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商國松代 理 人 呂靜玟律師
蕭仰歸律師蔡喬宇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104年度偵字第29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商國松(下稱再審聲請人)對於本案之施工過程並不知悉,其並未到場監工與勘查,且再審聲請人受同案被告即證人商勝榮所告知之內容僅為「地下1樓之1處柱腳需削平」,而非「地下1樓與2樓之9處柱子,2處地樑不要施作」,是依同案被告即證人商勝榮於原審之證述,益徵再審聲請人並無偷工減料,欺瞞告訴人等之主觀上意圖,且本案2處地樑未施作部分,僅有同案被告即證人商勝榮一人知情,原判決未斟酌同案被告即證人商勝榮之證述,推論尚嫌速斷,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再者,原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曾與同案被告施俊仲(聲請意旨誤載為施仲俊)面談,於面談過程中,同案被告施俊仲即透露再審聲請人並未至工地現場查看,再審聲請人也確實按工程契約付足工程款項,如再審聲請人知悉順隆公司有偷工減料,實無按契約給付全額工程款之理,可知再審聲請人並無因此減少支出而獲有利益,再審聲請人並無詐害他人獲利之意圖,該對話內容為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外,再審聲請人註銷泰阜公司並非惡意脫免民事責任導致告訴人無法求償,此乃實務上建設公司之運作方式與業界慣例,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2年間亦有與本建案之住戶達成和解,並給付約定之賠償金,再審聲請人確有積極與告訴人等處理、協商,原審對此一量刑事項有重大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且本案告訴人等購買房屋至今,房屋價值均遠高於當初購入價格,告訴人等並無受到損害,爰請求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上開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是否因和解而有影響,乃量刑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另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詐欺取財共5罪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乃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盧椿方及其配偶林郡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婷、吳明松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嫻、余淑芳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告訴人盧椿方、黃美婷、吳明松、余淑芳、李芳嫻所各提出與泰阜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屋驗收單4份、交屋證明書5份、告訴人等與泰阜公司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9號、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2份等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26至34頁)。是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犯詐欺取財共5罪,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判決書及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茲就聲請意旨所指分述如下:
⒈聲請意旨雖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案之施工過程並不知悉,其
並未到場監工與勘查、並無偷工減料,欺瞞告訴人等之主觀上意圖云云。然查,同案被告葉德發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5年11月9日基礎版、95年12月6日地下1樓版之部分,伊沒有去現場確認、勘驗,就商勝榮提及地下層柱體部分有事後變動情形一事,好像是商國松跟伊講的,伊記得是要進行第2次刑事官司之前告知伊的,後來他們告知伊可能把伊告進去,伊才嚇一跳想說怎麼可能會有這種事等語(見本院確定判決第20頁),是依同案被告葉德發所證,再審聲請人對於地下層柱體部分事後變動乙事,已難認毫不知情。⒉又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商勝榮在現場負責
銷售及簽約(伊授權商勝榮簽約),銷售情形商勝榮會向伊告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9至1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買賣契約書不是伊簽的,現場銷售需要伊用印時才拿到公司由伊蓋章,現場售屋小姐所介紹屋況內容及相關文件是由商勝榮提供,商勝榮是公司派駐工地供銷售小姐接洽者,現場都會討價還價,最後才會決定銷售價格,一開始就由公司討論決定銷售價格。公司會訂一個底價,買方到現場會殺價,最後才合意一個定價。本案建物是由商勝榮去點交,而交給客戶的文件要問商勝榮,因為他送回公司的有2份文件,一為客戶檢查有無與當初購買時所看屋況相同、有無要改善的;另一張是客戶檢查清楚,確認原合約完全相同,會簽1份驗收單即交屋證明單予公司留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背面、第97頁)。次據同案被告商勝榮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會下達底價,在底價內都可以銷售,資料都是報公司,跑單小姐簽完銷售合約、收取訂金後,會將銷售簽約等相關文件及款項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公司回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0頁);復於審理時供稱:一般都是銷售小姐直接與客戶接洽,若有談到價格才會幫小姐打電話到公司問是否要賣,價格部分由被告商國松指示,還是要問被告商國松某價格願不願意賣,締約之契約範本是公司準備的,契約中條款則是營建署制式合約,因為伊是工務,伊都一直在現場陪售屋小姐,伊僅負責室內點交,公設非伊所點交,柱體沒有點交客戶買房子多半沒有在看地下室,而是僅看平面圖。銷售給相關屋主時,使用執照有的應該有拿到,有的應該沒有,伊記得有些客戶是快蓋好時才來買的,價金部分若低於底價會詢問被告商國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背面、第102頁背面),是觀諸商國松、商勝榮前揭所述,關於買賣合約書暨附件、交屋驗收單、交屋證明書等有關銷售房屋之文件,既是泰阜公司所提出且為制式內容,現場銷售需用印時由商國松蓋章,並由商國松就議價部分做最後決定,商勝榮則負責與客戶介紹屋況內容及提供相關文件,並處理驗收、點交事宜,將驗收、點交等相關文件交回公司留存,其等自應知悉上開銷售文件之內容,有包含前揭本案建物之全部基礎樑柱皆依核定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均符合標準,並依契約約定建築完成且公共設施與契約內容相符等旨(見本院確定判決第32、33頁),自亦堪認再審聲請人有共同參與本案建物之銷售事宜無疑。
⒊再者,再審聲請人向告訴人盧椿方、黃美婷、吳明松、余淑
芳、李芳嫻銷(預)售及驗收、點交本案建物之房屋,提出卷附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交屋驗收單、交屋證明書等相關銷售文件時,其上分別載有「本預售屋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玖伍板建字第參玖壹號建築執照之圖說為準」、「結構:經定點地質探試,全部樑柱、樓板、外牆、地下層均由名結構工程師設計及電腦精確計算並經專家審核,全部基礎樑柱皆依政府工務局核定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均符合標準」、「經本人與泰阜建設有限公司工務代表人商勝榮共同檢驗本戶房屋及本大樓公共設施,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皆驗收完成,與原房屋預售買賣合約書內容完全相符,特立此單」、「各項工程業已全部依契約書之規定建築完成,經本人親自到工地現場查驗結果尚無不合之處,點交無誤。日後若因自行變造至房屋發生損壞,或因室內裝修致損及他人房屋或公共設施時,概由本人自行負責,絕無異議,特立此書證明」等旨,然本案建物地下層有未施作柱子、地樑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瑕疵,且有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並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確定判決第12至14、26、27頁)。
是再審聲請人對於地下層柱體部分事後變動乙事,致本案建物地下層有未施作柱子、地樑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瑕疵,且有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既屬「知情」,又有前開共同參與本案建物之銷售事宜之舉,是聲請意旨所指其不知情且無欺瞞告訴人之主觀上意圖乙節,均僅係其片面之詞,不足採信。⒋另聲請意旨所指如順隆公司有偷工減料之舉,再審聲請人實
無按契約給付全額工程款之理,且再審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曾與同案被告施俊仲面談,同案被告施俊仲亦明白表示再審聲請人並未至工地現場查看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是否給付全額工程款,核與本案建物地下層有未施作柱子、地樑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瑕疵,且有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尤其是順隆公司負責人、相關之工地現場負責人等同涉本案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而與商勝榮等人有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同謀犯意聯絡(見本院確定判決第36頁),自無從憑此即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至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14日即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與同案被告施俊仲見面會談並錄音,其等行為甚為刻意,亦難排除事後勾串、迴護之可能性,對話內容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自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按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查本院確定判決就卷附之證據、證人之證述如何可採,以及再審聲請人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已詳予論述如上,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且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為憑。是以,本院確定判決論斷再審聲請人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未涉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僅係對卷內已存之證據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亦不足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至聲請意旨雖以再審聲請人確有積極與告訴人等處理、協商及和解,原審對此一量刑事項有重大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然此為與「罪名」無關之量刑事項,以此執為再審事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