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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怡國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怡國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第97頁至第98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判決人手機對話中的圖片及家中搜出之贓物,皆為一位當司機的朋友所傳送及給予受判決人,該朋友通訊軟體LINE之ID為「○○○○」,而受判決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口供皆為該朋友拿其所竊取之物至家中聊天時所得知,此新事證可說明受判決人至多成立收受贓物罪,而非竊盜罪。

(二)受判決人於警詢當時因施用安非他命,長時間沒有睡覺,在遭警方拘提前才剛服用安眠藥,又在派出所長時間等待,因此意識模糊,且偵查隊大隊長說檢察官一定會被 收押,檢察官亦說若受判決人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將會聲請羈押,受判決人因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害怕被聲押,故對案情全部承認,實則對於警方提示的被害者失竊物品,有許多受判決人不曾看過或僅看過圖片,甚至有些案發時間、地點受判決人並沒有去過該處,原確定判決僅以受判決人住在案發地點同棟大樓又有前科,而認定犯罪事實,於法不符,請求勘驗受判決人尿液檢體,以證受判決人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確有服用安眠藥造成之精神狀況不濟及意識模糊,並請重新勘驗案發當時相關積極證據以指出受判決人之犯行。

(三)受判決人於第一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因有輕生念頭,而一概承認犯行,後於另案服刑時受到心理導師及同學間之關心,重拾生活勇氣才會後悔承認犯行,並於第二審時要求傳喚同案被告廖志翔以證確實看過「○○○○」拿過一箱本案被害人失竊物品給受判決人,然原承辦法官逕認無必要性而未予調查,並採信第一審之心證及相關證詞,已有失公允而於法不符。

(四)第二審不知為何採用簡式審判程序,而未採用通常審理程序,使受判決人於庭上無法完整陳述相關案情及新事證,請求重開審理辯論庭讓受判決人得以積極新事證證明受判決人與本案犯行無關。

(五)綜上所述,自白不能作為唯一證據,受判決人有積極新事證待調查,請求重新調查對受判決人有利卻漏未審酌之事證,並准予開啟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3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考)。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新法於104年2月4日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6546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惟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四、本院之理由:

(一)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共同犯竊盜罪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就受判決人所提各項辯解,亦逐一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7頁),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受判決人徒憑己見而以上開指述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除附具上開確定判決影本外,並未檢附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且細究其聲請再審之部分原因事實,核與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對受判決人辯詞何以不足採信,包含受判決人警詢、偵查自白何以具有任意性,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受判決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受判決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係參酌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廖志翔LINE對話提及眾多被害人之失竊物品細節,與卷內之監視器影像圖,而認定受判決人確有為本案犯行。又細繹前開LINE對話,除提及分贓財物、犯罪地監視器、犯罪時須攜帶之工具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甚至有受判決人於犯罪現場即時轉播請求廖志翔幫忙之對話(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及其等對於竊取所得贓物鑑價、如何變賣之對話(見偵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再細查卷內監視器影像,足徵受判決人確有上開竊盜犯行,絕非如受判決人所述僅係朋友傳來之照片、朋友攜至家中之贓物或聽朋友轉述之犯罪情節,是受判決人所謂「○○○○」實為虛設之幽靈抗辯,要不可採,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甚明。

(三)再者,受判決人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上開抗辯(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卷第272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與本件受判決人之犯行無涉,係取捨後之有意不採,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難認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從而,受判決人聲請勘驗其遭拘提時送檢之尿液、扣押之手機、各案發現場及附近之證據,並請求傳喚廖志翔證明其無犯罪云云,或已經原確定判決為完足調查,或為受判決人之個人意見,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具有本件竊盜故意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是無准予調查之必要。受判決人另指摘原確定判決用簡式審判程序而非通常審判程序,係對於訴訟程序之誤解,受判決人實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其於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之各項指摘(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卷第249頁、第263頁、第272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予受判決人完整陳述、辯駁之機會,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並未檢附任何證據,或其所稱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