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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3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清心代 理 人 黃義豐律師

林秀夫律師謝曜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清心(下稱聲請人或直接稱吳清心)因犯誣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自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駁回上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對該確定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主張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卷附和解協議書、林秉勳製作之修繕補強

說明書、丹堤咖啡會談錄音光碟、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交付林秉勳之信函,及聲請人所提告訴狀等證據,資以認定聲請人之誣告犯行。但聲請人主張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為再審理由:

⒈臺北地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和解筆錄及所附和解

協議書(下稱「聲再證1」,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26號卷〈下稱聲再字卷〉第43至47頁):

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游玉坤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内,聯絡林秉勳技師評估一樓室内原外牆拆除之部分、以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游玉坤先生或許麗玲女士和技師會面時,應通知吳清心先生參與討論,但吳清心先生、游玉坤先生、許麗玲女士不得直接要求技師作出如何修繕補強之結論。待技師評估全部完成且出具書面後,游玉坤先生應於一個月內連繫發包廠商,發包之簽約應得吳清心先生同意」等語,明示出面聯絡修繕評估及發包者僅游玉坤本人,聲請人只分擔相關費用、參與討論及同意發包等情,為監督人,而非委任人,原確定判決雖引用上述和解協議書為證,但對於該協議書第1條之文義,於判決理由內並無記載,顯然未予調查斟酌,進而認聲請人捏造非委任人之事實而判處有罪,即有違誤。

⒉104年3月10日丹堤咖啡店會談錄音内容及第一審(臺北地院1

06年度自字第97號)於107年3月28日之勘驗筆錄(下稱「聲再證2之1」,見聲再字卷第48至57頁)、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3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109年3月19日之勘驗筆錄(下稱「聲再證2之2」,見聲再字卷第58至61頁=第181至182頁):

⑴依所勘驗丹堤咖啡店會談錄音内容,全場均見游玉坤輿林秉

勳兩人間就系爭建物修繕補強為評估之對話,聲請人於對話中僅僅表明:我個人的淺見我有整理出來請參考一下。其間不免於細節爭執,游玉坤直稱:「你(指聲請人)本來就不需要講,這些所有的聯繫、所有的作業、發包、所有的這些狀況是我的權利,這是我家。」等語(見原審勘驗筆錄第4頁第13行、第7頁第9行至第11行、第8頁倒數第7行至第9行)。參酌游玉坤104年12月29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000335號存證信函,催促聲請人分攤費用,益徵游玉坤為委任關係之當事人,始生向聲請人請求分擔費用之舉,是以委任關係存於游玉坤、林秉勳之間灼然。

⑵游玉坤當著林秉勳之面本於所有權人及委任人之身分向吳清

心嗆「這件事情已經不存在(指評估外牆)...第一,他已經判決確定,第二…他的情況是完全都安全的…」,同時向吳清心及林秉勳強烈表示不評估修繕外牆,當然林秉勳即無從與任何人成立委任評估修繕外牆之法律關係,且林秉勳亦對當場與會之吳清心等人表示:「外牆...評估...我可能沒有辦法幫你處理」;「我們還是得約個時間,大家我們再會勘1次吧,總是要再看一遍我才能」;「讓你兩邊再協調」;「我不是室内裝修的」;「我不是統包」,即林秉勳已於會談立時向聲請人等與會所有之人表示拒絕評估及修繕補強外牆,雙方未成立委任關係甚明。詎原審疏未調查斟酌發現真實,遽認聲請人為委任評估及修繕之委任人,進而誤認聲請人捏造非委任人之事實,而判處有罪入獄。

⑶原判決理由雖有述及:「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上述丹

堤咖啡會談錄音光碟(如附表),依其内容,顯見被告當時確有委請證人林秉勳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提出修繕計畫,且其對於自訴人游玉坤所提委由證人林秉勳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事項,亦表示原則上同意且無反對之意思。」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然按委任關係之成立以雙方當事人之要約與承諾有互相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條件,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心證理由僅係關於「聲請人有無委任要約」之論述而已,均無得出「林秉勳有承諾接受委任」之心證;但原確定判決就上述可證明「林秉勳並未承諾接受委任」之會談紀錄卻全未調查斟酌。

⒊吳清心104年3月10日下午給林秉勳之信函(下稱「聲再證3」,見聲再字卷第62頁):

聲請人於丹堤咖啡店會談後之同日下午出具予林秉勳信函內提及:「感謝大技師早上撥冗前來指教,大技師提及非全部連棟一起評估不得為,誠可理解,謹謝。然為大家共同之安全,確實有急切必要祈請大技師大功大德能幫幫忙,賜惠一份修繕或加強或改善或建議或其他類之施工圖,俾得早日據以發包施工,期能減低安全上之風險,誠感恩不盡」,證明林秉勳於104年3月10日上午丹堤咖啡會談時,已以「非全部連楝一起評估不得為」為由而拒絕評估游玉坤夫婦所有之外牆修繕評估,聲請人才會再次登門請求,但林秉勳仍未同意,此從林秉勳嗣後製作之「修繕補強說明書」第3頁末尾載明:「八、結論與建議:...2.標的物耐震能力分析,需六連楝一併考量,並須進入各居室進行現況調查。此部分須24戶所有權人皆同意執行後,建議委由專業技師辦理。」可證,且該信函係聲請人延續上午會談後表達殷切期待之文義,非可臆測、扭曲為委任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林秉勳於106年3月7日到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行契約事件作證,就吳清心詢問「104年3月10日下午…具函...請求...賜惠施工圖...迄未收到您的承諾?委任關係是否始終未成立?」結證明確表示「我沒有受委任」。原確定判決以「若證人林秉勳於丹堤咖啡會談當下即已拒絕接受被告之委任,被告亦無再委請證人林秉勳進行評估之意,豈會於會談結束後同日下午,即出具上開信函及參考資料,要求證人林秉勳提出修繕補強之相關施工圖。是被告所辯,自難採憑。」等語,然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心證理由僅係關於「聲請人有無委任要約」之論述而已,均無從得出「林秉勳有承諾接受委任」之心證,「林秉勳不但未承諾接受委任且明確地拒絕」之「修繕補強說明書」結論、建議第2點之記載及民事庭之結證等等卻全未調查斟酌。

⒋林秉勳於106年3月7日到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

行契約事件之證述(下稱「聲再證4」,證據出處見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卷二第106至115頁):

依證人林秉勳前開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證,其所製作之修繕補強說明書係依104年3月3日和解協議、同年月10日在丹堤咖啡會談内容為據,依記憶所及游玉坤提出代為尋找修繕廠商與進行發包作業的要求,吳清心、吳育奇未見反對。因和解協議書載有伊名字,並審視丹堤會談同日下午吳清心所出具函文,依其無法律背景,亦不知委任之内涵之主觀解讀,認該和解協議書應屬委任合約,但經研讀委任之真正内涵後始於第一審改稱:其與游玉坤、及聲請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林秉勳於106年3月7日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已結證確認其並未受聲請人委任,其先前所證聲請人有提出委任書,應屬無法律背景者之臆測與曲解。聲請人亦係依上開林秉勳之證述而於年3月20日提告登載不實,洵無私自捏造等情。詎原審遽認聲請人為委任評估及修繕之委任人,進而誤認聲請人捏造非委任人之事實,而判處有罪入獄,即有違誤。至於原確定判決依據林秉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認其於民事庭證述雙方無委任關係等語乃因其主觀上對於法律之誤解、誤認,然林秉勳係於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始於本案第一審為上述規避法律責任之證述。林秉勳非但並無任何肯認「聲請人有委任要約,林秉勳有承諾受任」之證述;且林秉勳既證稱「伊是依照和解協議書内容辦理」,然依前揭和解協議書第1條文義,聲請人僅為評估及發包修繕補強之監督人而已,並非委任人,則聲請人與林秉勳並無任何成立委任關係之合意,已甚明確。是原確定判決顯然疏未調查斟酌上開事實及證據。

⒌臺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第588號存證信函、臺北仁愛路郵局存

證號碼第543號存證信函、臺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第75號存證信函、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03號存證信函、內湖文德郵局存證號碼第9號存證信函、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454號存證信函(以下依序稱「聲再證5之1、5之2、5之3、5之4、5之5、5之6」,除5之5寄件人為許麗玲,其他均為吳清心,證據出處見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卷一第185至190頁):

聲請人自104年12月31日起即多次以存證信函向屋主許麗玲、游玉坤及林秉勳等人通知表示非書面不同意任何委任(詳一審卷一第185〜190頁)。且聲請人與林秉勳間不但未有任何書面契約、未有報酬之約定、請求或給付、未有任何受委任報告,未具法定或一般委任關係通常存在之外觀、樣態。

但原審就上開事實及證據亦未及調查斟酌。

⒍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3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

判決(下稱「聲再證6」,聲再字卷第63至67頁,本院補充說明: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此份判決供作說明等語,但依據再審聲請狀「參」及聲請人之書面陳述意見〈見聲再字卷第7頁、第177頁〉,均主張此為提出之新證據):

上開民事判決確認聲請人與林秉勳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

⒎游玉坤104年12月29日台北正義郵局第000335號郵局存證信函

(下稱「聲再證7」,證據出處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卷第192至193頁):

游玉坤以該存證信函向聲請人催討負擔修繕費用,若聲請人為委任人,無須透過第三人催促負擔費用,可見聲請人並非委任人,此項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

⒏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修繕補強說明書(下稱「聲

再證8」,證據出處見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卷一第46至54頁,本院補充說明:依據再審補充理由狀及聲請人於109年11月17日所提陳述意見狀主張此修繕補強說明書為再審新證據〈聲再字卷第75頁、第157頁〉):

修繕補強說明書登載不實事項有⑴申請人許麗玲,實為游玉坤委任,⑵提報人哥倫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為林秉勳受任,⑶四人委任,實未有四人提出要約,⑷雙方要求代尋廠商及發包,實僅游玉坤一人要求,⑸未評估外牆,⑹評估後門邊牆壁,非協議內容,⑺林秉勳未親自會勘,以上與和解協議書不合,認有登載不實,聲請人並無虛構事實誣告。

⒐聲請人先前對林秉勳及自訴人許麗玲、游玉坤提告詐欺、背

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31號、106年度偵字第2431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聲再證9」),並於理由中明白認定聲請人與林秉勳間並非該和解協議書之直接當事人。顯見聲請人與林秉勳間無委任關係,林秉勳於修繕補強說明書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虛偽登載受聲請人委任之不實記載,聲請人提出告訴自屬有據,並無誣告。

㈡綜上,聲請人對林秉勳勸說能與游玉坤成立委任關係評估修

繕補強外牆,本即無逕與之成立委任關係之意思與權義,即便硬謂為委任之要約,惟既經林秉勳拒絕,該要約失其拘束力,當然無從成立委任關係甚明。詎原審疏未就上述已存在而可「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予以調查斟酌,遽認聲請人為委任評估及修繕之委任人,進而誤認聲請人捏造非委任人之事實,涉犯誣告罪,而判處有罪入獄。本案確有合於提起再審之規定及理由,據聲請人所提書證及上開陳述,應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並有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可認此部分再審意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請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聲請人(即被告吳清心)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之判決,駁回聲請人第二審之上訴(另就第一審判處無罪部分,亦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許麗玲、游玉坤之上訴),已說明係綜合被告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即技師林秉勳於第一審審理時及臺北地院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自訴人游玉坤於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述,佐以卷附林秉勳技師製作之修繕補強說明書、聲請人所提出其與游玉坤、林秉勳於104年3月10日在丹堤咖啡會談錄音光碟暨第一審當庭勘驗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內容之勘驗筆錄、聲請人於同日下午致林秉勳技師之信函、聲請人寄予許麗玲之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588號存證信函、許麗玲寄予聲請人之內湖文德郵局存證號碼9號存證信函、臺北地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和解筆錄及所附和解協議書、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399、10400、10401、10402、105

71、111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796號處分書、106年3月20日刑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告訴狀等證據資料後,認定聲請人意圖使許麗玲、游玉坤、林秉勳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犯行,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有誣告犯意所辯各語及證人林秉勳於臺北地院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有利於被告之部分證據,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㈡聲請人據為聲請再審之前揭事實、證據,無非主張聲請人與

林秉勳間就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所有權人為許麗玲,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評估及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並無民事上之委任關係,縱認聲請人曾經提出要約,但林秉勳當下並未承諾,故雙方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林秉勳於修繕補強說明書前言所載吳清心委任林秉勳提出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補強評估,並要求代為尋找修繕廠商與進行發包作業等語即屬不實,許麗玲、游玉坤於民事訴訟中(本院按:即臺北地院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本訴原告為吳清心(及吳高素貞、吳育奇),許麗玲、游玉坤為本訴被告,吳清心等主張許麗玲、游玉坤未履行和解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許麗玲、游玉坤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行使該不實之修繕補強說明書,涉嫌犯罪,聲請人於106年3月20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許麗玲、游玉坤、林秉勳提出刑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告訴,並無虛構事實誣告云云。經查:

⒈吳清心與許麗玲、游玉坤夫婦2人分別居住在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1樓,為上、下樓層之鄰居,互有爭訟。

吳清心(及吳育奇、吳高素貞)與許麗玲、游玉坤兩造於104年3月3日在臺北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游玉坤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内,聯絡林秉勳技師評估一樓室内原外牆拆除之部分、以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游玉坤先生或許麗玲女士和技師會面時,應通知吳清心先生參與討論,但吳清心先生、游玉坤先生、許麗玲女士不得直接要求技師作出如何修繕補強之結論。待技師評估全部完成且出具書面後,游玉坤先生應於一個月內連繫發包廠商,發包之簽約應得吳清心先生同意」;第10條約定:「違反前開協議之義務,應連帶賠償違約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有臺北地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第155號和解筆錄及所附和解協議書(即聲再證1)可稽。

⒉游玉坤旋於簽訂協議書之七日內即104年3月10日,聯繫林秉

勳與吳清心、吳育奇在丹堤咖啡店會面討論系爭1樓建物修繕補強部分事宜,且會談過程中,吳清心對於游玉坤所提委由林秉勳就系爭1樓建物予以評估並提出如何修繕補強之建議,並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建議,已表示原則上同意,亦無反對之意思,此據證人林秉勳於106年3月7日臺北地院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在卷(即聲再證4),並有104年3月3日會談錄音光碟暨本案第一審之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勘驗筆錄足參(即聲再證2之1)。嗣於會談之同日下午,吳清心提出信函給林秉勳技師(即聲再證3),內容載明「…確實有急切必要祈請大技師大功大德能幫幫忙,賜惠一份修繕或加強或改善或建議或其他類之施工圖,俾得早日據以發包施工…」,並檢附戴雲發技師建議改善方法、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等參考資料。林秉勳因受雙方請託遂提出修繕補強說明書(即聲再證8),並建議委任康帝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帝斯公司)執行後續修繕事宜,其中就標的物前陽台與庭院現況結構構件損壞,須立即進行損害修繕補強,修繕費用為新臺幣35萬2千元整,1樓、2樓各分攤50%,關於標的物耐震能力分析,因需六連棟一併考量,須進入各居室進行現況調查,需24戶所有權人皆同意執行後,建議委由專業技師辦理。游玉坤即依該書面評估建議報告將本件修繕補強工程交由康帝斯公司施作,並向吳清心請求分攤工程款。吳清心於104年12月30日寄予許麗玲之存證信函(即聲再證5之1),要求提出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之正本,並對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之內容提出諸多質疑,許麗玲亦於105年1月16日寄予被告存證信函「再次」提供修繕補強說明書影本予被告(即聲再證5之5),足認吳清心應係於104年12月30日前某日即已收受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之影本無誤,且對於由林秉勳免費進行評估並提出建議一事沒有意見,主要係對於1樓之修繕並要求2樓分攤費用加以質疑。由上述各行為之時序歷程以觀,林秉勳確實係受到系爭大樓1、2樓住戶即許麗玲、游玉坤及吳清心之請託,方本於其專業提出評估修繕建議,顯非擅自而為,而吳清心既親自參與討論過程,對此應知之甚明。

⒊但吳清心(及案外人吳高素貞、吳育奇)於105年9月20日對

許麗玲、游玉坤提起民事訴訟(案號為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於該民事案中,關於聲請人這方所提本訴部分,均認無理由經判決駁回,上訴後,於109年9月1日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上第402號判決駁回上訴),事實主張許麗玲、游玉坤未依約履行上開和解協議書,其中就該協議書第1條部分主張許麗玲、游玉坤私下與林秉勳技師會面進行會勘及提供相關文件,且未經吳清心同意,即擅自簽約發包施工等語,之後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許麗玲、游玉坤連帶給付1,000萬元,許麗玲、游玉坤則於該民事訴訟中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0日與林秉勳技師於丹堤咖啡店會談時,吳清心已同意系爭建物之修繕評估、尋找廠商及發包施作,之後技師評估並出具修繕補強說明書,許麗玲、游玉坤亦發包進行修繕,均已依約履行,從而吳清心有無同意系爭建物之評估、發包修繕等情為該案爭點,證人林秉勳於106年3月7日在該民事案作證,之後同年3月20日吳清心即向臺北地檢署對許麗玲、游玉坤、林秉勳提出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告訴,以上有上開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及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憑。觀之該刑事告訴狀之告訴事實主張林秉勳與吳清心間未成立任何委任契約、吳清心未委任林秉勳代為尋找修繕廠商與進行發包,故而認林秉勳於修繕補強說明書受吳清心委任一節不實,許麗玲、游玉坤則於民事訴訟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等語,但聲請人所稱委任或要約、承諾等用語之意義本非一般人社會生活事實上所理解之意義,而係帶有法律評價後用語,舉例言之,買賣雙方於交涉過程中,一方口中稱「好」,或是「點頭」、「沉默」之舉動等社會事實,能否當然即認為是民事契約所稱之要約、承諾,甚或進而評價買賣契約成立,當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依據本案證人林秉勳不論於民事案中之證述,或於刑事本件誣告案中之證述,均可認依林秉勳之認知,其經系爭建物1、2樓屋主雙方請託,方無償提出修繕補強說明書供參考,至於後續如何實際發包修繕,則與林秉勳無直接關係,且修繕會涉及1、2樓住戶應否分攤費用及比例問題,2樓之吳清心顯然也不可能置身事外,吳清心提出刑事告訴之用意在於求取民事訴訟勝訴,但吳清心既於104年3月10日曾經親自參與系爭建物之修繕討論過程,林秉勳確實係受到系爭大樓1、2樓住戶即許麗玲、游玉坤及吳清心之請託,方本於其專業提出評估修繕建議,並非擅自而為,而吳清心對於游玉坤所提委由林秉勳評估並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建議,已表示原則上同意,亦無反對之意思,則吳清心對此經過知之甚明,卻於提出刑事告訴時絕口不提自己已然同意之重要事實,簡化三方交涉過程,僅一再指摘林秉勳擅自進行評估云云,其所為造成他人無端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即難解免刑事誣告罪責。

⒋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所主張之證據中,屬於原確定判決全然

未提及斟酌者計有: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3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109年3月19日之勘驗筆錄(「聲再證2之2」);臺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第543號存證信函、臺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第75號存證信函、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03號存證信函、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454號存證信函(以下依序稱「聲再證5之2、5之3、5之4、5之6」);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3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聲再證6」),游玉坤104年12月29日台北正義郵局第000335號郵局存證信函(「聲再證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13號、106年度偵字第24317號案不起訴處分書(「聲再證9」),其中「聲再證6」之民事判決係以無確認利益而駁回原告即聲請人吳清心之訴,又「聲再證9」之處分書亦非屬確認事實關係之終局性實體判決,無可拘束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當非適格之再審證據,至於其他證據,聲請人持以主張其與林秉勳間並無民事委任關係,相較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中以同意與否為論述基礎,原確定判決所用委任一語未臻精確,但刑事誣告罪係就虛構事實而提告致人陷入受刑事訴追危險一事課以刑責,並非在認定民事上權利義務之歸屬,聲請人刻意曲解三方交涉事實過程而提出刑事告訴,所為無從解免刑事誣告罪責,已如前述,上開證據係就民事關係加以爭執,但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⒌再審意旨其餘所主張之和解協議書(聲再證1)、104年3月10

日丹堤咖啡店會談錄音及第一審107年3月28日勘驗筆錄(聲再證2之1)、吳清心104年3月10日下午給林秉勳之信函(聲再證3)、林秉勳於106年3月7日民事庭之證述(聲再證4)、聲請人寄予許麗玲之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588號存證信函(聲再證5之1)、許麗玲寄予聲請人之內湖文德郵局存證號碼9號存證信函(聲再證5之5)、修繕補強說明書(聲再證8)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並說明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上述對各項證據證明力之意見,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持相異評價,再次爭辯,且無非就民事關係加以爭執,縱與聲請人所提其他原確定判決所未論斷之證據合併觀察,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是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所質疑修繕補強說明書尚有其他諸多不實內容云云,本非聲請人於106年3月20日提告內容,與本案無涉。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再審聲請人其餘對於原確定判決所引證據證明力之意見,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