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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秀龍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39號、第12393號、第12561號、108年度偵字第307號、第309號、第310號、第3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當時是先由吳志芳請託代找搖頭丸,被告之後先聯絡蘇柏恩之後再約定看貨,被告和蘇柏恩見面後,先將搖頭丸拍照傳給吳志芳,才由吳志芳將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匯至被告所用之帳戶內,由被告將2萬5,000元交給蘇柏恩。是本次交易由吳志芳支付2萬9,000元,蘇柏恩拿走2萬5,000元,被告只留下4,000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一事實,將同一筆交易金額均要求沒收於理不合,原判決對此重要事實證據漏未審酌,被告依法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刑事訴訟法於105年7月1日配合修正,僅就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第三人聲請撤銷沒收之確定判決(第455條之29)、單獨宣告沒收(第455條之34)等列其刑事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沒收與刑罰(主、從刑)同屬刑事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罪刑而言,除涉及罪名外,單純刑罰之重輕,並非法定再審事由(最高法院35年特覆字第154號判例參照)。從而,沒收數額之多寡,似亦無應該為不同處理,或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刑事訴訟的救濟制度,無論係一般或特殊救濟機制,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4號意旨,乃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申言之,乃立法自由形成,倘非另有憲法或法律授權,除有符合法學方法之具體論述,不宜動輒以空泛的「法律漏洞」為理由,任意為司法續造,恐有違權力分立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參照)。則販賣毒品罪沒收犯罪所得數額之多寡,於所犯法條本刑並不生影響,縱主張應受輕於(低於)原判決所估算利得數額之沒收而聲請再審,自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餘地,應認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又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或利益,原則上應予沒收;且其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考量,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業經刪除,該條例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已無特別規定,是其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刑法,適用上開刑法規定,自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2萬9,000元(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年2月,並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3萬1,000元(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判決依憑被告及共犯蘇柏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吳志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並依被告與證人吳志芳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嗣被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本案被告目前已入監服刑,故就本案再審之聲請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然經被告到庭釋明自由受拘束之現況,堪認其無法補具原判決之繕本,應有正當理由,為兼顧被告特別救濟程序訴訟權之保障,由本院補充為聲請人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附此說明。

(二)被告雖爭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萬9,000元,本質上與共犯蘇柏恩所犯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為同一筆犯罪所得,被告該次犯行實際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2萬5,000元,而僅獲得4,000元云云。惟查,被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所得2萬9,000元,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108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4頁、第5頁背面、第44頁,原審卷三第122頁),核與證人吳志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107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第197頁背面、第268頁),並有被告與吳志芳之iMessage聯繫紀錄在卷可稽(107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第230頁),足認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所得確為2萬9,000元無訛。而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從而,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所得2萬9,000元應予以宣告沒收,無庸扣除成本,於法並無違誤。況上開犯罪所得多寡之認定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成立之上開各罪名,依首揭說明,被告並無法因此獲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以為再審原因。至被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並未提出有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附此說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針對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未扣除成本(即支付予蘇柏恩之購毒價金2萬5,000元),有重複沒收之質疑,實屬被告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認之事實,但憑己意,重為爭執,且於被告所犯法條本刑並不生影響,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故被告執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