉻鐵礦區具經濟價值,不論係繼續投資、開採,或逕為讓售,均能獲利甚鉅,觀之聲證2買賣合約書之價金高達美金1千萬元及聲證3匯款指示說明書,顯示聲請人已完成該鉻鐵礦砂開採計畫之全部處分並已指示買受人應依聲證2買賣合約匯款以付清價金。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合約履行期間延宕(聲證4〈合議文〉)。另上揭鉻鐵礦區買受人奕德盛世控股為順利踐履契約,亦有委請北京中京信和項目數據分析技術有限公司就「菲律賓東薩馬鉻礦」項目進行「項目投資運營實施方案及償債能力綜合分析報告」之策劃撰寫,並已取得分析報告(詳如聲證5〈委託協議書影本〉、聲證6〈菲律賓東薩馬鉻礦項目投資運營實施方案及償債能力綜合分析報告節本〉),現僅等候買受人撥付價金、履約。又因大陸地區實施外匯管制,故買受人奕德盛世控股未能逕依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撥付款項至聲請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惟仍委由曾政衡(即買賣合約書之授權代理人)給付現金共計新臺幣133萬,並於110年2月8日前匯款新臺幣共260萬元(見聲證7),再於110年2月9日委由周奕光之父周少彬匯款30萬元,其餘款項1億3仟77萬元亦將陸續匯入或交付予聲請人,可徵礦區買賣屬實,亦能說明聲請人就自己完全所有之鉻鐵礦砂開採計畫,從未停擺或終止,而是持續以處分方式經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彭祥銨明知開採計劃已停擺…不再投入資金」之事實,益徵聲請人於邀集告訴人投資之際,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㈢又聲請人之菲律賓東薩瑪島鉻鐵礦砂開展計晝,固於102年11

月受海燕颱風侵襲受損,但只要稍加整頓,回復原狀後,即可繼續開採營運,並非已無價值。目前大陸投資者,猶願出價500萬元美金,向聲請人承購,已可證明其價值非薄。再者,聲請人係因受林耿弘等債權人之逼債,而不得已方與彼等簽立委任書,委任林耿弘處理後續讓售開採計劃權利(彼等債權人中,有曾至菲律賓實地勘查系爭礦區確屬存在,故而仍願與聲請人訂立委任處理之委託書)。惟此約定,亦僅限委任處理出售開採計劃而已,要非聲請人已將系爭礦場出售他人。是以在未出售之前,聲請人尚有將系爭礦業加以重整,使之復興之權利與機會。是故,聲請人向告訴人鍾正春、連振旭二人借款新臺幣500萬元,準備投入系爭礦業,以期其得以回復運作,乃為情理所許,並非法之所禁。聲請人在此心態及預期下,向鍾、連二人借款,未必即有詐欺之企圖。何況,聲請人所有之系爭礦場,尚有500萬美元之剩餘價值,日後讓渡他人,藉以償還鍾、連二人之借款綽绰有餘。原審竟以聲請人既將系爭礦場開採鉻鐵礦砂計劃,委託林耿宏處理,又未向告訴人等說明礦場遭受風災損害之細節,而誆稱年可取回1.5倍之高額獲利云云。因認被告心存欺瞞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㈣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原審就上開所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皆漏未審酌,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另原審就上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如經審酌,聲請人應得較有利之判決。以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正春、連振

旭、王玫茹、林佳筠、林耿弘、梁鈞維、王淑惠於偵查中證述,並佐以菲律賓東薩瑪省鉻礦工作計畫簡報資料、SGS測試報告、合作案合約書、與告訴人二人之合作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影本(票號539377、面額新臺幣450萬元及票號539376號、面額新臺幣300萬元)共2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鍾正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連振旭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聲請人與林耿弘等人簽署之委任書及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匯入匯款備查簿及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曾與案外人謝明哲等人共同參與菲律賓東薩瑪島鉻鐵礦砂開採計畫,但該開採計劃於102年11月受強烈颱風「海燕」侵襲,災損嚴重,開採計畫受到影響,聲請人為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而與林耿弘、王淑惠等債權人商討出售開採計劃經營權,以為債務之清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間對告訴人鍾正春誆稱:上揭開採計劃投資1年可取回1.5倍之高額獲利云云,不知情之鍾正春並轉知上開訊息予友人連振旭,該2人乃陷於錯誤,與聲請人簽立投資合作合約及借款契約書,並於104年2月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200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然聲請人於同日即委任林耿弘處理、讓售開採計劃所有相關權利,並約定將讓售後之所得,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嗣經告訴人2人於契約期滿日即105年2月4日以後屢次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投資款項及獲利均未果,始知受騙等情,已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上開事證,無非主張聲請人確實有投資菲

律賓東薩瑪島鉻鐵礦砂開採計畫,並已取得鉻鐵礦砂開採權,且具有高額經濟價值,而告訴人二人所交付之款項性質為借款,聲請人得自由運用等語。姑且不論聲請人於再審所提出之「起訴狀及宣誓書」為原本卷存之事證,乃聲請人單方陳述(聲請意旨誤載為馬尼拉市檢察官起訴書),非公司登記證明、採礦許可證等官方證明,即使依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確實曾與案外人謝明哲合作參與投資菲律賓東薩瑪島鉻鐵礦砂開採計畫等節,亦未認該礦砂開採計畫自始即屬虛構。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起訴狀及宣誓書」及有關其確實投資開採該礦區等主張,與原審認定並無不同。

㈢聲請人雖辯以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乃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

而非投資,聲請人自可靈活運用借得之款項,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與告訴人2人簽立之合作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乃借貸性質等語。但查:

⒈證人鍾正春、連振旭於偵查中均證稱一開始是協議投資礦產

,後來為了確保投資款項能拿回,才會寫投資兼借據等語。聲請人於同次偵查中亦稱:我找告訴人2人投資菲律賓礦產之事實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他3477卷第88頁背面),於地方法院審理時,亦稱:原先是老同事鍾正春說要投資500萬,後來又找出連振旭說他們二人要合資,之後他們是把他分開來,每個人佔的比例多少,這些在雙方的投資合約上面記載得很清楚等語(新竹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87號卷第194至195頁),並有聲請人與鍾正春簽立之合作案合約書、聲請人與告訴人二人之合作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冠崴國際公司-菲律賓東薩瑪省鉻礦工作計畫簡報資料(他3477卷第60頁、第61至64頁、第5至40頁)在卷可憑,可認聲請人確實係以礦砂開採投資為名目遊說告訴人出資,告訴人2人亦本於資金將用於鉻礦開採且獲利豐厚之認識,始同意交付款項,至於彼此間之民事契約關係應如何定性,固涉告訴人之出資最終能否保本,但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

⒉衡諸交易常情,不論是商業投資或借貸行為,影響行為人決

策過程之因素主要有:人的因素,即對於人的信用狀況或公司經營獲利能力之評估;資金用途,即評估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合法、合理、明確且具體可行;還款來源、利潤來源之可信度,且與資金用途具關連性;債權確保,即評估債權的擔保品,鑑估其價值與安全性;以及未來展望。依據本案偵查卷所示告訴人王玫茹等均主張聲請人欠款未還(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確定),聲請人亦自稱當時處於急欲籌措款項清償債務(見前述聲請意旨一、㈠⒈),從而本案之重點當應審就當時雙方於交涉過程中,聲請人是否為順利獲取款項而故意隱瞞重要交易資訊,甚或提供虛偽誇大之訊息,致參與交易之相對人因而誤判出資。查該鉻礦開採計畫於102年11月間受海燕颱風侵襲災損嚴重,開採受到影響,王玫茹、林佳筠、陳怡君、林耿弘、梁鈞維等債權人均向聲請人追索積欠之借款,聲請人乃於103年11月起邀集債權人商討計畫出售開採礦砂之經營權,以為債務清償,並於104年2月5日簽立委任書,委任林耿弘處理聲請人名下位於菲律賓東薩瑪島礦區相關權利,營運及讓售所得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等情,經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續字卷第21至22頁),並據證人王玫茹、林佳筠、林耿弘、梁鈞維、王淑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3342卷第62頁至背面、他123卷二第34至35頁背面、第64至66頁、偵11569卷第22至26頁、偵11570卷第85至87頁、第139至143頁、第145頁、偵續卷第21至22頁背面、第31頁、第32頁),且有該委任書(偵續字卷第33頁)可憑。聲請人既著手尋找買主而不再挹注資金於該礦區,卻提供以開採礦砂出售為主要內容之簡報給告訴人,而非出售礦場、公司經營權之獲利分析,且由事後聲請人稱其與謝明哲及ROGEIR羅有訴訟糾紛(見「起訴狀及宣誓書」),及於偵查中稱:我是向謝明哲買其菲律賓礦產的開採權股份,我擁有80%的股份,官方登記的礦產開採權人還是謝明哲,實際上開採是二人一起主導(他3477卷第90頁背面);礦區是我持有80%,另外20%是謝明哲持有(偵續字卷第21頁背面);地方法院審理時自承取得80%的所有權、仍在申辦中等語(新竹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87號卷第194至195頁),足認聲請人於邀告訴人出資時,對於該礦場之經營現況並未據實以告。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認定當時聲請人並非已取得鉻鐵礦砂開採之全部所有權、經營權,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佐以告訴人二人所交付款項,旋遭用於清償聲請人之欠款,亦見聲請人隱瞞款項之計畫用途與礦場開採經營無關,以上均足以影響告訴人交付款項與否之判斷。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與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且鉻鐵礦區交易之複雜性,復未及審酌聲請人所投資之鉻鐵礦區,確有高額之經濟價值等節,不論真實與否,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至於聲請再審意旨所稱,聲請人對告訴人鍾正春謂:「如能獲借新臺幣500萬元,用於菲律賓東薩瑪島鉻鐵礦砂開採,一年將可取回1.5倍之高額獲利」之真意為借款一年期限屆至,會以出售開採計畫所得返還本金及50%之利息(即開採計畫應已讓售,可以價款清償本金500萬元及利息250萬元),乃意見陳述云云,但二者語意顯然不同,且與聲請人提供給告訴人參考之簡報資料不符。至所稱向告訴人借得款項準備投入系爭礦業,其得以回復運作云云,亦與實際資金用途不符,均無可採。

㈣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至7主張該礦區現已有買主,足認聲請人

有權處分,且具有高額經濟價值,並無詐騙告訴人等語,然其所提出上述聲證1至7即109年間相關礦業買賣合約等證據,合約上並無公司章,且未載公司全名,所稱聲證7之付款人均非合約之當事人,證據於形式上已非全無瑕疵可指,且如前述,該礦區當時因受天災及人為糾紛等因素影響營運,聲請人當時擁有80%的股份,徒以109年之交易資料不能證明103年、104年本案發生時之權利歸屬、營運狀態。況且聲請人係以開採礦砂獲利豐厚為名,邀告訴人出資,則聲請人能否順利出售其於菲律賓東薩瑪礦區之經營權一事,並非告訴人願意交付款項給聲請人之考量,至於聲請人所稱礦場之價值用以償還告訴人2人之款項綽綽有餘,但從案發至今從未提出任何對告訴人2人清償之事證,是該等事後交易之證據內容,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產生合理懷疑,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餘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重加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逕持相異評價,均非合法再審理由。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