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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4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士仁

舒文華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ㄧ)字第19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經受判決人甲○○之配偶蔡金枝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及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483號裁定依同條項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本院考量上開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甲○○之配偶蔡金枝,而本次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甲○○、乙○○(以下合稱聲請人2人),且本次聲請再審所提事證,形式上較諸先前聲請再審有所增添,故本院仍予全部審認,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向來實務見解,以被誘捕之賓館服務生黃淑珍

似原具犯罪故意,及依證人A1之證詞,認黃淑珍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違反刑法第231條(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213條)之罪,又被誘捕之應召女子雖通過聲請人2人口頭之盤詰,惟無身分證件且具大陸口音,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等不法,而據為本案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判決。但聲請人甲○○以金錢引誘並說服本案「千賓賓館」服務生黃淑珍,才順利引來應召女子(參見新證據即證人A2筆錄),產生警方控制下之假色情交易來充當正俗專案績效,倘獲得被誘捕者自承之「罪前證據」而原具犯罪故意,即帶案偵辦,若無犯罪故意,則只能當場任其自由離去,此為遊走誘捕偵查兩種型態間警方釣魚查案之行政習慣,於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公布及警察職權行使法施行後,上開行政習慣已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禁止,本件誘捕前、後確實無黃淑珍及應召女子2人之罪前證據或原具犯罪故意之證據,故以上開行政習慣中「只能當場任其自由離去」之方式處理。又本案論罪之臨檢表係民國90年4月14日因查無犯罪故意而當場據實登載完成,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至少有不確定故意所憑證人A1之證詞,卻是臨檢表登載後之第4日在督察室製作,故臨檢表登載時,無從依不可能預見之該事後證據為之。本件既無罪前證據或犯罪故意證據之發現,被誘捕之人對警方任意設局挑起犯意之盤詰行為,自無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依法調查或查察時」之適用;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定有大陸來臺人士依法得領有中華民國之身分證,故大陸口音者持有臺灣合法身分證,當為大部分國民所認識,本件被誘捕之女子既已通過第一線執勤員警即聲請人2人當場之盤詰考詢認合法而放行,原確定判決以事後擬制「大陸口音者無臺灣合法身分證之可能」之草率理由,為該女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及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等不法,就公文書正確性強加論罪,乃羅織罪名降於無辜。

㈡本案判決確定前,證人即賓館服務生黃淑珍(即代號A1及A2

係同一人)於91年5月3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製作證人A2筆錄:「(問:小姐如何叫來及應召站之聯絡方式?)…剛開始我說不認識,洪某(即聲請人甲○○)一直打電話,人也從503房內出來到櫃檯找我,叫我要叫小姐,…之後我想到幾天前有從事應召業者前來賓館休息,而且有留下電話,…對方我也不認識,是一名女性接電話…來了一位小姐問我房號,我叫該小姐直接進去,事後向客人直接收錢…但當時應召業者電話有從店內電腦叫出後,告訴督察室」等語,顯見黃淑珍之犯意應受警方主動設局挑起而原無犯罪之故意,公文書載以未發現具體違法事證,當為據實登載;且證人A1筆錄製作完成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於90年4月18日、19日隨即分別以北市警督字第9024320200號、第9024377400號函,向電信公司查詢賓館00000000號、00000000號二線電話通聯紀錄,及賓館電話通聯紀錄中00000000號應召站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上開證人黃淑珍主動向督察室提供應召站聯絡電話,與督察室據此調查應召站電話通聯等事實相互吻合,新事實之發現已毋庸置疑,原確定判決先以A1接受詰問而有證據能力,卻以同一人之A2無證據能力,又疏漏審酌上開真實證據確實之關聯性,執非真實之A1警詢證詞「證人不方便提供應召站」,率為認定「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之不法」,所據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證據、事實已失其附麗。上開警方釣魚查案之行政習慣(倘無罪前證據發現應當場放行)、聲請人2人於設局誘捕前、後確實未掌握被誘捕者原具犯罪故意之證據(罪前證據)、大陸口音者依法持有臺灣合法身分證已為大部分國人所認識,及證人黃淑珍主動提供應召站聯絡電話號碼供督察室向電信公司查詢等事實,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此等新事實、新證據之發現,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對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四、經查:㈠聲請人2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ㄧ)字

第198號判決其等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人甲○○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乙○○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由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聲請意旨據以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

係「警方釣魚查案之行政習慣(倘無罪前證據發現應當場放行)」、「聲請人2人於設局誘捕前、後確實未掌握被誘捕者原具犯罪故意之證據(罪前證據)」、「大陸口音者依法持有臺灣合法身分證已為大部分國人所認識」及「證人黃淑珍主動提供應召站聯絡電話號碼供督察室向電信公司查詢」。惟查,原確定判決實已調查、審酌過聲請意旨所稱「警方釣魚查案之行政習慣」,並業於判決理由中載明「…縱有此陋規,然亦不能為不實記載,而被告等卻又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實施檢查紀錄記載『未發現有…及其他違法事證』等文字,堪認其所為上開登載確與實情不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又聲請意旨憑證人黃淑珍於91年5月30日接受偵訊之證人A2筆錄,稱其原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證據能力部分已敘明「證人A2於偵訊之證詞…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而未採為證據使用,應屬於法有據;且觀諸證人A2筆錄所載「我想到前幾天有從事應召之業者有來賓館休息,且有留下電話,我就…打電話給對方」、「來了一名小姐問我房號,…我就叫該小姐直接進去,事後向客人直接收錢」等內容,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一般至賓館投宿之人,應無可能告知賓館人員自己從事應召業,黃淑珍既知應召業者曾至該賓館,且留有其聯絡電話,則黃淑珍有可能先前已與應召業者存在合作關係,而原本即有媒介性交之犯意,聲請人2人身為執法人員,不僅應深入查證其所涉犯行,且經黃淑珍聯繫而前來之應召女子既意在性交易,復疑似大陸地區人民而無法提出身分證件,聲請人2人自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及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等規定予以查辦。又黃淑珍縱有提供應召站聯絡電話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亦難以此事後配合查證之舉,即謂其原無犯罪之故意。至聲請意旨所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乃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之規定,必須符合特定之要件始能定居或居留,且即使已定居或居留在臺灣地區,仍須遵守我國法律,而不得從事性交易等違法行為,自屬當然;何況除已定居或居留者外,另有相當比例之大陸地區人民係基於主管機關所許可之目的入境臺灣地區,而從事性交易行為顯然違反此等許可目的,亦戕害我國社會秩序,則本案應召女子既意在性交易,復疑似大陸地區人民而無法提出身分證件,聲請人2人豈能以「未發現違法事證」任其自由離去,而不依相關規定查辦?顯難自圓其說。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事證,不論係單獨抑或結合先前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2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有明文。惟依本件現有卷證及聲請人2人提出之事證,既一望即知其聲請未具明確性要件,已如前述,故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