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陳韋廷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感聲字第5號,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韋廷(下稱聲請人)因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30日以93年度感聲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93年度感聲字第5號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裁定,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非屬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據上,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3年度感聲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命為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