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23號聲 請 人 呂建華上列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建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方法。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呂建華固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提出聲請再審狀,然未確切說明係針對何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提出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方法,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