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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清心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爭點在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清心與證人林秉勳間是否有民事委任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33條之規定,應停止審判,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即應裁定駁回其自訴,原確定判決未遵守上開強制規定已有不法。嗣聲請人自行對林秉勳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15日109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林秉勳間對於委任關係現已不存在一事並無爭執,亦無因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而仍有爭議,足見被告與林秉勳間過去迄今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此為聲請人於109年7月23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始發現存在之新證據,單獨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原因,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標的仍為下級審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6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許麗玲、游玉坤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在卷可查。是本案確定之實體判決應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前開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並非實體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查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已載明「原審」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且所附具之證物,亦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影本,聲請人顯係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係因顯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說明,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