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學庸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自始從警方調查、蒐證、警詢、偵查等司法程序中,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4、95條第2、3、4款、第27條第1項、第156條第4項、第163條第1項、第163條之1、第96條前段、第161條之1、第154條、第156條、第158條等多項司法程序之規定,侵犯剝奪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學庸(下稱聲請人)之司法權益並以言詞恐嚇、脅迫聲請人認罪情事發生,及本案在無押票情形下即羈押聲請人,屬非法羈押、脅迫,構成瀆職。聲請人因不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致未能在審判中即時聲請調查並予以陳述,聲請人陳述後卻經審判長不予受理,審判長並於詰問證人程序上常用言詞脅迫、誤導、引誘證人陳述,違背相關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採信證人證述,不採聲請人之證言,在無證物之證據下,以不存在之物品作為被告犯罪之物證,有違相關法令、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主觀認知偏頗、司法不公之情事。警方在取證時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未取證聲請人出現場所之監視畫面,致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被湮滅刪除。又告訴人在現場指稱其脖子係被美工刀所傷,其事後翻供不知美工刀情事,有隱瞞美工刀在案發時為何人所持有及湮滅丟棄之事實。告訴人於警詢所述之案發地點與警方蒐證結果不符,依證人翁建華於地方法院之證述足證案發時是告訴人從走廊衝入聲請人房間攻擊聲請人並欲致聲請人而死,聲請人始與告訴人反抗扭打。且據監視畫面顯示,聲請人出現在公司大廳時並未持有任何兇器及物品,聲請人係走向告訴人前面辦公桌上尋找物品即告訴人拿走之兇器美工刀,再次遭告訴人攻擊,並有同事詹永於現場將告訴人推開,檢察官、法官明知上情仍捨詹永、翁建華對有利聲請人之證述不論,偏頗告訴人,亦不符常理。至聲請人持水果刀怒喊「他要讓我死,我也要讓他死」等語係因告訴人先攻擊被告要致聲請人於死,出於自我防衛而喊,並非有殺人意圖,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常理,請求調閱偵審中之相關錄音、錄影,及證人翁建華行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從而,法院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又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另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即「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此等部分再審原因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其中「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且依該項條文規定之意旨,如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者,自亦必須達到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是就上開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再審原因,亦要不能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為已足。
三、經查: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提訊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告訴人證言與
現場真實情形不符或判決所憑之證據係經警方湮滅云云,均僅係個人片面之詞,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
㈢查聲請人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經原確定
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周大維於偵查中、第一審之指證、證人詹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坦承告訴人至房間指責吵到告訴人睡覺,因當時酒醉,一時控制不住情緒罵告訴人,告訴人與其扭打後受傷之供述、卷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07 年12月17日函附告訴人病歷影本(顯示告訴人頸部、手指、胸部、手部受傷,頸部傷痕長約20公分,邊緣平整呈一直線,割裂處肌肉組織外露)、第一審勘驗宸寬公司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顯示告訴人在宸寬公司大廳流血不止,上訴人仍徒手上前與告訴人扭打。嗣警員到場時,上訴人持水果刀衝出,大喊「我要給他死」)及扣案之水果刀等證據資料,參酌依上訴人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頸部有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血管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等情,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因而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聲請人並無殺人故意云云等辯解及證據如何不足採信及均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全部案卷核閱無訛。
㈣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其無殺人犯意,且本案程序違反多
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調閱偵審中之相關錄音、錄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據前開所述之事證,認定本案係因聲請人因認平時遭告訴人欺負而感不快,於案發時因告訴人至房間指責吵到告訴人睡覺,聲請人因當時酒醉心生不滿遂起殺人之犯意,仍故意繼續喧嘩不止並等待告訴人再次前往其房間出言制止時,聲請人以手扣住告訴人之頸部,告訴人雖立刻將聲請人的手撥開,聲請人仍趁此時機以事先預備,足以割裂人體皮膚及肌肉組織之不詳鋒利器物,朝告訴人頸部用力揮砍而下,告訴人為阻止聲請人而與其扭打,聲請人於過程中仍持該不詳鋒利物品連續揮砍數次,造成告訴人受有長約20公分頸部之開放性傷口、長約2公分未明示手指開放性傷口、長約6公分胸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及長約4 公分未明示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㈠至㈩部分,臚列上開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詳予指駁聲請人所辯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書第3至11頁),故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聲請人空泛指摘本件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諸多規定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規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況聲請人及其於本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原確定判決未為上開調查,亦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聲請人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此並據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
是聲請人仍執前開相同情詞,指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無涉,自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