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文財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
郭吉助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財(下簡稱被告)聲請狀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2樓」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之傳票並經付與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受領,並於109年8月27日撰狀自承「代理人輾轉經由聲請人之原審委任律師得知,鈞院109年度聲字第328號黃文財詐欺等一案,將於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北市○○路000號刑事庭大廈3樓第12法庭訊問聲請人」等語,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101、107、108頁),是雖被告於提起再審前之109年7月3日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未於本院指定之期日到場,然本院已給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本院並已通知檢察官、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109年9月10日筆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應予再審之理由:
㈠個案量刑時,仍須依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
5條、第6條之揭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律内部性界限,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依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妥適裁量,期能符合量刑之目的。倘行為人犯罪後,參與修復式司法方案或調解程序而展現悔悟之誠意,明確表明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刑,不得僅以實際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不予從輕量刑。
而上開量刑事由如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卻於判決確定未及調查斟酌者,應屬合法之再審事由。
1.本件被告自訴訟之開始,即以經濟能力所及最大限度範圍内盡力賠償大成公司之和解條件,積極與告訴人即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和解,然大成公司於刑事案件中、或本案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即102年重訴字第280號),對於被告所提顯優於其他共同被告之和解條件完全棄之不顧,並一再以此為由,聲請檢察官上訴,拒絕和解。是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以未取得大成公司諒解,於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在大成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下,仍未賠償大成公司等,大成公司所受損害未受實際填補,等為由,實有違反量刑之内部性界線及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條、第6條規定。
2.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5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中已明載:「被告6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被告仍否認詐欺取財罪僅承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犯罪後態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原確定判決應係漏未審酌被告早於第一審即坦承犯行之事實及證據。
3.第一審判決又明載「被告黃文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一再表明願賠償大成公司之意,惟遭大成公司拒絕,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可見被告黃文財並非無心賠償大成公司之損害,尚難認其毫無悔過之意」,大成公司於上訴審理期間仍表明欲對被告為訴追,是原確定判決顯未審酌被告對大成公司表示願提供能力範圍限度所及最大賠償方案,甚至於地方法院民事庭表明願全額接受大成公司所請求之金額,先行一部給付後再予分期付款等事實及證據。
4.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本案係認被告與陳長坤、葉坤柏於行為時身居大成公司要職,而與林冠宏、陳永寬、范振球共同以製作不實數量估驗單之方式詐取大成公司工程款,致大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因大成公司願以十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與之和解,均獲得減刑至數月及缓刑二至三年之判決;然被告自第一審起即提出數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和解金額,甚至民事庭時提出願全額賠償之和解條件,卻仍遭大成公司拒絕,原確定判決竟以被告未能與大成公司達成和解,獲得宥恕並賠償大成公司損害之情況下,給予被告顯然高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刑責,則被告所獲得之刑罰,顯然違背法律之内部性界限,而與其他共同正犯間顯有罪貴不相當之情事,未能實現刑事審判刑罰權分配之正義,且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罰不當其罪,輕重失當之狀況。
㈡被告雖為大成公司總經理,但均領取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子公司)經理職位薪資,本件行為業已事先上簽呈太子公司同意以給付佣金之方式協助爭取業績後,方著手以專業團隊運用大成公司取得之工程款對外進行工程疏通,支付酬金予仲介人為業界早有之之慣例,且僅有在太子公司知情、同意下方能符合內部稽核流程領取款項,且被告事後亦有將酬金支付金紀玖與陳水塗,是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且業已給付之金額不應列為沒收乙節,有下開證人證述可明,但原確定判決均未將此詳予調查為有利被告之事證資料,即認被告並未給付證人款項,亦未詳細說明不予採信的理由:
1.證人即太子公司莊南田證稱:業界中,如有協助取得工程
者,慣例均要支付酬勞,金紀玖、陳水塗對工程有幫助的 話,理應支付款項,但此均應由被告自行處理,公司不會 提此慣例支付款項的事情,會給他們一個空間去處理,不 管多少,都授權團對自行處理,授權範圍就是工程費, 在編列出來的工程款都可以核銷,但若要支付佣金,錢就 是由經營團隊自己去籌措,交由團隊自己去作帳等語(見 103年8月5日101年度易字第557號審理筆錄),可認大成 公司確實有支付仲介廠商金紀玖與陳水塗2人傭金,只要 在編列的工程款之内都可以做核銷,而申請工程款的請款 單批核過後,要再送到太子建設公司簽核等情在卷。
2.證人陳長坤證稱:我依照被告指示籌措款項,即按照太子公司、大成公司請款流程、潛規則,即利用已經存在的合約、廠商,以增加施作項目、數量、金額的方式,請廠商配合,有施作的部分歸廠商,沒有施做的部分就退還公司,就是在計價時少部分浮報、或由工程部門送簽呈進行浮報,浮報時計價申請書就會比較簡略,如果是太子、大成公司交辦的,就會貼便利貼寫明比例,這個比例就是浮報,這樣長官才會知道實際的數額,等我拿到錢就給被告,第一次浮報時,子公司財會部門還有打電話來問,我說是被告交辦,他就說要報告老闆,但後來還是有付款,有兩次陸續受被告委託轉交東西給陳水塗,直覺上是錢,但沒有當面點交,93年12月30日的款項比較大,也是被告給的指示,有以便利貼註記,這樣潛規則請款的包含有服務費用、佣金、黨政費用、記者媒體、黑道白道都有等語(見103年8月5日101年度易字第557號審理筆錄)。
3.證人陳水塗證稱:與大成公司合作承攬北榮總醫院工程案件中,雙方訂有分配利潤之合作協議,有自被告、陳長坤處收款兩千多萬元為開辦周轉、前置作業費用,此與請款說明A、B均無關連,另被告有給我10%的周轉金約800萬元,為故宮工程的預付款,都是現金交付,不知道為何後來都沒有節潠等語(見103年8月5日101年度易字第557號審理筆錄),足見證人陳水塗明白表示93年間與大成公司合作承攬北榮工程案件,被告、陳長坤二人有交付2千多萬元現金,以為投標榮總工程的前置作業費用,相關款項有入帳,取得收據,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即與上開潛規則相符。
4.至金紀玖部分收到佣金後簽收之兩張收據,業經證人張興華證稱:金紀玖幫大成公司備標取得工程,被告因此有給付相關費用給金紀玖,詳細金額並不清楚,但是金紀玖有說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2.⑴)。原確定竟未再依職權傳喚確認、並確定收據字跡是否為金紀玖。
5.被告與張森田、侯牧村於105年12月29日在大成公司辦公室會面時,明示公司明知業已轉交佣金予他陳水塗、金紀玖一事,此案為太子公司經營權鬥爭等語,張森田、侯牧村並未反駁,足見被告所言為實,此可傳喚張森田、侯牧村可證,而被告事後實因無資歷支付款項,而未和解一事,亦有談話錄音檔及中文譯文可稽。
6.另聲請傳喚①證人黃國清、羅龍湖、郭鵬志、陳長坤、莊南田以證明本案確有慣例、潛規則存在,被告並無詐欺故意,且確認莊南田所言「不可以有承包商實際沒有施作工程仍要給付工程款之情形」,並不包含浮報工程款,②證人陳水塗可證被告確有給付款項,先前所言「於93年10月投標前6-7個月取得被告交付之2500萬元」為偽證,③證人張興華可證明所指收據中為金紀玖之筆跡,且金紀玖曾經提及收得款項等情。
7.上開1-3為事實審法院卷內已經存在,確定判決漠然視之,未深入詳加調查斟酌即率而不予採信,且為敘明不採取之理由,判決違背法令,另5之和解談話錄音則為原確定判決時不知而未予斟酌之新事證,而6聲請傳喚之證人則為均具嶄新性、確實性。上開證據結合卷內已經存在之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說明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客觀上已足以令人懷疑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具有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本案已達到令人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蓋然性。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卷內全部證據綜合判斷,有相當理由而達合理懷疑,即應開啟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始克相當;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施行,就同條第1項第6款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被告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修法後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
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大成公司之指訴、證人即大成公司前任董事長莊南田、陳長坤、葉坤柏、林冠宏、陳永寬、范振球之證述、大成公司協力廠商估驗計價作業程序、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出具之北醫工程及榮醫工程項目估驗異常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出具之鑑定書、榮醫工程合約、不實數量估驗單、大成公司支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北醫工程及榮醫工程施工日報表、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公司)、力拔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拔山公司)、志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而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以:我是為了支付佣金給金紀玖、陳水塗,大成公司本身有稽核制度,會查核每筆款項,確認是否應該給付,而且後來也都有付款,所以大成公司並沒有陷於錯誤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亦就前開辯詞不可採,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復於判決理由欄二、㈡⒈至⒊論述聲請人以協力廠商同豐公司、力拔山公司及志佳公司名義,向大成公司申請估驗計算,所提出之數量估驗單俱屬虛偽不實,已有施行詐術之欺罔行為,而大成公司之財會處員工收到不實之數量估驗單後,基於以為係依工程合約付款予協力廠商之誤認而付款,則有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之情形。再大成公司雖有授權聲請人所屬之專業團隊運用工程相關資金,惟分包商若未實際施作,仍不得給付工程款項等情,業經莊南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辯稱大成公司沒有陷於錯誤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取得虛構不實之金額款項,自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所稱業已支付佣金予金紀玖、陳水塗云云,所述無非關於其詐得款項後之用途,均不影響其已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5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依憑,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就聲請理由㈠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此所謂罪名之內。被告此部分主張係就大成公司不欲為和解導致之量刑不利益等量刑斟酌事項,乃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不爭執,亦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揆之前揭說明,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
㈢關於再審理由一㈡1至3主張:大成公司確有支付佣金之潛規
則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莊南田證稱:金紀玖若有協助大成公司取得工程,陳水塗若對於大成公司的工程有實質幫助,一般工程慣例上應該要給酬勞,董事會就這種款項不會明白授權,因為是工程慣例,由專業團隊自行運用空間處理,不管金額多少我都授權給被告的專業團隊,授權範圍即係指工程所需工程費,他所編列出來的工程款內均可核銷,被告批核請款單後都要送到太子建設公司作簽核,大成公司支付這些報酬(佣金)的金錢來源,由經營團隊去籌措,有些會記帳,有些比較敏感,例如付款給政黨人士就不方便公開,交由專業團隊去作帳等語(易字卷五第252至257 頁),又證人陳長坤亦證稱:我記得93年12月30日第一次上簽呈浮報(即同豐公司第一筆浮報「1式連續壁工程」款555萬元)時,財會部門收到付款單時問我,為何估驗計價單位是「一式」且金額這麼大?我說是被告交辦,對方說要去報告老闆,後來財會部門確有依該簽呈付款等語(易字卷五第270頁反面),認定大成公司當時確有依工程業界慣例,作帳俾支付酬庸予介紹人或特定人士之習(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是再審理由㈡1至3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莊南田、陳長坤等人之證述,而未認定大成公司存有支付佣金之慣例、潛規則云云,顯係誤解,此部分之再審為無理由。且於聲請理由中載明欲聲請調查證人黃國清、羅龍湖、郭鵬志、陳長坤、莊南田(即聲請理由一㈡6①之部分)以待證上述潛規則存在部分,同無理由。
㈣就再審理由㈡1依據證人莊南田之證稱,本件被告提出不實
估驗單申請款項,究否存有詐欺取財主觀故意、及行為,其關鍵乃:「被告主張支付佣金者(即陳水塗、金紀玖)是否確有對於大成公司承包工程為勞務給付(實質之幫助)?而被告溢領款項是否確實為佣金而給付為大成公司工程提供勞務者或流入非提供勞務者,此即證人莊南田證稱:「(問:你所證稱授權專業團隊來運用工程的資金,是否包含承包商實際未施作工程而仍要給付工程款的情況?)不可以有這種情形等語(原審易字卷五第256頁)」之真意。而;
1.就陳水塗對於大成公司承包工程為勞務給付(實質幫助)之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以:被告自承係「因陳水塗在P3實驗室領域比較熟悉,要我出錢協助他」(見偵19024卷第21至22頁),核與陳水塗證稱:榮總工程沒限制P3實驗室資格,我公司也無此資格等語(見他2692卷第346至347頁),可見陳水塗所屬公司並不具備P3實驗室資格,此資格復與榮總工程之標案規格無涉,是陳水塗並無被告所稱對於大成公司承包工程有實質之勞務給付,而無交付陳水塗「佣金」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
14、15頁),此為證人莊南田證稱「不可以未實際施作工程即交付佣金」之真意,是綜合全卷以斷,縱認再審理由㈡主張之「大成公司允許以浮報方式作帳將溢領款項挪為佣金」,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且再審理由㈡3所指陳水塗業已實際取得款項之證述內容:被告在準備投標作業前6、7個月交付款項,為與大成公司合作承攬北榮總醫院工程案件時,向被告取得公司開辦費用,為前置作業費用云云,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明確指駁:大成公司與陳水塗所屬公司既係於93年10月18日簽訂標前共同投標協議書,大成公司復於93年12月1日標得榮民總醫院科技大樓興建工程之標案,此有該標前共同投標協議書、榮醫工程得標廠商簽約文件、工程契約、決標紀錄表、標單等件在卷可證(偵字19024號卷第82至103頁),是倘陳水塗所指給付供作榮醫工程的投標前置作業費用乙節屬實,則此金錢之交付,至遲應係於大成公司「93年10月投標前6、7個月(即約93年3、4月)」為之,然被告行使虛偽估驗單、大成公司付款時間為「94年1至5月間」(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三),即被告給付陳水塗後近1年,是無從認定本件被告行使虛偽估驗單之款項係給付陳水塗(見原確定判決第15、16頁)。是被告執原確定判決業已明確指駁不採之證述,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顯與新事實、新證據之「未判斷性」要件不符。
3.再審理由㈡6②被告固主張聲請傳喚證人陳水塗以證明「於93年10月投標前6-7個月取得被告交付之2500萬元」係偽證。然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雖指稱證人陳水塗之證述係虛偽指證云云,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該證人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證明文件,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是其僅空言指摘證人陳水塗之證詞係偽證,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水塗亦無理由。
4.至被告溢領款項究否交付陳水塗乙節,再審意旨另認證人莊南田證稱「確實已經支付仲介廠商金紀玖、陳水塗佣金」云云(再審理由㈡1),然莊南田係證稱:「(問:大成公司內部控管核銷款項的機制,你是否瞭解細部的內容?)我是董事長,是由內部的核銷控管機制去處理,如何控管核銷機制我不過問細節,我不清楚內部的核銷控管機制如何處理」(見易字卷五第256頁),未曾證稱被告報領款項已經給付任何人,被告再審之主張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此部分顯無理由。
5.被告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情節及理由,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爭執。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㈤就再審理由㈡4及6③金紀玖取得款項可由證人張興華證明,
張興華亦得指認金紀玖筆跡,而聲請傳喚之部分:證人張興華於偵查中係證稱:曾經聽聞金紀玖說金紀玖經營的力甲公司有幫大成公司備標取得工程,後來被告有給付備標費,至於多少錢就不清楚等語(見偵2692卷第346頁),是證人張興華證述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縱證人張興華到庭證述,其有關「聽聞自金紀玖之內容」亦無證據能力,而無法佐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證人張興華到庭指認被告所提出字據(簡上字卷一第78頁)為金紀玖所簽,然此字據上記載之「今日釣魚線已收到200米海釣用。九12/18」、「十二月廿九日收到釣魚線200米。九」,上簽署之確實年份不明、意義不明,更無一字句提及被告所指之「佣金」、「備標費」、「400多萬」,而無法認定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上開調查方法,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此部分之再審為無理由。
㈥就再審理由㈡5,被告雖再提出105年12月29日與張榮田、候
牧村之對話譯文,認張榮田、侯牧村亦肯認被告所言,然以常情相衡,縱使二人並未現場反駁被告所言,然其原因多有,或不欲於訴訟外與被告再行爭執、或對於實際狀況未臻瞭解,不欲為無益之爭端,並非即為「肯認被告所言為真」。且細查譯文之內容,除無法確認該時所談論之標的為何外,張榮田、侯牧村二人僅對於被告所言係以「恩」、「哈哈」為回應,其中侯牧村更稱:「當然,我是後面才來的,這應該是你比我還清楚」(見聲再字卷第231頁) ,而張榮田則以「過去的事不要再說起」回應(見聲再字卷第237頁),二人僅係回應不瞭解此事、不欲談起之旨,是其並非肯認被告所言為真實,故難以上開譯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法因此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證據及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被告之再審事由,均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