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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4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雲英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僅將手寫文件塞進部分住戶信箱,旋遭告訴人石世欽

、蔡有惠等管理階層全部取走,無證據證明其他住戶有收到並閱讀文件,而告訴人提出之手寫文件,係無權自住戶信箱違法竊盜所取得之證據;依卷內證據僅有2位告訴人收到聲請人之手寫文件,而告訴人石世欽於二審最後言詞辯論才改口稱係住戶所轉交,卻未說明是哪位住戶,是否真有該轉交之住戶存在,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二審亦未以證人身份詰問告訴人石世欽,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未予釐清認定,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聲請人所寫文件原本為手寫,係依據事實表示對社區之關心

與意見,內容均係針對可受公評之社區事務及公共利益發言,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文字甚長且密,一般人若非耐心仔細閱讀,不能瞭解其真意,檢察官卻違法命聲請人重新打字後呈堂,再從打字文件之字句中斷章取義,摘取片段文字入聲請人於罪,形同聲請人自證己罪,且該打字版本並未送達任一住戶及告訴人,一審違法採證,以打字版本認定聲請人有罪,二審卻仍照抄一審判決,僅刪去打字版本,然歷次偵審過程,均未勘驗聲請人之手寫文件是否確有誹謗之系爭文字,如同羅織構陷。

㈢吳寵自畢業後,便在大同公司服務至屆滿退休,退休後至力

霸擔任保全,旋即派至百齡大廈,然依吳寵過去之工作經歷,其從未擔任過保全工作,亦無總幹事執照,不得擔任總幹事,僅能擔任組長。而證人張振勤證稱曾與吳寵同為晟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同事,聲請人認法院應向該公司索取張振勤與吳寵之履歷,及向國稅局調取2人之薪資扣繳憑單。又證人張振勤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出庭時,與告訴人石世欽、蔡有惠坐在一起談話,是否有可能串供?㈣證人張振勤自稱未曾主持過百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

依聲請人出示之公文顯示,107年3月17日之會議,時任主委之蔡有惠出席會議後隨即離開,後續會議由張振勤主持,並就是否與力霸保全續約事項進行表決,且不知何故,百齡大廈與力霸保全嗣後並未依該次會議表決結果續約,反而改聘告訴人石世欽之義翔保全公司,顯然與告訴人有很大關係,如此引申,106年1月僱用林蓮松擔任清潔員之時任主委雖為王祖珩,但會議批准時,告訴人應亦有投票,且告訴人石世欽一直都是最大咖。

㈤原審認證人楊開福之證詞不可採信,然證人黃登旺洗腎,可

擔任證人之宓兆仁已過世,聲請人相信黃登旺答應願以書面作證,才會替他將書面作證打好,豈料黃登旺竟出爾反爾,陷聲請人於困境,對於聲請人與黃登旺之討論內容,法院可向中華電信調閱電話資料。又聲請人向陳書明、黃登旺詢問過,告訴人石世欽於105年7月由原副主委(財委)得最多票升任為主委,卻仍堅持擔任副主委,聲請人因不知市政府有登記社區管理委員名單,而疏未向市政府查證。

㈥高院承審法官於庭審中詢問聲請人兒子住在哪裡,令聲請人

非常驚訝,聲請人從未在訴狀中提及兒子,僅於109年8月27日行文回應百齡大廈主委,於信中唯一一次提及聲請人之兒子,而該信件並未出現於本案可閱卷之卷宗內,是否有人將該信件交給法官?㈦聲請人絕未說過僅有8%的人認可清潔員林蓮松之工作。又告

訴人石世欽於108年某次管委會中,於多位管理委員面前公開指控楊開福曾因先前社區大廳裝修費用超出報價一事遭聲請人控訴貪汙,然實際上並無此事,可見告訴人石世欽慣常編撰故事,混淆視聽。蔡有惠所述不實,聲請人從未將信件發給7位管理委員,亦從未對告訴人石世欽、蔡有惠聲稱自己年收入2千萬元等語。㈧在原審審理過程中,告訴人石世欽、蔡有惠曾提及下列事項

,聲請人認有說明之必要:

1.聲請人盡心盡力維護百齡大廈,住戶擅自於頂樓擺放盆栽,係聲請人自負律師費向法院提起訴訟;義翔保全派任之組長邱美媛、保全副總潘銘鴻均與竹聯幫關係匪淺,百齡大廈長年管理委員慫恿渠2人控告聲請人毀謗,管委會並在大樓張貼毀謗聲請人之文字,然聲請人提起毀謗訴訟,檢察官竟直接以不起訴處理。

2.張瑞焜自107年7月開始擔任財委(副主委),其為區權人張文慶之兒子,無資產可資擔保,本不應擔任財委,告訴人卻同意由張瑞焜代替當選財委之宋晶晴。聲請人因張瑞焜之妻為善良有禮之人,見其夫張瑞焜常與保全組長邱美媛聊天聊很久,為保護張瑞焜之妻,聲請人始提醒邱美媛勿與有婦之夫張瑞焜講太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雲英坦承將其所書寫附表所示信件,散布放置於百齡大廈住戶信箱及意見箱內之供述,並以告訴人石世欽、證人蔡有惠、張振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信件原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8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040505號函暨百齡大廈歷年經該處報備主任委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及百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百齡管委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告訴人石世欽寄予被告及百齡管委會之106年6月21日回覆信函、台北仁愛郵局108年11月21日第547號存證信函、台北台塑郵局106年8月21日第972號存證信函、力霸保全公司108年7月26日力保字第1080726001號函及所檢附吳寵之人事資料、服務切結書及服務志願書,力霸保全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詢問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消極資格限制之相關資料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百齡大廈」社區之住戶,因不滿同社區住戶石世欽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起即長年分別擔任百齡管委會中含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在內等行政職務,復認斯時任百齡大廈保全組長之吳寵、清潔人員之林蓮松(或名林柏宏,下逕稱林蓮松)未能盡責於工作事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撰寫含有如附表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之信件後,旋於當日或翌日間投遞至百齡大廈至少30戶以上住戶信箱及意見箱內,不實指摘、散布石世欽藉由擔任百齡管委會行政職務之機會,安插吳寵、林蓮松等親信進入百齡大廈任職,致百齡大廈相關事務管理不彰,足以損害石世欽名譽之事實。因認聲請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案卷宗核閱卷證無訛。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聲請再審,惟查:㈠聲請人確有投遞如附表所示信件至住戶信箱及意見箱內,此

為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而吳寵、林蓮松與告訴人石世欽並不相識亦無關係,亦非告訴人石世欽所聘用,聲請人所書寫之附表文件屢稱吳寵為告訴人石世欽之親友、吳寵及林蓮松係告訴人石世欽帶入百齡大廈任職,指摘告訴人石世欽以其百齡大廈管委會權位,攜親帶友、攀親帶故安插工作,致百齡大廈失序混亂,甚至犯法亂紀,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有所質疑或貶抑,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聲請人將附表所示文件投遞至住戶信箱內,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輕易瀏覽知悉,而有毀損告訴人石世欽名譽之虞,故無論聲請人所投遞之文件是否業經住戶收受並仔細閱讀,或告訴人所收到之文件究係經由何人轉交,均不影響聲請人誹謗罪之成立,故聲請人認應以證人身份詰問告訴人石世欽,調查係何住戶交付附表所示文件予告訴人石世欽,顯無調查必要性,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㈡檢察官於偵查中固命聲請人另將附表所示文件內容以打字方

式重新繕打,惟此僅為輔助閱讀文件內容參照之便,原確定判決非以聲請人以電腦繕打後文件為證據,而係以聲請人親自手寫之原件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並有聲請人手寫如附表所示文件各1份在卷可憑(107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35至39頁),故聲請人主張應勘驗聲請人手寫文件之證據方法,實無必要,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㈢告訴人石世親與吳寵並非親友,百齡大廈原由力霸保全公司

派任黃登旺擔任保全組長,嗣因黃登旺長期洗腎,改由資深保全員宓兆仁暫代保全組長,其後再由力霸保全公司選派招募新進人員吳寵,並由時任力霸經理張振勤派任至百齡大廈任職等節,分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證人張振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卷二第205至206頁、原審易字卷二第54頁、本院卷第404至407頁),復有力霸保全公司108年7月26日力保字第1080726001號函文及所檢附吳寵之人事資料、服務切結書及服務志願書、力霸保全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詢問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消極資格限制之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一318至第353頁),已足認聲請人指摘吳寵係基於告訴人石世欽之親友身分,由告訴人石世欽指派擔任百齡大廈之保全組長等語,並非事實。聲請人固認應向晟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公司調取吳寵與證人張振勤之履歷、向國稅局調取2人之薪資扣繳憑單,然此僅能證明吳寵與證人張振勤是否曾於該公司任職,實與吳寵是否告訴人石世欽之親友,並由其指派擔任百齡大廈之保全組長一節,顯無關連性,此項證據方法,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至聲請人所指張振勤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前,曾與告訴人石世欽、蔡有惠坐在一起談話,或有串供之可能云云,顯屬個人臆測,復未說明有何新證據未及調查審酌,自難認有理由。

㈣就再審意旨㈣部分,聲請人固主張證人張振勤證述未曾主持過

百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不實,並以107年3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改聘告訴人石世欽之義翔保全公司,臆測106年1月僱用林蓮松擔任清潔員與告訴人石世欽亦有關連,然證人張振勤有無主持過百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與吳寵、林蓮松是否由告訴人石世欽指派無關,且聲請人亦未說明此部分有何新證據未及調查審酌,亦難認有理由。

㈤被告就其如何得知吳寵與告訴人石世欽有親友關係一節,於

原審審理中供述不一(原審易字卷一第120頁、第122頁),無從認定其已經查證。又聲請人提出之楊登福書面陳述(原審易字卷一第278頁),係轉述黃登旺及宓兆仁之說詞,非其親身所見聞,不足採信其為真實,聲請人提出之黃登旺書面證詞(偵字卷一第140至第142頁),實為被告自行製作,而與黃登旺毫無相干,無從證明被告係自黃登旺或宓兆仁處獲知「吳寵乃告訴人石世欽同學友人」事實之證明,此據原審依據卷證,詳細認定並說明理由,聲請人固主張應向中華電信調閱其與黃登旺通話資料,然此僅能正名聲請人曾與黃登旺通話,無法證明聲請人與黃登旺於通話中確有談及「吳寵乃告訴人石世欽同學友人」一節,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㈥至再審意旨㈥至㈧所指,或係對本院於審理中為何詢問其家庭

狀況之疑惑、或係指摘告訴人石世欽、蔡有惠所述不實,經核均與告訴人石世欽有無聲請人所指濫權任用吳寵、林蓮松之行為,顯無關聯性,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散布文字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行,聲請人復未說明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難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表編號 書寫日期 發布內容 名譽受損害者 證據所在頁數 1 106年9月28日 吳寵是石世欽的親友,在別公司完全退休以後,把他帶進來搞我們,吳寵來以後,我們大樓發生很多離奇之事。 石世欽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一第35頁(原文版本) 2 106年11月9日 吳寵是一個非常大膽、老神在在的員工,石世欽要再找到像吳寵這樣敢以五倍價錢搞我們的員工也不易。 石世欽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一第37頁(原文版本) 3 106年11月16日 有些人說我們大樓住家內有小蟑螂殺不完,我們的清潔員林蓮生(按:此為被告對「林蓮松」之誤繕),是我一生中看過最混的員工,他是石世欽帶進來,還為他犯法。 石世欽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一第39頁(原文版本) 4 106年12月6日 吳寵是誰帶進來的,管理員都說是石世欽。前組長黃登旺打電話給宓兆仁,宓兆仁說主委帶了他的「同學的朋友」來,所以我放在「親友」一欄。 石世欽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一第43頁(原文版本)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