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無惑代 理 人 褚瑩姍律師
林俊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無惑(下稱聲請人)涉犯侵占之犯
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證據,爰對該確定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及同法第421條、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
㈡本案之新證據⒈蕭柏煌84年3月20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之本票及
林皆得84年7月4日所簽發面額1億6000萬之本票。⑴未判斷資料性之審查
蕭柏煌84年3月20所簽發面額600萬之本票及林皆得84年7月4日所簽發面額1億6000萬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雖為存於原審卷内之證據(101年他字第8939卷㈠第188頁),惟針對系爭本票,原確定判決僅認定係由告訴人紀速增交由代書李豐儒,再由李豐儒轉交聲請人,認定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所有權人,然並未探究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所代表之意義,是系爭本票之實質證據價值既然未曾被審酌判斷,依前開刑事裁定意旨,此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要件。
⑵證據適格性之審查
系爭本票為卷内資料(101年他字第8939卷㈠第188頁),證據適格性應無疑義。
⑶動搖效果蓋然性之審查①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將系爭本票及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黃瑞蓉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王清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等文件交付與代書李豐儒辦理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之抵押權移轉,嗣後聲請人卻於代書李豐儒辦理上開抵押權移轉後,將抵押權人變更為告訴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佔為己有,而認聲請人有侵占之犯行。
②然代書李豐儒97年11月28日自告訴人住處收取辦理抵押權
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時,告訴人之同居人蕭柏煌,主動填寫內容為「紀速增女士所委託之債權轉讓之對方王清旺及黃瑞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各壹份計貳份及其他所需證件、證明書、本票貳份。」之收據,並請代書李豐儒簽收。
③且據李豐儒105年2月18日於原審供述:「(問:附件三(
按:收據)的文字是何人所寫?)這個是去跟蕭柏煌拿他項權利證明書的時候,他已經寫好要我簽收…。」;「(問:去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的文件中,是否還有拿到本票兩張?)有。是跟蕭柏煌拿的。但登記是不用本票的,所以我就直接把本票交給被告(按:即聲請人,下同)。」;「(問:你知道辦理抵押權轉讓不需要本票,為何不當場跟蕭柏煌說,就不要拿本票?)被告委託我辦理,除了拿證件外還要拿這兩張本票。」。
④是由上可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並不需要系爭本票及清
償證明書,然告訴人及其同居人蕭柏煌卻在代書李豐儒尚未告知需要何種文件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前,「主動」填寫上開收據内容,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原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證明等文件交付代書李豐儒,且聲請人亦告知代書李豐儒必須取回系爭本票。
⑤而系爭本票為系爭土地原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證明,聲請人取得系爭本票即可認是系爭土地原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換言之,倘非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有買賣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約定,何必將表彰抵押權權利之系爭本票透過代書李豐儒交付聲請人?⑥是以,告訴人及其同居人蕭柏煌主動透過代書李豐儒交付
系爭本票予聲請人,此舉可證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確實有達成買賣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並以告訴人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聲請人為實質抵押權人之合意。
⑦告訴人及其同居人主動交付系爭本票一事,可彈劾告訴人
否認將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出賣予聲請人證詞之可信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占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之犯罪事實。
⒉富立登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登公司)就系爭土地金權債權及擔保物權風險評估。
⑴未判斷資料性之審查
「富立登公司就新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金權債權及擔保物權風險評估」(下稱「系爭風險評估報告」)雖為存於原審卷內之證據(101年他字第8939卷㈡第96至106頁),惟針對其内容,原確定判決僅就聲請人預估向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購買抵押權之代價為2,000萬元,向第四順位抵押權人購買抵押權之代價為500萬元,認定聲請人稱以10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並非合理,然就系爭風險評估報告之其他内容並無細究,是該風險評估報告其他内容之實質證據價值既然未曾被審酌判斷,依前開刑事裁定意旨,此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要件。
⑵證據適格性之審查
系爭風險評估報告為卷内資料(101年他字第8939卷㈡第79至106頁),證據適格性應無疑義。
⑶動搖效果蓋然性之審查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代書李豐儒處取得告訴人辦理系
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經告訴人於98年9月30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922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關係後,遲未返還給告訴人,並於告訴人100年10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訴訟中,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謊稱以100萬元為代價向告訴人購得該抵押權2分之1之權利,而認聲請人有侵占之犯行。
②惟據聲請人97年11月7日與告訴人簽立之第一份契約書(下
稱第一份契約)前言:「緣甲方(按:告訴人)自黃瑞蓉、吳真妙、吳真吉、陳彥福、王清旺、賴素珠(以下簡稱『原債權人』)讓售取得以陳萬生、陳運婿(含林皆得)等為主債務人之債權及附隨之擔保權益,……今乙方(按:聲請人)向甲方購買原債權人移轉於甲方之債權,雙方並同意將該擔保物信託於融資銀行或公司,由該信託融資銀行或公司先行以債權人身分向管轄法院來承受該擔保物所有權或該擔保物分配款後,依本契約移轉該擔保物所有權或分配款與甲方50%、乙方50%。」,由此可知,聲請人與告訴人有約定買賣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意思,且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信託至融資銀行或公司後,經強制執行程序將所有權或拍賣之分配款由告訴人與聲請人各取得一半之權利。
③而98年2月26日聲請人以其為負責人之富立登公司向第三人
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商談買賣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信託融資事宜,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風險評估報告中,第6頁載有借戶為富立登公司,而第2頁就土地他項權利部之部分,第1點:「第一順位權利人紀速增,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6佰萬元整(已確定,且已移轉至借戶)」、第3點:「第三順位權利人紀速增,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億6仟萬元整(已確定,且已移轉至借戶)」,且於系爭風險評估報告之第5頁第五部分之架構流程圖第2點更載有債權人(委託人)即富立登公司應將「第一及第三順位金權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移轉」予板信商銀信託專戶(受託人)。
④是由系爭風險評估報告中可知,聲請人與板信商業銀行八
德分行於98年2月26日商談信託融資事宜時,主觀上亦認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已移轉於富立登公司而為自己所有,計晝將依循第一份契約將已取得之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自富立登公司移轉予板信商業銀行。
⑤故照理而言,倘告訴人與聲請人間無買賣系爭土地第一順
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事實,聲請人大可直接於系爭風險評估報告書中,如同系爭土地第二、四順位抵押權,請信託融資銀行向告訴人洽購債權,並將抵押權移轉於信託融資銀行即可,何必特地將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認為屬富立登公司名下,再由富立登公司移轉予信託融資銀行?⑥是以,綜合上開97年11月7日之第一份契約及98年2月26日
之系爭風險評估報告,聲請人主觀上皆認其已依第一份契約向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其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實質所有權人,否則不會於提供予金融機構之風險評估書面,將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記載為富立登公司所有,更不會係由聲請人負責將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櫂移轉於信託銀行。
⑦惟原確定判決卻以第一份契約未有約定買賣之標的及價金
,無從認聲請人有買受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意,且第一份契約依告訴人及證人翁慶鈞之證詞業已廢止,逕認聲請人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
⑧然第一份契約是否有效存在抑或其内容是否含有買賣系爭
土地抵押權之意思,皆屬告訴人與聲請人間民事法律上之爭議,申言之,本件實為聲請人是否有合法權源取得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民事問題,聲請人主觀上自始認為第一份契約為有效存在,而與告訴人間成立買賣關係,故屬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合法所有權人,根本不具將所持有他人之物占為己有之侵占故意。
⑨況且縱第一份契約真已廢棄,依97年11月20日告訴人與聲
請人簽立之「不動產擔保物買賣合作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之前言第三段可知,其契約目的亦在於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拍賣之分配款:「今甲方(按:告訴人)將原信託設定或讓與於黃瑞蓉、吳真妙、吳真吉、陳彥福、王清旺、賴素珠等人,以陳萬生、陳運婿、林皆得、蕭柏煌等為主債務人之債權及附隨保權益取回…並與乙方(按:聲請人)合作外,甲、乙雙方並同意於該契約簽訂時,乙方應拋棄對甲方七千二百萬之債權,及將系爭債權及附隨之擔保權益信託於融資銀行或公司,由該信託銀行或公司先行以債權人身分向管轄法院承受系爭擔保物所有權或系爭擔保物分配款後,依本契約移轉該擔保物所有權或分配款與甲方50%、乙方50%。」,於二份契約之契約架構下,亦非有由聲請人移轉抵押權與信託融資銀行之設計,且聲請人縱持系爭他項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聲請人仍非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亦無法直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分配款,換言之,單純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對聲請人而言並無法從中獲取利益,聲請人實無侵占之動機。
⑩從而,聲請人主觀上係依照第一份契約及系爭風險評估報
告之内容,認自己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所有權人,且無侵占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動機,更無法持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獲得任何利益。
⑪依系爭風險評估報告内容,綜合卷内其他證據,可證聲請
人主觀上自始認為已取得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並未有基於不法意圖,易持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自己所有之主觀犯意,足以動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侵占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犯罪事實。
㈢此外,本件係因告訴人與聲請人對於上開第一份契約及第二
份契約之解讀不同,亦即聲請人認為按照上開契約之解釋,有買賣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意,始與告訴人間衍生刑事及民事紛爭,但由此更能證明,本件起因涉及聲請人與告訴人對上開契約之理解不同,本質屬民事糾紛,再加上聲請人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即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告訴人,聲請人主觀上自始認為自己依照上開契約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所有人,不可能有侵占之意思。
㈣原確定判決雖僅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聲請
人繳納罰金後亦無需入監服刑,是客觀上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為之處罰尚屬輕微,然對於自始無侵占故意之聲請人而言,其僅係單純依照契約履行自己之權利,本應與刑事處罰無關惟卻遭誤會判刑,縱無須入監服刑,原確定判決仍對其人生留下不可抹滅之污點,且侵占之前科無法得到他人之信賴,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活及事業。綜上所述,本次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雖於判決前已存在,但實質證據價值卻未經審酌判斷,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判決,為此,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3項之規定具狀懇請鈞院調卷核閱後,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以資匡正救濟,並符真實。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74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警詢、
偵查、審理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地院之證述、證人李豐儒於地院之證述、證人翁慶鈞於原審另案民事庭及原審之證述、證人鄭亦翔於原審另案民事庭之證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10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臺北圓山郵局第922號存證信函、臺北圓山郵局第953號存證信函、臺北松山路郵局第1154號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本票、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收據、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157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系爭風險評估報告、富立登公司基本資料、聲請人97年12月2日、98年1月21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1張、證人翁慶鈞所寄發臺北大同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101年8月6日臺北雙連郵局第989號存證信函、臺北地院101年2月14日收狀之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及101年5月11日收狀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6月30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90010336號函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後,認定聲請人係富立登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為系爭土地買受人,因系爭土地尚有多筆債權與抵押權存在,告訴人為求該土地能早日開發並順利辦理移轉登記,分別於97年11月7日、20日,與聲請人簽定第一、二份契約,並共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豐儒,持告訴人所有,從其他債權人王清旺、黃瑞蓉處取得之系爭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2紙,於97年12月5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告訴人為債權人及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登記原因為讓與,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並取得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人得知李豐儒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於翌(6)日,自李豐儒處取得系爭本票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其後,聲請人與告訴人合作關係破裂,告訴人先於98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履行契約義務,繼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惟聲請人並未返還,告訴人又於99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嗣因聲請人仍未置理,告訴人乃於100年10月28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詎聲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1年2月14日具狀謊稱其業以100萬元代價向告訴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共1億6,600萬元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2分之1,並於同年5月11日具狀主張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實際上係聲請人與告訴人共同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而拒絕返還系爭本票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據為己有。案經臺北地院判決聲請人應交付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告訴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為相同主張,直至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始表示同意歸還系爭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原確定判決並就聲請人辯稱其以100萬元購買系爭債權,而為系爭本票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實質所有人,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乙節,說明該100萬元代價與前述債權及抵押權價值並不相當,且雙方契約並無約定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債權或抵押權以100萬元或130萬元之代價出售給聲請人,或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給聲請人之義務,至於聲請人所提出面額共130萬元之支票影本2張,應係作為履行第二份契約合作價金1,300萬元之定金,因認聲請人所辯難認有據。復說明系爭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具有財產價值,聲請人屢經告訴人催討返還均置之不理,並以不實主張及辯解圖取得系爭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所有權,排除告訴人行使權利,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論以聲請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已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卷內原本即存有之證據,且經原
確定判決說明該本票為告訴人所有之認定依據及不採信聲請人辯稱其為實質權利人之理由。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告訴人證稱交付本票給代書李豐儒是要(辦理)移轉抵押權,作為債權證明等語,但代書李豐儒於地院時證稱:受聲請人委託去跟蕭柏煌(紀速增之同居人)拿他項權利證明書的時候,他已經寫好收據要我簽收,還有拿到本票2張,但登記是不用本票的,所以我就直接把本票交給聲請人等語,主張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既不需要系爭本票及清償證明書,告訴人主動交付作為債權證明之系爭本票,可證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確實有達成買賣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並以告訴人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聲請人為實質抵押權人之合意云云。但證人李豐儒僅證稱受聲請人委託,故將本票交付給聲請人,並未敘及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有何買賣權利之交易,反觀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給李豐儒,係為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名下之用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地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卷附李豐儒收取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時所簽收之收據記載略以「紀速增女士所委託之債權轉讓之對方王清旺及黃瑞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各壹份計貳份及其他所需證件、證明書、本票貳份」(見他字卷一第142頁),亦可佐認告訴人係為辦理債權轉讓之相關抵押權登記手續,始交付系爭本票之詞非虛。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理由,且說明聲請人所辯以100萬元或130萬元價購債權之說詞無法採信,何況聲請人是從代書李豐儒處取得告訴人交予李豐儒之系爭本票,既非由告訴人直接交給聲請人或是囑託李豐儒轉交,無從單憑聲請人持有本票之事實推論認定其有權取得系爭本票相關權利。是此節聲請意旨所提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侵占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此節聲請意旨並未符合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風險評估報告,亦為卷內原本即存有之
證據(101年他字第8939卷㈡第96至106頁,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51號民事卷第200至210頁),且係聲請人擔任代表人之富立登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土地開發,欲向銀行融資所自擬之風險評估報告,文件末之立書人欄並無公司及代表人用印,更無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受理並審核之資料,亦未附上相關交易憑證佐證,充其量等同聲請人之書面陳述。聲請人雖稱此份文件為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續三狀之告證24所提出云云,但該份文件最早係由證人翁慶鈞102年1月17日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51號民事案作證時提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51號民事卷第193頁、第200至210頁),且提出時該文件即無製作人署名,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上開書狀所提出之該份評估報告,觀其書狀意旨係欲究問聲請人偽造文書刑責,並非認同聲請人該文件之內容,亦有告訴人該份書狀可憑(見101年他字第8939卷㈡第76頁),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第一份契約被第二份契約取代而作廢,且並無約定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債權或抵押權以100萬元或130萬元之代價出售給聲請人,或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給聲請人之義務,況且契約約定與權利移轉乃屬二事,從而聲請人雖以該評估報告內文中提及就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之部分第1點:「第一順位權利人紀速增,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6佰萬元整(已確定,且已移轉至借戶)」、第3點:「第三順位權利人紀速增,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億6仟萬元整(已確定,且已移轉至借戶)」,且於系爭風險評估報告之第5頁第五部分之架構流程圖第2點載有債權人(委託人)即富立登公司應將「第一及第三順位金權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移轉」予板信商銀信託專戶(受託人)等內容,仍屬聲請人之片面陳述,且無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就前開權利之交易資料為據,自不能援引此份等同聲請人供述之風險評估報告來認定聲請人所辯已實質取得權利乙節是否可採。況不論聲請人是否果真持此份評估報告向銀行申辦融資,均為開發系爭土地之過程,遑論聲請人也未釋明銀行最終有核貸之事實,無法徒以曾向銀行提出申請一事,認定聲請人主張其為實質權利人乙節為真,又聲請人若有足以證明取得系爭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表彰權利之資料,應可由聲請人提出,亦不會由銀行保管,從而聲請人聲請向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調取貸款資料乙節,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不足,認無調查之必要。此節聲請意旨所提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侵占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並未符合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㈣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人雖主張本案係因其與告訴人間對契約解讀不同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聲請人有關第一、二份契約所陳述之意見,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