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44號再審聲請人即 受刑人 呂建華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以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呂建華(下稱聲請人)前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民國109年2月26日駁回聲請之處分(109年度促轉司字第31號決定書),對於本院75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刑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聲請人上訴意旨未符合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之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序,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就上開本院109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因認聲請人非就確定之實體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與再審規定不符,再審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23號裁定將再審聲請駁回確定,此有本院上開裁定等在卷可稽。聲請人再以上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23號確定裁定之非屬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再審,其程序於法仍有未合,且無從命為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