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偉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56號、第144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偉仲(下稱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4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鄧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提起上訴後遭駁回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聲請再審,理由如下:證人李鄧石於105年3月23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遭三峽偵查隊持拘票拘捕,第一次製作警詢卻在105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才製作完畢,惟依桃園署立醫院身心科(毒癮治療)醫師曾明確指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毒癮發作時間為4至8小時,如現今醫院提供戒癮治療藥物純度高之美沙冬,才可能壓制毒癮較久,依本身毒癮深淺程度不同,給予治療藥物均為不同服藥量等情,而本案警方明知證人李鄧石為毒品人口,並有施打海洛因非常深之毒癮,卻在逮捕後留置長達21小時,待其毒癮發作後始對其製作警詢筆錄,警方顯係利用偵辦法條之瑕疵,讓證人李鄧石毒癮發作「喪失自由意志」下製作誘導性警詢筆錄,而證人李鄧石在後續審理中多次表明其於105年3月24日警詢筆錄時「毒癮發作」、「很難受」等語,甚至甘冒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偽證罪送辦之風險,當庭供稱:「我那時候已經很難過 ,我沒付錢給被告」等語,明顯與證人李鄧石於偵審中所供稱「精神狀況良好,無毒癮發作之情形」不符,由此可見證人李鄧石在第一審沒毒癮時所陳述皆為真實,從而,警方在偵查中所取得證人李鄧石之證詞明顯違反取證法則,故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
,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5號卷【下稱聲再卷】第149至151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李鄧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703號卷【下稱他4703卷】第24至26頁)、原確定判決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及第一審勘驗證人李鄧石之偵訊光碟勘驗筆錄等為據,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於104年8月20日晚間9時31分許,接獲證人李鄧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相約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理髮店附近便利商店前見面,由再審聲請人以新臺幣2,500元價格,出售海洛因1包予證人李鄧石而完成交易等情,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並未採用證人李鄧石警詢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㈠),以及證人李鄧石於第一審所稱其於檢察官偵查之證述係在毒癮發作之情況所為,其並未支付金錢給再審聲請人,也未取得毒品海洛因等迴護再審聲請人之證述何以不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關於李鄧石所涉在第一審為前揭虛偽陳述被訴偽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判決有罪在案,則見聲再卷第53至57頁),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在卷可憑(見聲再卷第41至51頁),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鄧
石,既已排除證人李鄧石於警詢之證述,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警方利用偵辦法條之瑕疵,讓證人李鄧石毒癮發作「喪失自由意志」下製作誘導性警詢筆錄 ,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從據以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