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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寶(下稱聲請人)是枉法審判之

犧牲者,當年已矢口否認偽造增資,卻被強行入罪,只因誣告者誣告無中生有為嫁禍栽贓、知法犯法、隱匿刑事證物集體偽證,及被為給律師面子之惡法被強行入罪。

㈡今再審案有兩件強烈訴求需依法辦到,不容怠惰,否則依法

同步即告之。⒈速傳當年指證歷歷言之鑿鑿之告訴人等到案對質,需說清楚講明白,聲請人到底做何傷天害理事被冠上惡性罪大之罪名。⒉需調到為給律師面子可強行入罪之神聖法條,如無此神聖條文,需於該案無條件還聲請人清白。⒊甚至傳證人對質需比第2點更重要,否則尚會提抗告。

㈢今整理當年嫁禍栽贓虛構四罪嚴正駁斥,誣告聲請人利用掌

握錦星公司四股東印章去偽文、聲請人利用掌管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去偽文、聲請人利用掌管錦星公司印章股東章去偽文、聲請人如上偽文變更已使他倆權益受損,有下列證明:(證一)真正偽文者張鴻洲於89年度訴字第1895號到案庭證:「(法官問:公司股東章放何處?)答:會計師處!」等語,有證人張鴻洲於他案之部分筆錄節本可證。(證二)⒈親兄弟張鴻訓到案(96偵13585)具結庭證他曾多次向張鴻洲(管財務)借錢周轉,是張鴻洲當下用公司印鑑章蓋於提款單上,張鴻寶不在場!⒉每天和張鴻洲共處辦公室之公司會計何美蓮於89年度訴字第1895號到案具結證稱公司大小印鑑章放在張鴻洲保管黑盒內。⒊張鴻寶出國多次,有聲請人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可證,張鴻洲、張素華均有用公司大小印鑑章去銀行領錢,請問章從何而來?⒋張鴻洲、張素華至今否認有管公司大小印鑑章,然試問其所用之章從何而來?此事更須互為對質則明。(證三)⒈聲請人不斷付抄錄費近萬元幸於民國89年12月21日北縣府函覆才知變更精髓,原來錦星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資本額是由張鴻洲獨資200萬資本額之錦星綢線廠於77年2月3日直接變更而來,張鴻洲有此200萬獨資廠,聲請人完全不知,因辦公室業務事非聲請人職務,聲請人只管廠內生產事,難怪當年張鴻洲心虛不敢告聲請人,只敢替張儷曄、張義忠兩告訴人出全額律師費,在後興風作浪,有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證。⒉張鴻洲於77年2月3日如上變更事完成前,張鴻洲於3月14日即付6,174元(含3,000元變更費)於外包會計楊紫茵,有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請款簽辦單及張鴻洲77年3月14日開立支票號碼CC0000000號金額6,174元之支票可證。⒊北縣府於3月17日核可錦星公司300萬之營業執照,有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546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⒋然北縣府只核可,應尚未收到掌錦星公司實權之張鴻洲於3月18日即進貨櫃要出口,因尚未收到300萬執照,故改3月21日出口,足見其增資乃為出口用途,卻無中生有,有上一通運有限公司77年3月18日貨櫃拖車派車表、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送貨單可證。⒌經濟部管理辦法規定:出口需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⒍張鴻洲狡猾極力否認出口,稱是用其進源公司名義出口,因錦星公司300萬不能出口。然有張素華於97年度他字第6330號庭證:77年確有出口到韓國,及經濟部國貿局函覆:可依規定向本局申辦特定項目貨品之專業出口,且3月21日出口簽單亦以錦星名義出口至明,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23日新北檢兆讓107陳45字第345352號函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9年8月25日貿(89)2發字第8900015352號函可證。(證四)兩告訴人得了便宜又賣乖,錦星公司之分紅制度是依省政府股東登記分配之,在紅利以三等份均分後,在其父母及張鴻洲背約忘信隱奪下,聲請人及錦星公司已負債累累,其倆何來權益受損之歪理。

㈣聲請傳喚證人張鴻音、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張義忠、

陳寬裕、何美蓮、楊紫茵、楊聰明、許智評檢察官、高玉舜法官、孟令士檢察官、曾德水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法官,需敘明聲請人做了什麼壞事被冠上惡性重大罪名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心證,審酌聲請人自67年起迄本件審理當時始終為錦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供承在卷,並有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在錦星公司出資額提高為260萬元,並於76年11月18日送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於76年11月19日變更登記完竣,此有錦星公司76年11月6日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與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因此,在76年11月間,確有如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曄所指訴聲請人增加在錦星公司出資額之情事。又證人張素華於原審證稱:伊曾在錦星公司擔任會計,整理公司流水帳,帳目製作完成則交予被告查看等語(見原審卷87年7月30日訊問筆錄),證人楊淑雯(原名楊紫茵)亦於原審證述:伊自76年起為錦星公司辦理記帳及公司變更登記業務,錦星公司之公司章及股東印章未曾交由伊保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都是由錦星公司小姐攜帶文件、印章等資料,在會計事務所內蓋用印章完畢後即自行取回等語(見原審卷87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聲請人之妻葉秀卿既然在錦星公司工作至83年間,知悉72年至80年間錦星公司之負責人,應無不知80年至83年公司由何人負責之理,其於原審之證言顯有瑕疵而不可採。另據證人張鴻洲於本院調查時供述錦星公司土地登記公司名義,至今未處分,但股權60%以上就可以處分;聲請人亦供述:系爭土地是65年購買的,張鴻洲沒有權利,土地是錦星公司的,一個人各占五分之一,以成員登記為準,伊占60%(按登記名義人包括聲請人及其妻葉秀卿、子張登榮共3 人),40%為張鴻音(按登記名義人為其子女共2人,即張義忠、張儷曄),以上各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8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再依章程第8條記載:「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 千元有一表決權」,第16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故將聲請人出資額由10萬元增加為260 萬元,其餘股東出資仍維持10萬元不變,顯然已使全體股東股權產生變動,使聲請人表決權及土地之權利增加,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曄,認聲請人確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4 頁),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狀僅敘及依前述證一至證四及其他相關

證據而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規定,然對照其書狀所載內容,應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此並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明確表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嗣聲請人所具之再審補充狀則已明確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主張聲請人

偽造增資案係被強行入罪,聲請人未保管公司四股東印章及公司大小印鑑章,張鴻洲、張素華辯稱其等不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不實,顯屬偽證,真正偽文者係掌錦星公司實權之張鴻洲,聲請人無負責人之實權,不可能偽造文書,其係遭告訴人誣告,栽贓嫁禍,其增資乃為出口用途,聲請人如上偽文變更未使告訴人權益受損等情,並舉出前述證一至證四及其他相關證據為憑,並聲請傳喚張鴻音等人對質。然前揭各情,已據聲請人於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多次提出主張在案,聲請人所提出重點陳述之內容,乃其自行對於案發情節之敘述或個人意見,並非證據。其餘證人張鴻洲、何美蓮、張素華於他案之部分筆錄節本、聲請人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請款簽辦單、張鴻洲77年3月14日開立支票號碼CC0000000號金額6,174元之支票、新莊市農會活期76年11月6日、77年3月15、77年3月18日、77年8月27日、77年11月19日、79年4月3日存款取款條、新莊市農會77年3月15日送金簿、彰化商業銀行76年12月18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傳票、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546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一通運有限公司77年3月18日貨櫃拖車派車表、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送貨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23日新北檢兆讓107陳45字345352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9年8月25日貿(89)2發字第8900015352號函等證據,亦據聲請人於先前聲請再審時提出,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57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85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抗告駁回確定)等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均認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今聲請人又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且均依據相同之證據方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㈢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部分:觀之聲請人所提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62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952號處分書節本、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書節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書節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1月18日函、張鴻音的課稅資料明細、張鴻洲的投資明細、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民事判決書節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66號不起訴書節本、聲請人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新聞報導「台中高分檢檢察長江惠民:科學鑑定:鄭性澤沒殺人」、「地獄遊記」乙書部分內容、張鴻音及張鴻洲退股印尼同意書等證據內容,俱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無涉,自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聲請傳喚告訴人張鴻音等人到案對質,及調到為給

律師面子可強行入罪之神聖法條云云,因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之理由,業據前述,故無另予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