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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詹大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貳、一、㈡記載「……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排定負有法警巡邏勤務,經證人洪嘉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9頁),且按法警巡邏時,應特別注意法院內外之可疑人、事、物為適當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已有明定,……。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然查民國104年11月2日告訴人王欽喜之偵訊筆錄係記載:「問:104年10月3日下午4點45分左右,你在何處從事何工作?答:我在台北地院法警室那一天是整天的警衛巡邏勤務,負責法院安全戒護。」、「答:當天下午4:40分左右我在法警室的休息室備勤」。依照104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第1項、第34點、第35點1項第6款規定,告訴人王欽喜所述並非事實,並與前述規定服勤警衛勤務方式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之再審原因,前經聲請人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欽喜於104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可知,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為原因之一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97號詳為論述說明後,以程序不合法及無理由裁定駁回,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再以王欽喜於104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認為並非事實等語提起再審之理由,核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

㈡再者,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69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原確定判決影本在卷,並未提出任何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而勾稽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69號裁定,亦係聲請人以其他理由,同樣針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嗣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仍非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此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屬再審事由,自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綜上,聲請人所述之上開原因,實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且有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之情形,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既違背規定而無從補正,且顯無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