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振擎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林佩蓉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0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06、194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振擎(下稱聲請人

)所使用之低亞硫酸鈉為工業用,與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民國109年3月9日檢測服務報告(聲證1,下稱工研院檢測報告)認定聲請人所使用之低亞硫酸鈉是可供食用之鑑定結果相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疏誤:

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於106年6月1

5日至聲請人處所搜索時,查獲7桶未開封、1桶已開封及1包散裝之低亞硫酸鈉,並加以查扣。然尚有1桶未開封之低亞硫酸鈉未遭查扣,而聲請人為證明其所使用之低亞硫酸鈉符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所訂「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3條、附表二第(四)類漂白劑低亞硫酸鈉的規格標準,確實是可供食用,遂於109年2月13日下午2點,將當初臺北市調處漏扣的1桶低亞硫酸鈉,送至工研院,在王瑞玲面前開封、取樣,並將該樣品送至檢測窗口,於同年2月14日至3月4日,由李月星負責在工研院工業技術材料與化工研究所化學分析室,以85年8月14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102年9月2日部授食字第1021950267號測試方法進行檢測。

⒉次查,聲請人所送驗之低亞硫酸鈉與臺北市調處查扣之低亞

硫酸鈉相同,此由該等圓桶外觀所貼說明紙之訂單號碼、序號、物料號完全相同可證。

⒊復查,依據上開工研院檢測報告,其測試結果與衛福部所訂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3條、附表二第(四)類漂白劑低亞硫酸鈉的規格完全相符。

⒋工研院檢測報告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加以調查並對該證述之證

據價值加以判斷之證據,即具有新規性而為新證據。且據工研院檢測報告,足認聲請人所使用之低亞硫酸鈉為可供食用,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可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之認定,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以共犯許婷宜、孫林阿英於偵查中之陳述認定聲

請人使用工業用之低亞硫酸鈉事實,與共犯許婷宜及原第一審法院送驗之報告及工研院檢測報告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使用工業用低亞硫酸鈉之事顯有錯誤:

⒈查許婷宜、孫林阿英雖於偵查中陳述聲請人使用工業用低亞

硫酸鈉,然許婷宜於原審108年8月2日審理程序中,已證述其不知道如何區分工業級、食用級低亞硫酸鈉(聲證3),是故仍須檢視卷内證物,確認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⒉復查,原審法院將聲請人被查扣之低亞硫酸鈉送至SGS檢驗,

結果亦顯示完全符合衛生福利部所訂「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3條、附表二第(四)類漂白劑低亞硫酸鈉之規格標準。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使用工業用之低亞硫酸鈉,實有重大疏誤,應於再審程序中詳細查明。

㈢聲請人於106年6月15日遭臺北市調處搜索當日,同業李沅祐

亦遭同步搜索,李沅祐經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849、6850號案件偵查,然該案檢察官認低亞硫酸為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核准之食品添加物,且未區分所使用之低亞硫酸鈉為工業用或可供食用,故使用低亞硫酸鈉清洗豆芽菜僅違反行政罰,而不會觸犯刑罰,予以不起訴處分。是相同事實竟有兩種截然不同之狀況。則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使用工業用低亞硫酸鈉,而認定聲請人有刑罰之適用,然所謂「工業用」、「可供食用」之標準究竟為何?是以,實有必要開啟再審程序,以釐清事實。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使用之低亞硫酸鈉為工業用

,與上開工研院檢測報告之鑑定結果不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影響判決之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聲請人學歷僅為大專,並非化工專業,使用低亞硫酸鈉清洗豆芽菜係沿襲傳統做法,目的亦係為保鮮及殺菌,不知使用低亞硫酸鈉清洗豆芽菜之行為係違反法律。自106年6月15日臺北市調處搜索調查後,聲請人已不再使用低亞硫酸鈉清洗豆芽菜,且高度參與社會公益活動,顯見聲請人確實有悔過之心。聲請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有2個小孩及年邁雙親猶賴聲請人照顧,倘聲請人入監執行,恐父母及小孩均頓失依靠且無法負擔如此沉重之家庭負擔,如本案獲准予開啟再審,爰請求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云云。並附下列證據:聲證1:工研院檢測報告;聲證2:聲請人就送至工研院之低亞硫酸鈉圓桶外觀與臺北市調處查扣之低亞硫酸鈉圓桶外觀進行錄影之影片光碟1份;聲證3:許婷宜於原審108年8月2日審理之筆錄;並聲請:傳喚證人王瑞玲、李月星、將原確定判決案件扣案之低亞硫酸鈉送工研院檢驗及向工研院函詢聲請人送驗之低亞硫酸鈉可供食用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104年2月4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查: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罪部分,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共同被告孫蒼松、許婷宜、孫林阿英、黃啟誠、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技正楊舒秦、證人高毓言分別於臺北市調處、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合禮公司於105年2月24日、同年9月26日之出貨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20日新北衛字第1061180669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3日巴總18字第3號函暨所附無機食品添加劑產品目錄、低亞硫酸鈉安全資料、109年2月13日巴總20字第001號函暨檢附巴斯夫低亞硫酸鈉(Hydrosulifite)產品產品檢所網頁內容及HydroBlue產品網頁內容、合禮公司107年11月30日合禮字第107113001號函暨所附空白出貨單、上開低亞硫酸鈉安全資料表、原審勘驗筆錄及低亞硫酸鈉勘驗照片、衛福部食藥署107年10月1日FDA食字第1079902671號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29日檢驗報告、責付委託保管扣押物銷燬證明書以及扣案之低亞硫酸鈉8桶、散裝低亞硫酸鈉1包、洗豆芽菜菜機1臺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及所提出之網頁查詢說明資料、德國巴斯夫公司檢驗報告、低亞硫酸鈉安全資料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檢驗報告等證據如何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03號全卷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雖提出工研院檢測報告(聲證1)及聲請人就送至工

研院之低亞硫酸鈉圓桶外觀與臺北市調處查扣之低亞硫酸鈉圓桶外觀進行錄影之影片光碟1份(聲證2),並聲請傳喚證人王瑞玲、李星月,及將扣案低亞硫酸鈉送鑑定並向工研院函詢等,用以主張其所使用之低亞硫酸鈉符合衛福部所訂規格,可供食用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確實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購入德國巴斯夫

公司生產之低亞硫酸鈉,並以之清洗豆芽菜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楊舒秦之證述、上開合禮公司出貨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20日函暨檢驗報告書及扣案之上開低亞硫酸鈉可證。又上開低亞硫酸鈉均未取得食品添加物查驗許可,原本用途均為顯影、漂白及牛仔衣物等漂白使用,顯非食品用途而屬工業用漂白劑,且由其外觀即知非合法食品添加物等情,有上開臺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合禮公司之回函、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

⒉按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

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明白揭示其立法以「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理為本旨,俾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食安法法第3條第1、3款據此明定「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是食安法及依其第18條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食品(含產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必以「供食用」者為其前提,至「非供食用」(例如僅供工業用)之原料、添加物,不得用於食品之產製,本屬當然。又食安法第15條第1項關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禁止事項,於102年6月19日增訂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項目,並以業者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允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38期院會紀錄),增訂第49條第1項關於「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科處刑罰之抽象危險犯規定,透過立法方式推定上開行為的典型危險而入罪化,只要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即足成立罪,無待證明其危害情形。稽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立法過程相關修正動議及審查會議紀錄摘要,既明示該款規範範圍包含禁止工業用原料摻入食品或其添加物之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第149、155、159頁),則不論依文義、體系或立法解釋,應認所謂食品或其添加物中「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須符合「供食用」之前提,始足當之。亦即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且供食用者,始得添加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從而,縱為中央主管機關正面表列許可之添加物品項,若係供「工業用」者,仍無許之摻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餘地,方符增訂該款禁止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摻入工業用等非供食用添加物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低亞硫酸鈉固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品項,惟上開低亞硫酸鈉係非供食用之工業用產品,且由其外觀亦明顯可知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顯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非供食用之非法添加物。

⒊聲請人雖將未遭查扣之低亞硫酸鈉送工研院測試結果認:該

低亞硫酸鈉之含量「87.4%(m/m)」、外觀及性狀:「白色結晶性粉末,略具二氧化硫臭味」、鑑別:「⑴硫酸銅溶液測試:呈灰黑色;⑵過錳酸鉀溶液測試:迅即消褪;⑶一般鑑別試驗法:同鈉鹽反應」、溶液性狀「微濁以下」、雙胺基乙烯醋酸鈉:「未呈紫色」、甲醛鹽:「<0.05%」、鋅:「<80ppm」、砷:「<4ppm」、重金屬:「<10ppm」等語,有工研院檢測報告可證。而上開測試結果所顯示之各項數據雖均合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3條、附表二第(四)類漂白劑低亞硫酸鈉的規格,然食安法及依其第18條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食品(含產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必以「供食用」者為其前提,至「非供食用」(例如僅供工業用)之原料、添加物,不得用於食品之產製,本屬當然。而原確定判決扣案之低亞硫酸鈉既係供工業使用,已如前述,縱使工研院測試之低亞硫酸鈉確與原確定判決扣案之低亞硫酸鈉為相同之物,且經測試結果合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之規格,仍無從作為食品添加物或用於食品之產製,亦無從遽認上開低亞硫酸鈉可供食用,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所提聲證1、2以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並不相符。況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所為證據取捨之理由詳為論斷(如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17至25行所載),是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尚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

㈣聲請意旨復提出許婷宜於原審108年8月2日審判筆錄(聲證3

),主張許婷宜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原確定判決採認不利聲請人之證詞,有重大疏誤云云。惟聲請意旨所舉許婷宜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內容,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後不予採信,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4至18行),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執前開證據,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