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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鄧淑富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查到告訴人張玉華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郭朝仁同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事證二)可資證明,足認告訴人是用同樣之手法繼續破壞下一個幸福美滿家庭,告訴人確實是欺世盜名,社會之敗類,非法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家庭秩序,伊對告訴人所為「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骯髒女」「你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對話,是內心真實真陳述。且如告訴人名譽已受侵害,無法以有尊嚴的方式在原社區生活,必須盡量低著頭出門或刻意挑沒人在外面時出門,這麼痛苦應選擇搬離此社區,但從107年4月17日至今,告訴人還屹立不搖居住在在此(事證三、四),又用相同手法誘引郭朝仁(事證五),繼續享受不倫之戀(事證六)。伊因為發現前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本案原確定判決繕本(如書狀所附事證一),並以前揭事由,據以聲請再審。然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門前,對告訴人所為「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你這個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語,其內容為侮弄辱罵之言語,並非傳述具體之事實內容,屬侮辱行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是即令聲請人書狀所附事證二所指,告訴人有如前述與訴外人同宿,侵害他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經另案民事訴訟判決事實所確認,然因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個人感情生活狀況及衍生之問題,全然屬私人領域之事,任何第三人自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也不可以主觀自認為真實為由,據此主張免責。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而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故被告也不可據此主張適用刑法第311條之規定,阻卻違法。至於聲請人書狀所檢附之事證三,為告訴人於本案刑事程序中,對聲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證四為第一審法院原對聲請人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所提出之上訴書,事證五為住宅照片,事證六為訴外人郭朝仁對其配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判決,此俱與聲請人所指告訴人名譽權並無被侵害等情無涉,顯係聲請人一己之認作主張,難認該等證物內容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按上說明,亦不符合確實性之聲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再審規定要件不合,自應予駁回。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