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TEO CIA MEI(中文名:張佳美)代 理 人 賴麗容律師
李儼峰律師許文彬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36、311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憑同案被告BAUYON ROZZ
ANNE DE VERA(下稱其中文名:安)之證言,係虛偽證言,同案被告安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實,原確定判決援引同案被告安之虛偽證言,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㈡同案被告安於本案發生時,並非無雇主狀態;再審聲請人即被告TEO CIAMEI(中文名:張佳美,下稱被告)係為合法外勞仲介業者,所為係合法外勞仲介之行為;被告係因手機內軟體會被駭客攻擊以及信用卡曾被盜刷之故,而刪除手機內之通訊軟體,上開「新事實」與本案卷附之「新證據」即第一審勘驗「Mayer」與同案被告安、被告與同案被告安之LINE通訊軟體完整對話之勘驗筆錄、以及同案被告安民國106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被告偵審筆錄等證據綜合判斷,可知被告並未就「Mayer」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所預見、認識,進而無從成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開新事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已足證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案應屬具備再審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詳見本院卷第7至25、89至103、125至126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前述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幫助同案被告安、LABNAO DIANA PA
NES(下稱其中文名:黛安娜)、BALAS FREDERICK GAGTAN(下稱其中文名:佛瑞德)私運管制物品大麻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乃係依憑被告及同案被告安、黛安娜、佛瑞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聯締公司副總經理蕭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卷附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航警局扣押筆錄2份、搜索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4份、宅急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簽收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106年11月13日航警檢五字第106125、106126號陳報單、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表、臺北關106年11月13日北遞移字第1060101335、1060101336號函暨附件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含蒐證照片共24張)、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快達通美臺快遞運單各2份、被告與同案被告安在臺北六張犁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影像15張,包裹內放置之其餘物品照片6張等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是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被告確係犯幫助走私罪,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判決書及相關卷宗無訛,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
㈡茲就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分述如下:
⒈聲請意旨㈠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同案被告安所為之證述
係屬虛偽云云,惟並未提出已證明該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釋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不符,此部分難認有再審理由。
⒉聲請意旨㈡所指「新事實」、「新證據」部分:
⑴關於「新事實」即「同案被告安於本案發生時,並非無雇主
狀態;被告係合法外勞仲介業者,所為係合法外勞仲介之行為」乙節:
觀諸被告在其與同案被告安之LINE對話中稱:「你有幫我找地址嗎」、「她只需待在家」、「只要收件」、「所以任何人都可以」、「男孩女孩都可以」、「給我朋友後會付你現金」、「都是現金,我朋友拿到之後立刻付現」、「不會拖延」等語(見第一審勘驗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背面),被告顯然積極幫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yer」之成年男子介紹極輕鬆可賺錢之工作機會予同案被告安,並強烈希望同案被告安能多找些朋友提供地址收貨。衡情,一般人若有委託他人代收自境外寄入包裹之需求,直接委託認識之朋友收取即可,豈有需另花費報酬請朋友再介紹第三人收受之理?即使認為應該付費,亦應僅係支付車馬費、一頓便餐等小額款項,當非係一個包裹新臺幣6千元之譜;況若該包裹果真如被告所言不用擔心內容,為何被告不自己收取或找自己的親友來賺取外快?從而,被告對於「Mayer」所要寄送之包裹內可能藏有收貨人有高度風險、屬管制進口而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乙節,應有所預見、認識(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是被告積極介紹輕鬆賺錢之工作機會給同案被告安,乃係為了遂行其幫助走私之故,核與同案被告安斯時是否有雇主及被告是否為合法外勞仲介業者均毫無關連,聲請意旨執此否認被告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所預見、認識云云,實屬無據,難以憑採。
⑵關於「新事實」即「被告係因手機內軟體會被駭客攻擊以及
信用卡曾被盜刷之故,而刪除手機內之通訊軟體」乙節: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已在其使用之手機上刪除LINE軟體,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臉書帳號「0000 00000000」為其所使用,並稱0000是另一位菲律賓籍外勞云云(見偵查卷㈡第7頁背面至8頁背面,偵查卷㈠第192頁背面、195頁正背面),幸因同案被告安使用之手機仍保有前揭資訊(見第一審勘驗卷第49至58頁背面、115至124頁背面),始為警突破,益見被告見同案被告安遭逮捕(按:同案被告安與被告使用之「0000 00000000」間最後一則訊息係同案被告安於被警查獲後傳送給被告,詢問被告包裹裡面是什麼?為什麼那麼多警察?等語,見第一審勘驗卷58頁背面下方、124頁背面下方截圖),事跡敗露,方需隱藏其LINE及臉書,以避免遭追查其與「Mayer」、同案被告安之聯繫內容,欲脫免罪責。倘被告對本案經查獲之二件包裹內容藏有管制物品並無預見或認識,其於遭警拘提、逮捕時,大可主動提供過去與「Mayer」相關之通訊記錄以澄清事實,何需刪除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又何必於警詢及偵詢時一再否認臉書帳號「0000 00000000」為其本人所使用,被告之行止顯悖於常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綜上可知,堪認被告係欲脫免卸責始刪除手機內之通訊軟體無疑,是聲請意旨所指因手機被駭客攻擊及信用卡曾被盜刷始刪除手機內之通訊軟體云云,顯為狡展之詞,無可採信。
⑶關於「新證據」即「第一審勘驗『Mayer』與同案被告安、被告與同案被告安之LINE通訊軟體完整對話之勘驗筆錄」乙節:
按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查本院確定判決就卷附之前揭事證、同案被告安之證述如何可採,以及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已詳予論述如上,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且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為憑。是以,本院確定判決論斷被告對其友人「Mayer」所欲寄送之包裹內,可能藏有自國外寄送,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有所預見、認識,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幫助走私之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已如上述。是聲請意旨所指第一審依據「Mayer」與同案被告安、被告與同案被告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完整勘驗筆錄而認定被告無罪,本院原確定判決卻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僅係對卷內已存且業經法院斟酌之證據,自作主張、再事爭辯,非屬所謂之「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亦不足以認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提出已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同案被告安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釋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由,且前揭聲請意旨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