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世強代 理 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據公訴意旨,檢察官起訴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范世強涉
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日期為民國106年1月24日,故本案起訴效力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均具體特定於「106年1月24日」。惟依基隆市政府109年10月30日基府查核貳字第1090064435號函及工程施工查核會議簽到單、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行程表及現場照片(再證2)、106年1月9日基府產漁貳字第1060200897號函、106年2月8日基府產漁貳字第1060205410號函(再證3)等施工查核資料所示,證人簡文杰、周宗賢於106年1月24日上午9時至12時均出席基隆市政府「正濱漁港泊區及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之施工查核會議,故簡文杰顯然不可能於當日上午10時許搭載聲請人至精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祥公司)汐止辦公室,周宗賢亦無可能同時在精祥公司汐止辦公室內見到聲請人。
㈡至於證人鄭家妤之證言及所謂之帳冊,依據證人周宗賢之證
言:因當時會計106年離職時把資料都刪了,很多帳都不清不楚,且鄭家妤自己有侵占公司的款項等語;又證人鄭家妤自陳:在跟新會計吵架的時候,周宗賢就跟我要舊的資料,所以我就把舊資料連同USB一起拿給林小姐,所以我106年1月開始重新的帳,只能夠用當時的存摺再下去做一個新的流水帳等語。是關於106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流向,自有可能為證人鄭家妤據為己有(再證4)。
㈢又聲請人於執行前始發現前遭法務部廉政署扣押之紅色ASUS
牌行動電話內存有聲請人於106年1月24日上午10時至11時24分許在宜蘭龜山島拍攝之照片電子檔4張(再證5、6、6-1至6-4),足以確實證明聲請人於當日上午已在龜山島上現勘,且上午9時53分許即自烏石港搭乘「和平1」號前往龜山島,並於同日12時47分許始返回烏石港,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110年1月11日北一隊字第1101000193號函暨所附「和平1」號船舶之進出港安檢紀錄(再證7)可資為證。故證人簡文杰證稱當日開車搭載聲請人前往精祥公司汐止辦公室、證人周宗賢證稱於當日與聲請人見面、對話等情形、證人鄭家妤證稱當日見到簡文杰帶聲請人來公司等語,均非事實。甚且,聲請人於106年1月24日回到烏石港後,即先在頭城火車站用餐,並搭乘火車返回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北角風管處)處理公務,亦有該處員工消費合作社函(稿)上簽名及其時間可證(再證8)。
㈣聲請人於106年1月26日郵局存簿內有以現金存款7萬元乙事,
亦係因聲請人擔任有限責任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之理事主席,故於106年1月23日分配到31,514元酬勞金(再證9),因此聲請人將此部分金錢,與配偶許素芽交付之房屋租金(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合計共7萬元存入郵局帳戶內,並非賄賂。
㈤綜上,依據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並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106年1月24日」根本不可能存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從而法院判決時未予審酌之事實或證據,無論該事證發現、存在之時間在判決前或判決後,也不論被告是否明知該事證存在,固應認具嶄新性。然再審既係為求取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衡平,而對於認定事實有顯著、重大錯誤之確定判決予以救濟所設之特別制度,自然只有其新事實或新證據經綜合判斷結果,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應改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方認具備顯著性,而允之透過再審之特別程序救濟。若聲請再審所執新事實、新事證未具顯著性,仍非法所許。實務上常見以事後發現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列載犯罪時間在監或在押為新事證,主張其未實施犯行而聲請再審之情形,倘該聲請所憑在監或在押事證,依合理可能之判斷標準,已足影響犯罪基本事實及行為人同一性之認定者,固屬前述足以改變原有罪判決主文之再審事由,然若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犯罪基本事實與行為人同一性之判斷,且於罪名認定無影響者,即難認具顯著性,應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周宗賢、鄭家妤、簡文杰之證詞,佐以「龜山島南岸碼頭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服務案」決標公告、「龜山島南岸碼頭修復工程」公開招標簽呈、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第二期款支付簽呈、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龜山島南岸護岸及周邊設施修護工程」公開招標簽呈、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第二期款支付簽呈、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登錄單、精祥公司帳籍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承辦「龜山島南岸碼頭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服務案」勞務採購案時,在工程施作中,尚未驗收、給付尾款之際,對於周宗賢為感謝其先前提供設計資料、安排公務船班等協助,且於工程設計及監造履約過程未刻意刁難,並為使精祥公司順利取得監造服務費用之尾款等情而交付現金10萬元,已存有默契或共識,且可認識周宗賢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與其現正負責之精祥公司工程監造、履約、驗收及尾款給付相關,具有對價關係,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辯稱未收受裝有現金10萬元之牛皮紙袋,其郵局帳戶內106年1月26日現金存款之來源係自身零用錢及其配偶所交付之房租收入、員工消費合作社分紅;會計鄭家妤涉犯業務侵占罪而經檢察官起訴,故該款項亦為其所侵占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亦指駁論敘綦詳(原確定判決第24頁第3行至第25頁第12行),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四、茲聲請人於109年12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查:㈠聲請意旨主張證人鄭家妤因涉犯業務侵占罪,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06號提起公訴(再證4),故精祥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實為其所據為己有云云,然此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後,仍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24頁倒數第2行至第25頁第12行),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嶄新性」之要件不合。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基隆市政府109年10月30日基府查核貳字第
1090064435號函及所附該府106年1月24日「正濱漁港泊區及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施工查核會議簽到單、行程表、照片(再證2),同府106年1月9日基府產漁貳字第1060200897號函、106年2月8日基府產漁貳字第1060205410號函及所附106年1月24日「正濱漁港泊區及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再證3),堪認於106年1月24日上午9時至12時許,證人簡文杰、周宗賢均出席基隆市政府「正濱漁港泊區及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之施工查核會議;復依聲請人所有之紅色ASUS行動電話照片及其記憶卡內之檔案列表及照片(再證
5、6、6-1至6-4),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110年1月11日北一隊字第1101000193號函及所附「和平1」號船舶106年1月24日進出港安檢紀錄(再證7)等證據,固可認聲請人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搭乘「和平1」號船舶自烏石漁港出發前往龜山島現勘,至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始返回烏石漁港,足徵聲請人於106年1月24日上午9時53分至12時47分許,並未在精祥公司汐止辦公室內與周宗賢、簡文杰、鄭家妤等人會面。惟查:
⒈徵諸證人周宗賢於偵訊時證稱:102年開始新建碼頭案前有一
個規畫案,交通部才會核准,且龜山島因為是離島,有船班的安排及相關氣象、海浪、地形等資料難以取得,這些東西都由聲請人提供給我們,102年開始做之後沒有跟他交際應酬,一般去完龜山島大家都會吃個飯,但我們回來都沒有,也是年底到了就跟簡文杰討論一個案子5萬元,兩個案子10萬元給他。交付的地點是在我們公司,因為我們跟他借一堆資料,當天簡文杰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聲請人會進來公司拿資料,我就請鄭家妤領錢給我,我再交給聲請人,時間大概是106年1月左右,詳細日期鄭家妤有記載但我不確定,大概是中午左右。當時就跟聲請人說謝謝,因為沒有請他吃飯、喝咖啡,他就收下來等語(他字第3486號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上去龜山島大部分都是一早8點就上去,回來大概都是中午,因為我個性不會跟人家交際應酬吃飯,所以做2、3年了,每次都是下來就走了,我會覺得這樣也是過意不去,因為有時候我們上島,聲請人都會協助我們,所以我們就想說年底到了感謝他一下。因為我有跟聲請人他們借一些海氣象的資料報告,那時候設計案已經結束、在工程施工了,所以設計資料用不到了要還給他,就利用聲請人來公司拿資料的時候,在我們公司汐止辦公室的會議室,一樣將現金10萬元放在牛皮紙袋連資料交給他。時間的話我只知道在公司的某一天,那個日期一樣是廉政署、調查局他們拿出搜到的資料,會計有在那天記載,她記載好像寫「東北角協助測量費」,金額跟地點大概是這樣沒錯,但是時間我是依據那個指認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龜山島的資料取得不容易,我們在設計當時就有跟聲請人拿資料,且龜山島船班安排也不容易,我給聲請人10萬元是要答謝,因為剛好也年底。我是將資料跟現金分開裝的,當時公司會議室內只有我跟聲請人,所以我才趁機整疊給聲請人,聲請人那時候是整疊一起拿過去等語(本院卷二第348至350頁)。可徵證人周宗賢就其為感謝聲請人於龜山島工程之協助,因而交付裝有現金10萬元之牛皮紙袋予聲請人之情,指述情節,始終一致。復且,稽之聲請人於偵訊時亦自承:我記得106年1月間我有去精祥公司,但是否是24日我不記得了,那天是簡文杰載我去精祥公司沒錯。當時在精祥公司會議室內只有我跟周宗賢,我們本來在討論龜山島2件工程的事情,工程有遲延的狀況,那個牛皮紙袋周宗賢本來就帶在身上,大約是討論到一半的時候,周宗賢拿出牛皮紙袋要給我,我直覺不好,感覺不是文件的東西所以就沒有拿,周宗賢當時就講一些客套話,說工程謝謝我幫忙,要把那個牛皮紙袋拿給我,我沒有收,我記得我沒有碰到那個牛皮紙袋,這件事情我沒跟別人說過等語(他字第853號卷第91頁反面),亦見聲請人所述情節,與證人周宗賢前揭所陳,其有於精祥公司會議室內,將裝有10萬元款項之牛皮紙袋交予聲請人之情,大致吻合,已徵證人周宗賢前開所指,核非虛構。
⒉稽之證人鄭家妤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是龜山島的工程,因
為簽約第一年都沒有施作,因此沒有監造設計費,到第二年才有一些小的施工案子進來,所以到第二年才會給錢希望能多發包一些施工案才能領到監造費。當時是簡文杰帶聲請人來公司,但是是周宗賢叫我去領錢的,我有提供當時的公司帳,我記的是106年1月24日帳目,記載是東北角協助測量費10萬,是我去精祥公司永豐銀行的帳戶提領的,我知道當時給錢現場是會議室等語(他字第853號卷第8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24日是由簡文杰開車載聲請人來精祥公司,我已經忘記是幾點到了,那時候周宗賢還在忙,他們就先下去外面逛一逛。當天周宗賢有請我去提領10萬元說要交給聲請人,我回來就2點多那個時候,他們沒多久就回來了。我在銀行就已經把錢放在永豐銀行的紙袋裡,交給周宗賢之後,周宗賢就直接拿進去會議室。當天周宗賢和聲請人離開後,公司妹妹有進去會議室整理,並未反應說有人東西沒拿走。又因為周宗賢指示我類似這些紀錄就以測量費或保險費的名目支出,所以我就記載106年1月24日「東北角協助測量費」10萬元,我會多加「東北角」等字,是因為這是聲請人負責的轄區等語(原審卷二第77至78、85至87頁),亦與證人周宗賢前述所證,係由會計鄭家妤提領現金10萬元後,其再持交予聲請人乙節吻合,復有精祥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登錄單、精祥公司帳籍資料足資佐證,堪認周宗賢該等所指,曾指示會計鄭家妤自精祥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再於精祥公司汐止辦公室之會議室內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收受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等節非虛。
⒊至聲請意旨固稱證人周宗賢、簡文杰於106年1月24日上午9時
至12時出席基隆市政府施工查核會議,而聲請人亦乘船赴龜山島會勘,實無可能於當日上午在精祥公司汐止辦公室之會議室內與周宗賢、簡文杰等人碰面,並聲請調查基隆市政府之「正濱漁港泊區及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施工查核會議有無誤餐費之核銷單據,以證明周宗賢、簡文杰確實參與會議,且會議結束時間已逾當日12時云云。惟證人周宗賢於偵訊證述時即表明不確定交付上開款項之詳細日期,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日期係依據調查局所提供資料而指認等語;另證人簡文杰於廉政署詢問時亦陳稱:我曾帶聲請人到精祥公司2次,1次是農曆年前,另1次是農曆年後等語(偵字第2696號卷二第133頁),亦未明確證稱其接送聲請人至精祥公司汐止辦公室之詳細日期,衡酌證人接受訊(詢)問日期相距案發日期,已達1年有餘,證人等因時間經過而對此不復記憶、有失精準,因而依循訊(詢)問者所提示資料為相關回答,尚無違常情。再者,聲請人及周宗賢就106年1月間某日在精祥公司汐止辦公室之會議室內面晤情形供述互核一致,並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證據可佐,已足認聲請人確有收受周宗賢所交付之10萬元賄賂,業如前述。
且經本院函詢結果,基隆市政府函覆「因事隔已久,已無法確認當日查核案實際結束時間,以及周宗賢、簡文杰是否始終在場」,故無從得知其於106年1月24日是否準時出席並全程參與「正濱漁港泊區及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之施工查核會議,而依聲請人所提之再證2至3、5至8,縱認周宗賢、簡文杰於當日上午9時至12時許並未在精祥公司汐止辦公室內,且聲請人於當日下午5時許前已返回東北角風管處,然此僅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犯罪日期有所瑕疵,對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明並無影響,前開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收受周宗賢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賄款,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㈢聲請人另辯稱其郵局帳戶內106年1月26日之7萬元現金存款,
其來源係有限責任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於106年1月23日所發放之理事主席酬勞金(再證9),及聲請人之配偶許素芽所交付之房屋租金收入,並非賄賂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周宗賢、鄭家妤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並循常情推論,周宗賢既為使精祥公司獲取監造服務費用之尾款,實無可能甘冒風險,於工程進行中、尚待聲請人驗收及報請給付尾款之際,以提供聲請人所屬單位年節摸彩為由訛詐聲請人,並交付未裝有現金紙鈔之牛皮紙袋,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收受周宗賢所交付裝有現金10萬元之牛皮紙袋之事實,且於理由中敘明其106年1月26日之7萬元現金存款與上開賄款間具有高度關聯性,所為論斷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現金貨幣具有流通性,任何人均得輕易處分,除非當場交付而遭查獲或另行以他法保存,一經與其他金錢混同即失其識別性,自難憑藉外觀判斷是否為特定款項。衡以收受賄賂乃非法行為,當事人通常會特別謹慎、隱密行事,以免曝露,招致刑罰追訴之不利後果。是聲請人為隱蔽資金來源,於收受周宗賢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後,再與其所持有之其他來源現金混同,並於106年1月26日將其中現金7萬元部分存入其郵局帳戶,亦無悖於情理,縱上開款項因此混有聲請人之配偶所交付之房租收入或其所屬員工消費合作社之分紅,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故聲請人前揭主張亦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上開證據資料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捨棄不採,
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或係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