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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芝妮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兒子在臺北兒童福利中心(下稱兒福中心)入住時間是民國102年7月1日至103年7月7日,非蔡恩惠所說兒子於103年6月30日終止安置,有兒福中心育幼家庭工作日誌可證明,且兒子可續待1年至104年6月30日,亦有社會局公文證明,聲請人不可能去兒福中心辦理離院手續及終止委託安置書,聲請人於103年7月18日去兒福中心是要向兒福中心反應兒子四季衣褲被偷光,沒衣褲可穿。㈡蔡恩惠欺騙檢察官說有給聲請人「台北兒童福利中心院生終止委託安置書」及「院生離院點交手續」各1份簽名資料,實際上根本沒給任何1份簽名資料,聲請人簽的2份資料是兒子獎學金,非離院手續及終止安置書,否則聲請人不需要打電話詢問社會局承辦人怎麼會有2份簽名資料說是伊簽的?聲請人向社會局申請簽名及其他資料才發現蔡恩惠、董培貞給社會局的2份公文及兒福中心家庭工作日誌內容全部造假非事實。㈢蔡恩惠於兒福中心家庭工作日誌寫聲請人7月15日至19日未簽字離院,故印鑑存摺未交給聲請人,為何又說:聲請人於103年7月18日有拿到存摺、印章、退款?蔡恩惠於兒福中心家庭工作日誌寫聲請人於103年7月20日去兒福中心辦理離院手續,並領走約新臺幣(下同)1萬4千多元的零用金及存款,實際上只有1,369元零用金,善心人士有15人,每人每月給兒子零用金是1,500元,故兒子每月零用錢應該是22,500元,但是兒子沒拿到任何一毛錢,每星期發的100元被同寢室的2位同學威脅、恐嚇拿走,聲請人給兒子的零用錢,也在蔡恩惠教唆董培貞搜查兒子書包時在兒子面前把皮包內的錢全部偷走,蔡恩惠、董培貞當兒子面前偷錢、搜書包、教訓十天、常常被叫去辦公室罰站直到受不了才放人,兒子被霸凌、四季衣物、鞋

子、錢、禮物被偷,紅包被董培貞侵占又偷衣物。㈣蔡恩惠又在兒福中心家庭工作日誌中提到7月20日給一次影本,7月30日又給1次影本,沒給居然騙多給2次影本,明顯矛盾,聲請人於103年7月18日之後就沒去兒福中心,怎說7月30日又給。㈤同1份資料怎麼會有三個版本?第一版本就有問題,印文只有上半部分,且第一版本與第三版本院生離院點交手續中打勾打叉完全不一樣,日期也不一樣,同1份資料居然出現3個不同版本,請查明真相令蔡恩惠把3個版本簽名的紙本正本交出來。㈥蔡恩惠提供兒子及林姓學生學雜費四聯單、收據給檢察官,謊稱所有收據及發票內所有金額都花在兒子1人身上,被聲請人發現所有發票及收據上面全都是別的院童名字,後來改口說是同時合買。另董培貞在學校買的1套短袖運動服,蔡恩惠拿別家店家的統一發票向社會局詐領補助款,蔡恩惠、董培貞給社會局的資料全都偽造內容亂寫,請查明真相令蔡恩惠把兒子及林姓學生學雜費及所有發票、收據正本交出來;並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8月28日函、102年8月30日金額為490元之統一發票、103年9月1日中華樂器體育用品社收據等證據,指摘蔡恩惠、董培貞向社會局詐領補助款、偷竊、侵占聲請人之子財物、霸凌聲請人之子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董培貞、蔡恩惠

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977號偽造文書案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106年度偵字第120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201號處分書、聲請人自承親簽姓名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委任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30824號鑑定書及字跡鑑定說明等證據,認定聲請人之子蔡○鵬(下稱蔡生)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兒福中心安置之兒童,嗣因故於103年6月30日終止安置。聲請人明知其為辦理蔡生離院手續,曾於同年7月18日晚間,在兒福中心辦公室內,在生活輔導員董培貞所交付之「院生離院點交手續」上「家長簽收」欄位、「台北兒童福利中心院生終止委託安置書」之「家長(監護人)」欄位,均親自簽署「甲○○」,僅因不滿兒福中心對蔡生案件之處理方式,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5年5月4日具狀向有調查犯罪職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董培貞、蔡恩惠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指稱董培貞、蔡恩惠(即蔡生於兒福中心之主責社工)在系爭兩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053號偵查後,認定聲請人前揭指控不實,而對董培貞、蔡恩惠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201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且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援引兒福中心育幼家庭工作日誌、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02年6月7日、103年6月26日、104年11月24日函、收款收據、兒福中心院生終止委託安置書、院生離院點交手續、委任狀、戶籍謄申請書、103年7月18日日曆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8日函、主任檢察官106年4月27日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函、字跡鑑定說明、院生離院點交手續之簽名及日期字跡截圖、終止委託安置書之簽名及日期字跡截圖等證據,辯稱蔡恩惠、董培貞所述不實,其不可能去兒福中心辦理離院手續及終止委託安置,其於103年7月18日去兒福中心是要反應兒子四季衣褲被偷光,沒衣褲可穿,蔡恩惠、董培貞實際上根本沒給任何1份簽名資料,聲請人簽的2份資料是兒子獎學金,非離院手續及終止安置書,同1份資料居然出現3個不同版本,請查明真相令蔡恩惠把3個版本簽名的紙本正本交出來等語。惟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各項資料及證據,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資料及證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電子卷證查明,綜觀聲請意旨所陳內容,無非係對於該案案情之辯解或個人意見陳述,且其所述蔡恩惠、董培貞實際上根本沒給任何1份簽名資料,其於103年7月18日去兒福中心是要反應兒子四季衣褲被偷光,其簽的2份資料是兒子獎學金,非離院手續及終止安置書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兒福中心因故於103年6月30日終止安置蔡生,被告遂於同年7月18日晚間,在兒福中心辦公室內,與告訴人董培貞共同清點蔡生安置物品,並由被告在『院生離院點交手續』(下稱甲文件)之家長簽收欄、『臺北兒童福利中心院生終止委託安置書』(下稱乙文件)之家長(監護人)欄親自簽署『甲○○』,再由告訴人董培貞將上開文件交付予告訴人蔡恩惠等節,有下列證據足佐:⒈告訴人董培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甲、乙文件均係伊在103年7月18日晚間經手辦理,被告在伊親眼所見下在該等文件家長欄位上簽名,伊當天就將郵局存摺、現金、照片、底片、印章等物品交還被告,隔天(即同年月19日)伊再將該等文件交給蔡恩惠留底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9頁),核與告訴人蔡恩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蔡生在103年6月30日結案後,就由被告接走,嗣因歸還蔡生的存款簿、零用金帳本等個人物品,被告有來院簽署離院證明書、點交手續(即甲、乙文件),其中乙文件內關於院生的個人資料是伊書寫的,而甲文件所記載的蔡生照片、底片、印章等物原本由伊保管,點交時,伊是透過董培貞交還的,而甲、乙文件中家長簽名欄位上的『甲○○』都不是伊所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⒉又甲、乙文件原本連同被告自承親簽姓名之戶籍謄本申請書(見偵字第11735號卷第86頁、原審卷第141頁)、委任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977號偽造文書案105年10月31日及106年2月9日詢問筆錄(見偵字第11735號卷第87至91頁),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認甲、乙文件原本與上開戶籍謄本申請書、委任狀上『甲○○』之簽名、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上受詢問人及當庭書寫之『甲○○』簽名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是前揭文件之字跡均相符,有該局106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30824號鑑定書及字跡鑑定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735號卷第92至93頁),足見甲、乙文件確為被告所親自簽名無訛」,並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乙文件下方『甲○○』等字跡是伊親自簽署,而103年7月18日晚間伊有拿走存摺、印章、如同甲文件所記載的零用金即新臺幣1,369元的現金等語(見原審審訴字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135頁),可見被告確於103年7月18日晚間,在兒福中心辦公室內,與董培貞清點蔡生安置物品,並辦理離院及領回蔡生物品等手續;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977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檢察事務官於106年2月9日訊問被告時,業已提示甲、乙文件原本,並告以該原本與卷內影本相同,且該等文件並無裁切、剪貼之痕跡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735號卷第88頁反面),益徵甲、乙文件確係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親自簽署。

是被告辯稱:未見過甲、乙文件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明知甲、乙文件上之『甲○○』署名乃其親自簽署,卻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虛構董培貞、蔡恩惠偽造其署名等不實情節,進而申告其等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堪可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已詳細說明證據取捨與聲請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聲請人就本院審理原確定判決時依職權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之認定,任意予以指摘,自非屬上揭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又聲請人反覆質疑系爭兩文件有3個版本(見本院卷第25、27、

41、43、47、49頁),第1版本和第3版本院生離院點交手續內容打勾打叉完全不一樣,請求令蔡恩惠將3個版本簽名的紙本正本交出。然觀諸上開聲請人所謂3個版本,第1個版本(見本院卷第25、27頁)顯係在第2個版本(見本院卷第41、43頁)之影本各項內容及欄位上手寫註記表明其答辯意旨及否認簽名之字句,第3個版本(見本院卷第47、49頁)僅係傳真或縮印後導致文字大小、清晰程度與前2個版本不同;以肉眼觀之,針對「台北兒童福利中心院生終止委託安置書」之「家長(監護人)」欄位及「院生離院點交手續」上「家長簽收」欄位之「甲○○」簽名,聲請人所謂各版本並無任何不同,其稱同一份資料出現3個不同版本云云,自非可採。況聲請人前以此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自作不同解釋,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亦顯有違背法律規定,而不合法。㈣至聲請人另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8月28日函、102年8月30

日金額為490元之統一發票、103年9月1日中華樂器體育用品社收據等證據,指摘蔡恩惠、董培貞向社會局詐領補助款、偷竊、侵占聲請人之子財物、霸凌聲請人之子,並請求令蔡恩惠交出發票、收據及學雜費正本等節,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台北兒童福利中心院生終止委託安置書」之「家長(監護人)」欄位及「院生離院點交手續」上「家長簽收」欄位之「甲○○」署名乃其親自簽署,卻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虛構董培貞、蔡恩惠偽造其署名等不實情節,進而申告其等涉嫌偽造文書之誣告犯行無涉,亦無礙本案誣告犯行之認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或對同一原因為再審聲請而違

背法律規定,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