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秉澤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31號、104年度偵字第1237、80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暨到庭陳述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秉澤(下稱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刑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不服,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案卷內所附財團法人臺灣鰻魚發展基金會108年3月13日(108)鰻基金字第012號函: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函文,據該函文內容所載:目前臺灣鰻魚養殖業中,最主要養殖魚種為日本種鰻,少數飼養菲律賓黑鰻及鱸鰻,日本鰻魚屬高價位產品,育成率高,市場接受度高,多以外銷為主,黑鰻係近年成為因應日本鰻資源日益減少而取代之新興魚種,育成率低,通路少,僅能以加工品方式販售;鱸鰻自98年間從保育名單刪除後,國內開始有人飼養,但育成率低,加上通路少,所以少人飼養等語,可見相比之下屬於高價位產品,且上開函文指出菲律賓鱸鰻育成率低等語,由此可認證人即告訴人林照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提議我們來放鱸鰻,並說進口菲律賓鰻魚比較快長大,...他當初跟我們談的是進口菲律賓鰻魚1公斤600元」等語,可見林照容所述並非真實,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有與林照容約定投資菲律賓鰻魚之施詐行為甚明,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開函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證據,且該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以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之情事存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限制輸入貨品及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109/10/12)及菲律賓公司出具鰻魚估價單:
1、由限制輸入貨品及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所載可知「活鰻(鱸鰻)」是屬於臺灣限制進口之貨品,此可輕易上網查詢而得知菲律賓鰻魚為臺灣限制進口之產品,且林照容並稱李崇隆曾從事鰻魚買賣,應知上開限制進口之情,那聲請人豈會以客觀上不能進口之「菲律賓鰻魚」之情來詐欺告訴人呢。
2、另觀聲請人向菲律賓鰻魚業者詢問菲律賓鰻魚估價單,可知1公斤400g至800g之鰻魚為美金5.5元,再加上進口稅以15%計算,即進口菲律賓鰻魚1公斤不到200元,顯然遠低於聲請人所取得1公斤600元之臺灣鰻魚,顯見聲請人所交付價格較高之臺灣鰻魚之行為,客觀上並未致林照容等投資人受有何損害,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存在。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估價單,即未審酌菲律賓進口鰻魚之價格是否高於臺灣鰻魚,則聲請人所提出菲律賓公司開立鰻魚估價單為原審法院未實質判斷之證據,故為新證據,且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等語。
3、聲請人並提出菲律賓設立公司資料、LINE對話翻拍照片,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聘僱員工邱新榮以證明確實有詢問菲律賓鰻魚價格情形。
(三)聲請意旨另稱:
1、本案檢察官未實質舉證臺灣鰻魚與菲律賓進口鰻魚價格何者為高,原判決就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點對於聲請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且此證據足以影響判決,自有從行審理之必要。
2、原確定判決依據告訴人等人之證述認定聲請人邀約告訴人投資菲律賓鰻魚,但聲請人卻以臺灣鰻魚混充為菲律賓進口鰻魚等情,然觀相關證人證述部分,即李崇隆、張振松、張志毅、夏裕珉、蔡成雄等人所證述內容均聽聞林照容所述而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但原確定判決均引用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3、此外,可以輕易上網查詢或以其他方式查詢即可得知「活鰻(鱸鰻)」是屬臺灣限制進口貨品,且林照容又稱李崇隆之前曾從事鰻魚買賣,則聲請人豈會對其佯稱實際上不可能進口之商品進行詐騙?李崇隆豈會不知上情,由此可認林照容所指述內容顯非合理亦悖於常情。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本案相關規定: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63、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之規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自白部分,並審酌證人林照容、張振松、張志毅、李崇隆、夏裕珉等人證述、聲請人提出之名片、淳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淳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明細表、渣打銀行交易傳票、聲請人所提出進口貨物名稱為「鱔魚」之進口報單、聲請人簽立違約金約定書、本票等資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等,而認互核證人證述彼此、相互間先後證述內容明確,並無前後不一、歧異之情,可認林照容等人與聲請人協議由聲請人負責自菲律賓進口野生鱸鰻,並放入林照容承租埔心大池放養後出售事宜,及聲請人蒙混以臺灣養殖鰻魚混充為其所稱進口菲律賓野生鱸鰻,所交付鰻魚之重量亦低於約定之重量等行為可認聲請人客觀上有詐欺行為,主觀上確有詐欺故意,並說明依據林照容等人與聲請人洽談違約賠償事宜之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而認聲請人當場表示被發現其蒙混之情,而表示願意賠償進而簽立違約金約定書及本票,現場在場人並無任何危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或欲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等強暴、脅迫方式強制聲請人簽立上述違約金約定書及本票之情,並說明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108年3月13日之函文所載內容,且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交付與林照容等人之臺灣養殖鰻魚究竟為何種鰻魚之相關資料,無從認定聲請人所辯交付較貴、較佳之臺灣養殖鰻魚之情,及證人證述內容,無從以上開函文推論聲請人所交付臺灣養殖鰻魚價格高於菲律賓鰻魚說明聲請人所辯均不足採,而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詐欺行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人以一接續詐欺行為詐欺林照容等6人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之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並經陳述意見如前所載。惟查:
1、上開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財團法人臺灣鰻魚發展基金會108年3月13日以(108)鰻基金字第012號函,且該函文足以證明林照容證述不實,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該函文,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觀前開函文內容所載說明臺灣鰻魚養殖業養殖魚種,主要為日本種鰻,少數飼養菲律賓的黑鰻及鱸鰻,並說明上開各種鰻魚飼養情形,該函文已經由聲請人於前審法院審理中提出,其一再辯稱臺灣鰻魚價格高於菲律賓價格,故無詐欺犯行云云,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見卷附原確定判決書第17至18頁之理由欄貳之二㈨),且詳述該部分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即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明確說明依據林照容等人證述內容可知,與聲請人所約定投資鰻魚種類、來源、金額、市場趨勢、價格等,係為菲律賓進口之野生鱸鰻,約定每公斤600元,尚包含進口費、報關、運費等費用,此為證人等人所考量投資之重點所在,且野生、養殖本有不同,當會影響價格,聲請人本應依約履行,不得擅自更換,魚目混珠,竟不明確告知,特意隱瞞,甚至還有重量斤兩不足約定之情,而認聲請人客觀上有詐欺行為,主觀上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而不是單純僅以臺灣養殖鰻魚價格及菲律賓野生鱸鰻價格比較後逕行論斷有無詐欺故意甚明,且證人林照容也明白證述,如果是臺灣養殖的鰻魚,李崇隆曾經買過,就直接自己買等語,可認林照容如欲投資飼養鰻魚為臺灣養殖鰻魚,當可直接與鰻魚苗養殖業者聯繫購買,何需再透過聲請人擔任中間人轉買一手,是聲請人於原審所提上開函文已經原審充分審酌並具體說明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顯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甚明,因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與取捨證據持不同評價,而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2、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人提出限制輸入貨品及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及聲請人所陳菲律賓公司出具鰻魚估價單1份(傳真)部分,據聲請人到庭所陳:上開彙總表所載可證明菲律賓鱸鰻是屬臺灣不能進口產品,另估價單為其菲律賓公司員工詢問菲律賓鰻魚業者後,由菲律賓公司所出具之鰻魚估價單,均為原確定判決未提出未經審酌之重要證據等語。然先觀聲請人所提出上述估價單部分,為一傳真文件,並無任何公司蓋印,所載日期為西元2020年10月5日,即於109年間所才製作出,與本案事發之103年間差距約6年,該傳真文件所載相關內容、重量、單價金額等,則區分因重量不同而有不同單價,與本案聲請人與林照容等人間約定投資之養殖鰻魚之除以公斤計算金額,並加計所有進口費用即進口、報關、運費等費用,而以每公斤600元計算等節,業據林照容證述在卷,該600元並非單純鰻魚費用甚明,是顯無法據聲請人所稱之估價單,逕行推論、認定於103年間聲請人與林照容等人約定投資養殖鰻魚之約定內容。至於聲請人所稱據上述彙總表所載「活鰻」為臺灣限制進口即不得進口之物品,因此聲請人豈會以客觀上不可能之「進口菲律賓鰻魚」之事來詐欺林照容等投資人云云,然觀聲請人所提上開彙總表所載輸入規定:貨品名稱:活鰻(鱸鰻)、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0301.92.10.20-9、輸入規定為「465」,是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頁所載「貨品輸入規定作業彙編」輸入規定4字頭之「465」之規定內容為:適用貨品範圍:CCC301.92.10.20-9「活鰻(鱸鰻)」應檢附㈠(即農業發展條例)產製國政府或其授權單位出具之產地證明,或㈡(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出口國與我國諮商取代該國產地證明之文件等,足認所稱「限制輸入貨品」並非一概均不得進口,而需檢附所規定相關文件後始得辦理進口事宜甚明,是聲請意旨所陳「活鰻」屬於臺灣所禁止進口之貨品,聲請人豈會以進口菲律賓鰻魚之客觀上不能之事詐欺告訴人云云,顯有誤會;且是否禁止或限制進口之貨品,與聲請人是否具有詐欺犯意及犯行等均無關連性,則聲請人以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進而主張該證據為新證據云云,顯不足採。是依前開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顯非得以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此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顯無理由。
3、關於聲請意旨(三)部分:
(1)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臺灣及菲律賓鰻魚進口時何者價高部分,及林照容指述不實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林照容等人並非單純以鰻魚之價格進行考量與聲請人合作投資鰻魚養殖販售事宜,聲請人仍執意主張,仍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之再審規定相合。
(2)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證人李崇隆、張振松、張志毅、夏裕珉等人證述部分,均僅聽聞林照容陳述而得知,均為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均不得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云云,然本案最初進行投資項目、鰻魚種類、出資金額、如何計算應給付聲請人費用及預期獲利等節進行商議者為聲請人與林照容2人洽談商議,林照容對於聲請人提出投資放養鱸鰻販賣之投資事宜甚為心動,因而轉告先生與親友李崇隆等6人,經初步評估後認為可以投資,即進一步由林照容介紹與聲請人認識見面洽談投資養殖鰻魚販售事宜等節,除有林照容證述外,並有證人李崇隆除證述確有聽林照容轉述投資內容進行評估外,並對於聲請人主張進口鱸鰻後要直接倒入埔心大池內,其認為如此不可行,而至聲請人住處拜訪表達其意,當時聲請人確實有說鰻魚是從菲律賓進口等語,證人張振松亦經林照容介紹與聲請人一同用餐,用餐中親自聽聞聲請人說明其有管道進口鱸鰻到臺灣,所投資鰻魚是菲律賓進口,放入在林照容的埔心大池內養,聲請人並稱1年後出售可以獲利500萬元,並衡量臺灣鰻魚都是養殖的,野生的都相當貴,所以決定投資等語;證人夏裕珉亦稱:股東確實有與聲請人協議進口菲律賓鰻魚等語;證人蔡成雄證稱:103年4月間某日晚間,經林照容通知到埔心大池,並稱當天載鰻魚的飛機會到,當晚聲請人駕車載58箱鰻魚到大池,聲請人有講鰻魚是從菲律賓進口過來的等語。則上開證人除聽林照容說明投資內容外,並有親自與聲請人詢問、洽談投資鰻魚養殖販售事宜,或聽聲請人表示所放養鰻魚從菲律賓進口等語甚明,是證人證述顯非均僅聽聞林照容之陳述,即非同一性累積證據,聲請意旨此部分故意忽略證人完整證述內容,僅擷取部分即稱為同一性累積證據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且此部分所陳,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所引證據證明力之意見,顯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3)至於聲請意旨以網路上可以輕易查到活鰻是臺灣限制進口物品,及林照容陳述李崇隆以前曾經從事鰻魚買賣等語,即因此認定李崇隆應明知菲律賓之鰻魚為臺灣限制進口產品,因此可認林照容之指述並非合理並悖於常情云云,此部分所陳有關林照容、李崇隆等人證述部分,亦屬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是聲請人徒以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之行使,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所提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證據,亦與再審規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內容,均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已判明之事項再次爭辯,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所陳及提出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均有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原因,應予駁回。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