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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韓天怡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代 理 人 吳玲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2、4095號、99年度偵字第120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韓天怡(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然本案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

(一)部分之主要犯罪嫌疑人為王柏森,早在案發前即逃逸無蹤,自始至終均未到案接受訊問,聲請人始終否認知悉王柏森有以「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或「三角貿易」等以不實交易單據進行假交易,即實際上並無買賣貨品真意之交易模式,亦否認與王柏森間有何犯意聯絡,聲請人究竟有無參與、如何參與、如何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事實行為,有何證據可以證明等,原確定判決在無任何直接證據之情形下,僅以臆測認聲請人有罪,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一)有關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內部對於進銷貨物、查驗、貨款收付等均有專人負責,聲請人為良澤公司網通部分協理,客觀上無法隻手遮天獨自1人為本案犯行:

1、良澤公司雖非上市上櫃公司,但早於民國95年5月16日即制訂「管理責任工作程序」(文件分類為ISO-9000)明訂各主管之職掌與權責,包括「總經理」、「連接器事業處協理」、「營運長」、「財務部協理」、「業務部經理」、「營運管理部經理」、「品管部經理」、「資材部副理」、「客服部副理」、「工程部經理」、「網通事業處業務協理」、「稽核室」等,每個人的職務範圍都規定清楚,還有「品質管理委員會組織」,由總經理擔任主任委員,總經理命高階主管為ISO-9000管理代表,主管品質管理委員會之執行幹事,由品管經理(副理)擔任,以及「管理審查會」,審查內、外部稽核結果等,並據本案告訴人優群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優群公司)所提之陳報狀、95至97年間ISO內部稽核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2月9日證櫃監字第1070200159號函、優群公司96年受讓他公司發行新股案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承銷商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報告等資料可按。

2、聲請人在良澤公司擔任網通部分協理,僅是領薪水階級員工,工作範圍主要為開發業務供公司選擇,而公司是否接受聲請人所開發業務,需由董事長兼總經理劉興義決定,網通部分還有業務經理李建志負責國內銷售業務,林宏達負責技術支援,業務助理林曉芳則負責採購,倉管由林奕均負責進出貨,組織綿密,是間極具制度公司。

3、交易模式: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主要負責軟體設計,由聲請人引介基地台業務與派克公司交易,派克公司負責軟體設計,機殼部分由其他公司代工,因資金周轉問題,需由中間商先行墊付支付上游廠商款項,良澤公司始與之合作,並依派克公司所提供之建議售價表出售系爭基地台與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良澤公司則從中墊款賺取差價,此由良澤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劉興義之證述可佐,並有證人林奕均、林宏達、沈俊誠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合作協議書約定第3條約定內容、林宏達出差旅費報到單,可見良澤公司於96年6月1日與派克公司簽訂協議書前,即指派技術人員實際考察確認與良澤公司間基地台交易模式應屬可行,並非因聲請人引介報告即與之交易。良澤公司是依照該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貨款、並非受詐欺而給付貨款。依據協議書內所記載第3條第5項之約定事項及劉興義、林奕均、林曉芳、李建志、湯憶芳等人之證述可知,良澤公司就本件基地台交易在國內交貨部分,由林奕均、林宏達負責查驗貨物,在國外交貨部分,良澤公司則依財會部門建議,採取變通方式,由訂貨商在商業發票上蓋章確認收貨,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網通部門下屬或良澤公司其他稽核、財務等部分人員有任何指示製作不實進出貨、驗收、發票及報關等資料,或指示渠等不依良澤公司內部稽核程序辦理,以規避良澤公司內部稽核查驗貨物之驗收、交付程序,而有何掏空良澤公司資產之行為,不能僅以該基地台業務為被告所引介並與王柏森聯繫,事後經檢調查出良澤公司與各相關公司間就該基地台交易均屬虛偽循環交易,就以「想像」、「假設」之事實作為犯罪事實,並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基礎。

(二)與本案有關之各公司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王柏森以派克等相關公司名義與良澤公司自95年1月間起迄案發期間所有進銷貨交易,皆係作為詐取良澤公司之資產之虛偽循環交易,各階段交易在形式上雖正常,實質上皆屬實行詐騙手法之一,亦即一開始以穩定且非大量之訂單,並正常付款之交易假象,進而後下大量訂單致良澤公司先行支付款項後,再拒不付款以達成詐欺取之最終目的,然查:

1、邁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康公司)、全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耀公司)、義大利EtherwayS.R.L.公司(下稱Etherway公司)部分:

王柏森於95年1月起至96年6月間,或指示同案被告黃長成以邁康公司或全耀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採購上開基地台,由高巧盈將產品需求清單傳真給黃長長,再由黃長成製作內容不實之訂購單,向被告或林曉芳下單;或由王柏森指示同案被告高巧盈以義德威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下單,並以直接出貨為由,向良澤公司表示已將基地台直接送交給邁康公司、全耀公司及義德威公司,並指示上開三家公司製作不實出貨、驗收單及統一發票等單據,而將部分基地台回銷至派克公司等情,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良澤公司與邁康公司、全耀公司、義德威公司間就上開基地台交易是採「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之虛偽交易,或與王伯森、黃長成、高巧盈等人共謀為之。據證人即良澤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劉興義、證人高巧盈等人之證述可知,聲請人並未對高巧盈有任何指示,不得僅以臆斷遽謂聲請人明知上情,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就該部分交易有何共犯掏空良澤公司資產行為。

2、元通公司部分:據證人李建志、張聰洲等人證述內容,可知並非由聲請人指示報關行或物流公司製作虛偽系爭OUTDOOR AP貨運出口報關等文件,自不能憑空認定聲請人與王柏森間有共謀或知悉該部分為「假單過水」、「循環物流」之虛偽交易。

3、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爾公司)、源興公司部分:

由證人劉興義、證人即技爾公司副總經理陳文杉證述內容可知,良澤公司與技爾公司間就基地台交易部分是由李建志開發,而非被告,李建志明知技爾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本件基地台後轉售與源興公司,至於相關成本報價、交付貨物等均由林曉芳負責,聲請人並未參與良澤公司與技爾公司就本件基地台交易之接洽與出貨等事宜。再據證人劉興義、湯憶芳2人證述可知,良澤公司會於97年8、9月間大量出貨至技爾公司,導致受有呆帳之損失,是因技爾公司之陳文杉與良澤公司劉興義、李建志、鍾錦龍等人開會商討放寬信用貸款額度所致,與聲請人無涉,此部分顯不涉及詐欺犯行,縱認為有「詐欺」,聲請人既未參與,並不構成共犯。另據技爾公司負責人陳嶽文、同案被告陳文杉2人所述,可知技爾公司與源興公司間就本件基地台交易部分是由王柏森、黃長成及陳文杉等人所為,聲請人並未參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交易為虛偽不實,或與上開王柏森、黃長成、陳文杉等人間有何共謀「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等方式交易,顯然憑空推測。

4、義大利EtherwayS.R.L.公司(下稱Etherway公司)部分:

(1)據證人劉興義、湯憶芳等人證述,及自扣案物清單編號42列印出湯憶芳於97年7月2日所發電子郵件等資料可認Etherway公司既有帳款逾期未付,財務部也已通令啟動ERP客戶信用額度管制,貨款已逾期ERP系統會直接鎖住不給出貨,為何良澤公司仍於97年7月31日出了美金74萬美金貨物,於97年8月28日出貨金額美金18萬5000元、18萬5000元,於97年10月30日出貨金額為美金37萬元,97年11月28日出29萬6000元之商品,僅有良澤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興義可決定是否出貨,其他人均無此權限,且其中97年7月31日所出貨物之貨款,Etherway公司拖延至97年12月9日才付清貨款,這段期間,良澤公司為何仍出貨?聲請人完全不知,由上開事證可知Etherway的呆帳明顯為財務部或更高層負責人所致,聲請人帶進業務與良澤公司最後被倒帳間顯無因果關係。

(2)聲請人於97年12月間得知Etherway公司與派克公司登記地址相同,立即向公司報告,公司即告知聲請人不要打草驚蛇,到年後總經理劉興義指示可以攤牌,才以電子郵件請派克公司解釋,派克公司負責人王柏森竟推託,聲請人又再次通知請王柏森解釋為何Etherway與派克公司登記地址相同,王柏森即不回應,之後無法聯絡,此有再證6之電子郵件紀錄為證,由此可知,聲請人不僅無主導良澤公司與派克公司交易模式之權限,亦主動揭發派克公司與Etherway地址相同,可證明聲請人對派克公司王柏森之行為確實不知情云云。

5、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部分:依證人李建志、劉興義、林曉芳,及威力公司負責人施作君等人證述可知,技爾公司因超過良澤公司信用額度而找威力公司幫忙下單,經良澤公司審核後同意,聲請人並未介入或參與技爾公司因信用額度不足找來威力公司與良澤公司為基地台交易過程,上開並不涉及詐欺,縱認有詐欺,聲請人亦未參與,絕不構成共犯。並有再證9會議紀錄影本1張為證。

(三)告訴人優群公司分別對技爾公司、威力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均獲得勝訴判決:

優群公司98年1月1日與良澤公司進行簡易合併,優群公司為存續公司,良澤公司為消滅公司,經完成公告,已生債權債務概括承受之效力。

1、優群公司對技爾公司依買賣契約關係,提出民事訴訟部分:

技爾公司於97年4月30日開始與良澤公司交易,前後有8次交易,貨款高達5833萬6240元,良澤公司已依約交貨,技爾公司也簽驗收單作為收訖貨物憑據,貨款共計美金190萬5750元,因技爾公司未依約支付貨款,良澤公司於98年1月1日與優群公司合併,優群公司即得行使良澤公司對技爾公司之貨款債權,而依買賣契約關係向技爾公司給付貨款,優群公司在民事訴訟案件中主張良澤公司與技爾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實交易,並為民事庭所採信,而獲得勝訴判決,此有再證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可證明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指示不知情業務林曉芳製作不實訂單向派克公司採購OUTDOOR AP,聲請人也未參與良澤公司與技爾公司間之交易,可認聲請人並未違反商業會計法甚明。

2、優群公司對威力公司依買賣契約關係,提出民事訴訟部分:優群公司主張其與對威力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提起給付貨款民事訴訟,優群公司在該民事訴訟中主張良澤公司與威力公司間之OUTDOOR AP買賣為真實交易,訂單為真,並有實際出貨,此為民事庭所採信,並獲得勝訴判決,威力公司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與優群公司和解,給付1442萬4481元,有再證2: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再證3: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指示不知情業務助理林曉芳製作不實訂購單向派克公司採購OUTDOO

R AP,再由威力公司向良澤公司大量採購OUTDOOR AP,及無論有無「循環物流」、「假單過水」、「原貨寄倉」等,均不影響民事買賣關係,聲請人亦未參與良澤公司與威力公司間之OUTDOOR AP買賣交易,可認聲請人並未違反商業會計法,應為無罪判決。

3、威力公司及優群公司分別對聲請人及其他刑事被告陳文杉、王柏森等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1)有關威力公司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再證4),同案被告陳文杉、王柏森應賠償威力公司,另駁回威力公司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有上開確定判決可按。

(2)優群公司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即再證5)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優群公司之聲請,該判決理由詳敘聲請人僅帶進派克公司之業務,對於在逃被告王柏森以「原倉寄貨」、「假單過水」、「循環物流」或「三角貿易」等交易模式,及以不實交易單據進行紙上循環交易之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

(四)據法務部中機組扣案之「優群公司公告」草稿即再證7所載可知,經優群公司內部調查後,聲請人之過失僅為「未能善盡管控之職」、「未盡督導之責」,並無聲請人對林曉芳有何不當指示,可認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第4頁所認定由聲請人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林曉芳先辦理向派克公司採購Outdoor AP等產品並製作不實訂購單等情:

本案再證7為法務部中機組扣案之「優群公司公告」草稿,該公告內容,是優群公司曾對於OEM產品部(原網通部)處理重大逾期應收帳款相關失職人員進行懲處之說明,據該草稿所載內容為:1、OEM產品部去年下半年銷貨至技爾、Etherway及威力等3家公司,因部分主管韓天怡協理、業務經理李建志及業務助理林曉芳,未能善盡管控之職,以致有逾期帳款及閒置庫存金額約新臺幣2億元,使公司蒙受嚴重損失。2、97年7、8月間士林地院及國稅局均以掛號郵件來函告知公司,債權人台灣銀行與債務人派克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情事,已對該公司進行假處分之執行命令,CBU財務部經理湯憶芳得知此一重要訊息時,未能及時預防敏感因應及向相關單位提出警訊,未掌握先機,以致公司損失慘重,嚴重失職。3、技爾公司開立97年12月貨款支票,業務經理李建志以更改票期為由,擅自將票據領出交還技爾公司,因失去專業判斷能力,貨款至今尚未收回,CBU財務部經理湯憶芳無專業敏感自行放行,怠忽職守,嚴重失職。4、2月9日(週一)下午約3點30分左右,業務部經理李建志收到由威力公司委託合勝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為處理雙方買賣合約解除協議書傳真文件,未能將此涉及法律事務之傳真及時交至行政管理部鍾錦龍協理,延誤處理時效,造成失職情事發生。5、公司內控制度,銷售循環之程序明確,但助理林曉芳對規定必要之表單交貨憑證諸多簡化忽略,以致事後諸多憑證闕如,求償證據不足,部門主管韓天怡協理,未盡督導之責以致風險發生,有虧職守。6、鍾錦龍協理負責公司營運及內控運作,疏忽對網通部分查核,風險控管機制未落實,以致呆帳風險迭生,依員工守則第13條,有虧職守,記大過一次及減薪之懲處。7、韓天怡協理、李建志經理、林曉芳助理,嚴重疏失造成公司鉅額損失,依員工守則第13條規定予以免職(開除),另外追訴民事責任。8、湯憶芳經理依員工守則第13條規定,記大過2次及減薪懲處。9、CBU總經理劉興義負全公司經營管理之責,而須負督導不週之責,記小過2次及減薪懲處。另加計3部分以手寫記載:

技爾及威力及派克之交易流程模式怪誕,李建志經理知情不報,衍生風險。公司從未遭受如此重大呆帳風險,現已進行法律追討程序動作期能讓損失減至最輕,以上相關人員依所涉情節予以懲處。10、本人事懲處公告,經董事長核准後生效等內容,可見優群公司經過內部調查,聲請人之過失為「未能善盡管控之職」,「未盡督導之責」,上開所載有關林曉芳、李建志及湯憶芳等人之疏失情節嚴重,且可證明,優群公司並未查到聲請人對林曉芳有任何不當指示,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第4頁倒數第6行所認定聲請人指示不知情業務助理林曉芳先辦理向派克公司採購OUTDOOR AP等產品作業並製作不實之訂購單等行為,而是林曉芳擅自將必要表單交貨憑證簡化忽略,自己失職。該公告並稱要將林曉芳開除,追究民事責任,但林曉芳目前仍在優群公司任職,顯見林曉芳在法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顯有遭人指使,或有交換條件,證人湯憶芳情形亦同,即公告上載明湯憶芳有諸多嚴重失職情事,然湯憶芳事後也一直在優群公司工作,是其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亦有疑義。

(五)據扣案硬碟中之如再證8之中國信託銀行與良澤公司之電子郵件紀錄內容,可證明於96年間中國信託銀行有能力為國外客戶徵信:

聲請人自扣案硬碟中發現中國信託銀行於96年9月間有以電子郵件向良澤公司索取派克公司及Etherway(義德威)公司資料,或公司全名,良澤公司有將派克公司及Etherway公司資料回覆給中國信託銀行,由此可證於96年間中國信託銀行已有能力為國外客戶徵信,良澤公司有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對派克公司及Etherway公司進行徵信,後來不知何故沒有下文,可見良澤公司並不是不知道如何徵信,湯憶芳身為財務主管,客戶徵信為其職務範圍,若其有落實徵信,就可知Etherway公司之信用情形,也能正確判斷是否與Etherway公司進行交易,及給予多少信用額度,但竟未為,顯有失職,且湯憶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證時,仍在良澤公司任職,可認其證述「財會部門無法對外國客戶作徵信」等語明顯不實,顯然幕後受人指使,或有交換條件。

(六)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33號查卷內之良澤公司95年12月22日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申請表」,該表明確記載Etherway公司資本額為1萬歐元,因此良澤公司當可從該份資料申請表得悉Etherway 之資本額,因此,縱然聲請人在出差報告單上記載Etherway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歐元,顯然僅是筆誤以致,並無任何不法意圖,由此可知,良澤公司是否與Etherway公司為本件交易,及Etherway公司之信用額度之核定等,均非聲請人所決定,如此,怎可認定良澤公司就Etherway公司呆帳部分,是由聲請人詐欺所致?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藉良澤公司對其專業之信任,及良澤公司內稽內控與徵信機制的疏漏,而與王柏森共謀虛偽之循環交易,顯有誤判。

(七)林宏達為良澤公司之工程師,其明知本案OUTDOOR AP產品來自泰鉅公司,但竟未向良澤公司報告,並且認產品沒有問題,又推銷給其他客戶,相關產品價格均是由劉興義及財務部同意,則林宏達如認為價格過高,為何不提醒公司注意,此外,派克公司與Etherway之工程師均為同一人,林宏達始終未向公司報告,顯然失職,且再證11即有關林宏達98年10月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之調查筆錄,可見林宏達於97年12月底,因Etherway公司未支付貨款,而前往香港倉庫進行盤點庫存OUTDOOR AP產品,因此發現香港倉庫之產品與存放在良澤公司倉庫之OUTDOOR AP產品相同,被告並非工程師,亦未接觸驗貨之事,自然不可能知道派克公司有何「原倉寄貨」、「假單過水」「循環物流」等情事。

(八)綜上,上開再證1至再證11,均屬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之前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聲請人原受有罪判決應受無罪之諭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本院,本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將原判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確定乙節,有相關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為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核與規定相符。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所謂發現新事實之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人有如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犯行,係綜合聲請人及高巧盈、陳文杉、黃長成等4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良澤公司總經理劉興義、良澤公司業務助理林曉芳、良澤公司業務經理李建志、良澤公司財務長湯憶芳、良澤公司倉管人員林奕均、優群公司財務長范玉真、派克公司工程師沈俊誠、派克公司業務助理李佳怡、技爾公司及盈訊公司負責人陳嶽文(與盈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義德威公司員工李心雅(義德威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該公司下稱義德威公司)、威力公司負責人施作君之證言,派克公司、邁康公司、源興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全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耀公司)、義德威公司、Etherway公司等之公司登記資料、良澤公司供應商基本資料維護申請表、出貨單、銷貨單、發票、採購單、貨運提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詳敘聲請人為良澤公司網路通訊事業部門(下稱網通部門)協理,高巧盈為派克公司經理及義德威公司負責人,陳文杉係技爾公司副總經理、黃長成為邁康公司與源興公司負責人、全耀公司股東,而聲請人及高巧盈、陳文杉、黃長成等人與派克公司、義德威公司、Etherway公司、聖文森群島Vinix公司(下稱Vinix公司)、塞席爾共和國Kyokutsu公司(下稱Kyokutsu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柏森,如何共同由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Vinix公司採購戶外無線基地臺(Outdoor AP),分別銷貨予邁康公司、全耀公司、義德威公司或Etherway公司,再回銷至派克公司,或經由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轉售予Etherway公司;嗣加入技爾公司、威力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後,轉銷予源興公司,再回銷至Vinix公司;金流部分則待良澤公司付款予上游廠商派克公司、Vinix公司後,由派克公司或Vinix公司銀行帳戶直接,或經由王柏森個人、Kyokutsu公司、Etherway公司銀行帳戶以多次層轉方式支付貨款予良澤公司,並以不實交易、進出貨單據,進行循環交易,詐騙良澤公司貨款之犯罪事實,且各階段交易在形式上雖正常,但實質上皆屬實行詐騙手法之一環等情,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罪(不實統一發票),且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應從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沒收,已記明認定之理由,聲請人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檔案核閱無訛。

(二)本件聲請人固提出上開事證聲請再審,惟經審酌所提各該資料,顯與前開再審規定不符,均非新事實、新證據,茲分敘如下:

1、聲請意旨六至九所提之再證1至5部分,聲請人主張:

(1)告訴人優群公司曾對技爾公司、威力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主張其與技爾公司、威力公司均成立買賣關係,並獲勝訴確定判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為證,優群公司在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良澤公司與技爾公司、威力公司間之OUTDOOR AP買賣均為真實交易,訂單均為真實,且均有出貨,並為民事庭所採信,而獲得勝訴判決,威力公司於相關民事判決確定後也與優群公司達成和解,給付1442萬4481元,均可證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林曉芳製作不實訂購單向派克公司採購OUTDOOR AP,再由威力公司向良澤公司大量採購OUTDOOR AP,以及無論有無「循環物流」、「假單過水」、「原貨寄倉」,均不影響民事的買賣關係,且聲請人並無參與良澤公司與技爾公司、威力公司間之OUTDOOR AP交易;另威力公司對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陳文杉、王柏森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聲請人與王柏森、陳文杉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認王柏森、陳文杉應連帶賠償威力公司,至於聲請人部分則駁回威力公司對聲請人之請求,且已確定,優群公司亦對聲請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損害賠償,已由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優群公司之請求,理由中詳述聲請人僅為帶進派克公司之業務,對於派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柏森以「原倉寄貨」、「假單過水」、「循環物流」或「三角貿易」等交易模式,及以不實交易單據進行紙上循環交易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故就此部分駁回優群公司之訴,而以上開民事判決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並未違反商業會計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2)查聲請人就此部分於原確定判決已提出此部分之辯解,並提出相關民事判決以為證明,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說明(本案確定判決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6頁及反面)刑事訴訟法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真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並說明在本案中,王柏森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派克等相關公司名義與良澤公司自95年1月間起迄至本案案發時止期間,所有進銷貨交易,皆是為詐取良澤公司金錢款項所為虛偽循環交易,各階段交易在形式上雖正常,但實質上皆屬實行詐騙手法之一環,即以一開始穩定且大量之訂單,並正常支付款項,營造正常交易假象,之後則下大量訂單,待良澤公司先行支付貨款款項後,再惡意拒絕付款予良澤公司,以達詐取財物之最終目的,縱然優群公司經併購良澤公司後,有對技爾公司、威力公司提出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而獲致勝訴確定判決,就威力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已經判決駁回、優群公司依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有部分請求經廢棄後駁回聲請,而認聲請人並未與本案相關共犯王柏森、陳文杉等人共同利用威力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進行採購,然上開再證1至再證4民事判決部分,均係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已存在,並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中所提出,且原確定判決亦說明刑事訴訟法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因此縱然優群公司併購良澤公司後,對技爾公司、威力工司提出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或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認聲請人並未與王柏森、陳文杉等人共同利用威力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進行採購等節,但均無從拘束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所為事實之認定,優群公司對技爾公司、威力公司之同一事件,於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完全迥異之主張,互為矛盾而不足採,則再證1至4既非未及調查斟酌,即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至於再證5之本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雖為原確定判決後所成立或存在,但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所拘束,則該民事判決縱未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但該民事判決顯無拘束刑事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該民事判決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故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縱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然該證據,縱使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2、聲請人所提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提出聲請意旨四,刑事補充再審理由續狀聲請意旨一至四所提之再證6至10部分,聲請人主張:

(1)聲請人所提再證6:聲請人與王柏森於2009年1月21日、2月6日、10日、17日電子郵件,再證7: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99年4月10日所扣案優群公司公告2張(打字公告,經手寫更改及手寫1張):主旨:oem產品部(原網通部)處理重大逾期應收帳款相關失職人員懲處,受文者:CBU全體同仁;再證8:2007年9月6日、12日中信ARM與邱經理之電子郵件;再證9;手寫良澤、優群、技爾公司人員2008年12月23日會談紀錄;提再證10:良澤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申請表(2006/12/22,Etherway SRL)等資料部分;再證11為優群公司網通部門工程師林宏達於98年10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陳述之調查筆錄等。雖為聲請人主張為「新證據」,但再證6至11所示資料,均為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已存在,原確定判決係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聲請人引進派克公司之王柏森與良澤公司為OUTD

OOR AP交易,其後良澤公司改向Vinix公司採購亦是依聲請人指示而為,而向良澤公司購買OUTDOOR AP產品之客戶,即邁康、義德威、技爾、元通公司等原均由聲請人負責,且於95年9月間技爾公司向良澤公司所下OUTDO

OR AP訂單因超過信用額度,另轉介威力公司向良澤公司下訂購買等,亦為聲請人所知情並未反對,及上開公司如邁康向良澤公司採購過程,也是由聲請人將派克公司發票交予林曉芳建檔後,指示林曉芳向邁康公司之黃長成要訂單,且在林曉芳發現黃長成所提出採購單部分有漏未記載售價情形時,經請示聲請人,聲請人仍指示林曉芳直接詢問派克公司之高巧盈等行為顯與自身公司之盈虧、利益之交易常情有異,且因聲請人坦認義德威公司之聯絡窗口為高巧盈,而高巧盈亦為派克公司之負責聯絡人,因此,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採購OUTDOOR AP,其後義德威公司又向良澤公司採購OUTDOOR AP 產品,形同將OUTDOOR AP產品透過良澤公司在派克公司間互為轉手之循環交易等,因有諸多顯而易見可疑之處,且與一般正常交易、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等,而認聲請人所稱相信為真實交易,毫不知情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等,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並無違誤。且觀再證6所示電子郵件內容,顯然良澤公司已經發生未收受技爾公司、Etherway公司所訂購產品貨款,及造成庫存問題後,聲請人始以該電子郵件片面提出質疑,實難因此即認聲請人對派克公司王柏森所為均毫不知情;就扣案優群公司公告原網通部處理重大逾期應收帳款相關失職人員懲處公告草稿資料部分,雖記載該部分相關人員失職情形,但該公告草稿究竟何時製作,因無日期之記載,難以確認,則優群公司究竟如何調查確認相關人員失職情形?是由相關人員自行繕寫自白書?或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等?顯無所悉,故優群公司內部調查後所製作懲處公告草案記載,並不足為遽認聲請人就本案犯行均不知情且未參與之認定。至於再證8所提電子郵件內容,僅知為中國信託公司相關人員詢問有關「派克」、「義德威(ETHERWAY S.R.L)之公司全名及相關資料,並無任何方表示良澤公司委託中國信託公司對派克公司及義德威公司進行徵信,或中國信託公司就派克公司、義德威公司進行徵信結果之說明,聲請人僅以中國信託公司所發電子郵件詢問上開2公司全名及公司資料,並不足因此即認良澤公司內負責財務主管之湯憶芳所證述財會部門無法對國外客戶做任何徵信等語為虛偽不實,必然幕後另有人指示或有交換條件之情,另再證9部分,顯為良澤公司(優群公司)與技爾公司商議出貨及提供擔保事宜,縱然聲請人並未參與此部分討論,但亦不足即認聲請人就相關交易過程完全未參與也均不知情、不負責等情。再證11有關證人林宏達之調查筆錄部分,原審業已審酌,林宏達證述內容除聲請意旨所載之外,並明確說明所有進銷貨之交易模式均由聲請人和王柏森決定,林曉芳、高巧盈及李小姐等人所為均進行後續進、出貨細節等語甚詳,聲請意旨片斷所指,亦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2)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認定聲請人共同詐欺等犯行,是聲請人所提出再證10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聲請表,縱該表記載ETHERWAY公司之資本額僅1萬歐元,聲請人在出差報告上所標記該公司資本額為100萬歐元為筆誤,但並不因此即認聲請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未參與本案犯行。

(3)是原確定判決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詳論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等,聲請人所提上開再證6至11所示資料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故再證6至11所示亦均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上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事實、證據,其中再證1至4、6至11部分,均已存於前案卷內,並於審理期日調查、辯論,明顯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所審酌,顯不具有「新規性」,聲請人再次提出,僅係將法院已經判斷過之卷內證據,憑己意逕行論斷,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此部分所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不合,至於再證5本院民事判決雖為本案前審所未提出,但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不足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為相反之認定,是聲請人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及沒收,均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