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23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呂建華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係就本院109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確定裁定作為再審聲請之對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可佐,惟上開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意旨未符合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之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序,而裁定駁回上訴,非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聲請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末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聲請意旨顯與法不合而應予駁回,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