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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43號聲 請 人 楊焜顯即 自訴 人 居高雄市○○區○○○路0號0樓之0(指 定送達)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受判決人 陳國勇上列聲請人因瀆職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最高法院在該「撤銷判決部分」,被告陳國勇係「鑑價人」,即「虛偽不實鑑價」而犯「業務文書(鑑價書)登載不實罪」、及行使為方法,使詹連財等犯「公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與「撤銷判決部分」有牽連不可分關係,亦與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有「共同行使」「虛偽不實業務文書」,係「共同正犯」關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二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第三款:「數人在同一處所(新北地院執行處)各別犯罪者(張敏雄、梁穗昌行使陳國勇『虛偽不實鑑價報告書』)」。被告詹連財、張敏雄、梁穗昌部分,既經「撤銷原不受理判決」而發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則本件「數人共同犯罪」之源頭,即始作俑者:虛偽「鑑價師陳國勇」豈應輕縱???使其僥倖逃法網而不訴追???再審聲請狀載明,不受理判決於法不合,所以跟新事實、新證據是兩碼事。詳如再審聲請狀第四頁第四大段,再審不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的範圍,無該條之適用,而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三款足認其不受理之原因。我們認為應該要實體判決。我們認為原審適用法律錯誤。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完全是指拍賣土地的鑑價離譜,完全虛偽,這個證據就在新北地院執行案卷中,由司法事務官詹連財發公文囑託陳國勇鑑價,所以不實虛偽鑑價於詹連財公務文書登載不實,是共同正犯的關係,包括教唆犯及幫助犯。證據都在自訴狀內。關於證據不足部分,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的判決,就百分之百證明沒有證據不足的問題,而且證據就是新北地院拍賣公告,及陳國勇陳報給新北地院的鑑價報告,這就是鐵證如山的證據。此次聲請再審是完全針對不受理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就是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的規定是符合的。綜上,陳國勇與梁穗昌、張敏雄是「共犯關係」,則依刑法第31條1項,就詹連財所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均與梁穗昌、張敏雄有不能逃脫之「共犯」(「教唆犯」與「幫助犯」)關係。蓋「鑑價師陳國勇」當然明知其「鑑價」作何用途,當然明知係供司法事務官詹連財用於「強制執行」楊焜顯家族祖墳墓地之「公文書」,當然知渠係受詹連財事務官之囑託而作成「虛偽不實鑑價報告書」。此虛偽不實,「鑑價人陳國勇」須為詹連財事務官「不實公文書」負「教唆犯」「幫助犯」之責,天公地道,何冤枉之有?陳國勇與梁穗昌、張敏雄之「共犯關係」既不得否認,則「鑑價師陳國勇」對詹連財事務官所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罪行」,當然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亦有刑法第29條「教唆犯」、第30條「幫助犯」之適用。此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範圍,自無該條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陳國勇),難謂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三款「足認其並無不受理之原因」而得「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2款、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自訴人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自訴人僅得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事由,即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事項。換言之,自訴人並不得主張依據該法第422條第3款「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之事由聲請前述不利益被告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自訴人,對本院確定判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並提出新證據,惟聲請人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有同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然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中,僅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狀第3頁);其狀紙內所指,亦均係認有該款情形而欲聲請再審,而未敘明有何該法第422條第1款所列同法第420條第1、2、4、5款(即「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指出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認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