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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俊宏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林宏耀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87號、106年度偵字第771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俊宏(下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賴

嚮景因不老溫泉開發案被訴共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本件因聲請人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且足以動搖原審之事實認定之新證據,足使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為願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願景公

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胞兄陳俊成),與賴嚮景共犯本件犯行,理由略以:願景公司業務員向投資人招攬不老溫泉案時,係依聲請人之指示向投資人宣稱: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信公司)所開發之不老溫泉案每單位投資款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且約明於每月依投資金額度給付該投資金額1%之利息(或租金),2年到期後,阿信公司會依原價買回土地而可取回本金,且委託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經公司)為履約保證,保證最初之土地交割及2年後之土地買回等投資條件,投資人因此分別單獨購入1或2單位或與他人合購1個單位,因認聲請人與賴嚮景承諾移轉土地、興建小木屋且提供履約保證等作為,已足以讓投資人於進行風險評估時,誤認本件開發案為有履約保證而可保本之投資案,並交付投資款而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乃據此認定聲請人知情,且與賴嚮景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惟陽信建經公司總經理(聲請狀誤載為經理)黃順雄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出具聲明書(即聲證4,內容詳附件一,下稱「黃順雄聲明書」)予聲請人。依此聲明書及本案已知事實,可得出之脈絡為聲請人與願景公司業務員確有向投資人宣稱將會有履約保證,且保證內容及於土地交割過戶及2年後土地買回之部分。但此乃係本件開發案開始銷售前,聲請人與賴嚮景曾一同前往陽信建經公司商討本開發案中履約保證內容,當時即言明履約保證會及於最初土地交割及2年後之土地買回,此為當時三方間(聲請人、賴嚮景及陽信建經公司)達成之協議內容,故而作為代銷方之願景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聲請人)自然相信投資人之資金係投入公正第三方即陽信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將不會有本金無法返還之問題,當然從此一角度出發向客戶為解說,殊不知賴嚮景竟私下更改履約保證內容,變更為僅及於土地交割而不及於2年後土地買回,以致最後投資人投入之資金無從獲得返還。因聲請人自始相信其所銷售之不老溫泉開發案並非一空殼開發案,而是確實運行、有望成功之開發案,直至本案爆發時,方驚覺合約中履約保證內容竟未有2年後買回土地之條款,始發覺自己受騙上當,故而聲請人主觀上從未有以不實條款內容誘騙投資人給付款項之故意,更從未有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聲請人本身雖同受賴嚮景之欺瞞,誤信有前述履約保證等條件,而為阿信公司代為銷售系爭開發案,但自覺道義上有所愧疚,仍於本案爆發後,誠心與其他被害人共商討解決方法,並獲取多位被害人認同而出具書面證明聲請人確有誠意。從而,本件實係由賴嚮景一人操控,先使聲請人誤信而攜手合作,俟聲請人開始銷售後,即片面變更履約內容,以致投資人給付之本金無法返還而受有損失,聲請人對履約保證之變更從不知情,亦係遭賴嚮景矇騙欺瞞之人。

㈣又陽信建經公司管理部襄理兼總經理及董事長秘書之徐淑芳

,其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係投資人前來陽信建經公司簽約時之接待人。而本件開發案之簽約流程係先由願景公司業務員帶領客戶至陽信建經公司,最後再由徐淑芳接手接待工作、解釋合約內容及簽訂合約,願景公司之業務員僅在旁陪同,無從於簽約時得知本件履約保證內容未及於2年後買回土地部分,此觀徐淑芳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詢以「有無告知履約保證範圍不包含2年後銷售買回」一節,其證稱:「因為我不知道有2年售後買回的事情,所以就我履約保證內容說明只有講到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價金交付的事情」等語,可證明在場之願景公司業務人員無從得知,益證聲請人就履約保證內容遭更改一事,毫不知情。㈤綜上所述,由「黃順雄聲明書」可證本案一切詐欺行為皆係

由賴嚮景一人所主導、行動,聲請人亦係遭賴嚮景所欺瞞,並不知道賴嚮景沒有意願履行合約內容。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上開事證,上揭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同為被害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意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又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已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入監之執行命令,爰請准予開啟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以免冤抑。

二、程序方面:㈠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687萬7,104元;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年,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673萬5,027元;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查明無誤,並有相關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案「確定之實體判決」係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核無不合。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

三、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即學理所稱嶄新性之要件)。而再審聲請人依該款聲請再審,除需提出其所執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外,尚須釋明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即學理所稱確實性之要件)。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又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 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聲請人、賴嚮景與同有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意之願景公司行銷人員王宣文、賴柏宏、周美玲、蕭圓繻等4人(就詐欺部分係利用上開不知情之4人)對多數不特定人宣稱:阿信公司欲於不老段土地籌資興建30棟小木屋,將以每棟小木屋為一單位出售,每單位350萬元,並得合購,2年後阿信公司將以原價向投資人買回土地及其上小木屋,並約定於2年內按月以投資款的1%作為「租金」報酬給付投資人等說詞對外招攬投資(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復就聲請人、賴嚮景明知不老段土地根本無法興建渡假村,竟仍委由聲請人對外以不老溫泉將興建渡假村為名招攬投資,即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賴嚮景匯至蕭春美、梁文漢帳戶部分已占不老溫泉投資案匯入陽信建經履約專戶金額50.5%,另銷售不老溫泉投資案之佣金高達14,024,500元、履約保證金計175,710元、律師見證費22,000元等支出,顯然已呈現負數,不可能有資金可以興建小木屋,遑論給付21,522,000元之利息,而認聲請人明知此事,為使賴嚮景買回逸軒飯店債權並獲取高額佣金,不顧賴嚮景前述有財務惡化無法興建度假村之事實,竟仍向投資人表示阿信公司將興建不老溫泉別墅且約定給付每月1%之利息,使投資人誤信阿信公司財力雄厚得以取回本金並收取利息,因而給付金錢或同意將原逸軒飯店之債權轉投資,堪認聲請人、賴嚮景共同招攬不老溫泉投資案,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事實,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4、52至56、59頁)。

㈡聲請意旨雖執「黃順雄聲明書」主張此為黃順雄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所出具之最新供證,內容明確陳述本件詐欺等犯行均係賴嚮景一人所主導,聲請人均是聽從賴嚮景指示,且賴嚮景自行變更協議內容,足以證明聲請人同為不知情之被害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另本件代理人並於本院聽取意見時陳稱:「我們希望傳黃順雄來證明聲請人參與的會議中,賴嚮景與其商議的內容都是包含土地買回,之後黃順雄與賴嚮景之間實際簽訂履約保證的過程,聲請人都被排除在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查:

⒈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

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確實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換言之,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說明義務部分,則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事實、新證據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且動搖後如何適於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黃順雄【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聲請人與賴嚮景為取信投資

人,陸續請不知情之陽信建經公司總經理黃順雄(原確定判決誤載為「黃俊雄」)承作本案不老段土地買賣之履約保證業務,並委託律師作見證,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前於本案審理期間,曾以證人身分而為證述,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所為之陳述,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內黃順雄之歷次作證筆錄,參照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引述黃順雄之證述內容(見附件二),「黃順雄聲明書」所陳述之內容,或有翻異前供(證),或屬先前未曾明確供述之情事,固屬「新事實」。

⒊惟查,黃順雄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本件不老溫泉投資案

,售後租回,以每月1%投資金額為租金,2年後以原價買回的行銷方式是由何人共同規劃?)我不知道是誰規劃,我沒有參與」、「我們陽信建經公司有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信託契約,其他我沒有跟賴嚮景逐一討論」、「本件最後的委託人為地主王惠美,委託內容只有不動產交易及價金信託」、「我不知道陳俊宏是否於銷售前知悉本件履約保證只有不動產交易及價金信託」、「公司有要求同仁要對客戶說明合約內容」;並具狀陳稱:賴嚮景和陳俊宏自行討論細節,陽信建經公司僅承作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我從未參與賴嚮景及陳俊宏規劃、設計並銷售不老溫泉開發案,從來不知道賴嚮景及陳俊宏以陽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名義在外銷售不老溫泉開發案,陽信建經公司亦從未保證「2年買回」(第11509號偵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239至253頁);繼於本案第一審證稱:賴嚮景、聲請人到我陽信公司諮詢履約保證內容,我跟他們說明公司可以提供哪些服務,後來賴嚮景代表土地所有權人王惠美通知我,並委託我們公司辦理本案的土地買賣履約保證、價金信託;願景公司會帶銷售的客戶來陽信建經簽不老溫泉這個案子的土地買賣契約及我們公司承辦的不動產履約保證、價金信託合約;這個案子承辦時,我們就有把履約保證、價金信託這兩份合約影本交給賴嚮景,告知他委託內容,並請他將範本交給買賣雙方,為了避免買賣雙方沒有看,我們在買賣同時會要求公司同仁在簽約時再次說明履約保證、價金信託的內容;本案履約保證的具體範圍就只有土地產權、買賣價金;原來我只知道一個單位350萬元,但是後來才知道這個土地還要蓋房子給買方;這個案件賴嚮景只有委任陽信建經辦理土地過戶履約保證、買賣價金信託,沒有委託其他事項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三第92至101頁;本院卷第199至235頁),足見黃順雄於本案偵審期間已明確證言陽信建經公司僅有受託辦理本案的土地買賣交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的具體範圍只有土地產權、買賣價金,並不包括保證「2年買回土地」。且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本件願景公司的行銷,你是如何向周美玲、蕭圓繻、賴柏宏及王宣文說明本件履約保證內容?)就是陽信建經做履約保證就是土地及房屋的履約保證,有講到附買回,但是沒有包含在履約保證裡面」、「(有無向周美玲、蕭圓繻、賴柏宏、王宣文說明陽信建經履約保證包含附買回?)沒有」等語(第11509號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253頁),足見聲請人本就知悉合約中履約保證部分並不包含買回土地。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說明黃順雄先後供證不一之理由,遑論該新供證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證之證明力,難謂符合「新事實」之「確實性」要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依其聲請傳喚黃順雄到院說明而為證據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執徐淑芳於偵查中證稱:「(有無告知履約保證

範圍不包含2年後銷售買回?)因為我不知道有2年售後買回的事情,所以就我履約保證內容說明只有講到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價金交付的事情」等語,主張到場之願景公司業務人員無從於簽約當時得知本件履約保證不及於2年後買回土地部分,可見聲請人對於履約保證內容遭到更改一事毫不知情;另本件代理人於本院聽取意見時陳稱:「原審有傳一位證人賴柏宏,賴柏宏在當時的職位是願景公司的副總,也是在營業登記上的名義負責人,當時陳俊宏與賴嚮景談的內容也全部告知賴柏宏,在賴柏宏與陳俊宏談論過程,也知道履約保證也是包含土地的過戶跟買回兩部分,此部分希望能證明陳俊宏從頭到尾知道的履約內容都包含前面的過戶跟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然查:

⒈有關徐淑芳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言(第14687號偵卷二第38、39

頁;本院卷第163至169頁)、賴柏宏於原審之證言(原審卷三第181至208頁;節本附於本院卷第236之1至236之3頁),原確定判決法院已於108年9月19日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除當庭提示徐淑芳、賴柏宏各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內容,並告以內容要旨(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卷三第311、31

5、316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復於判決理由中引述賴柏宏之證述內容並為證據評價(見原確定判決第7、9、10、

37、41至44頁),且就同案被告賴嚮景聲請傳喚徐淑芳(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卷二第64頁;本院卷第176之2頁)等人就「投資人簽約時是否知悉履約保證範圍未包括2年後買回土地暨建物」等節供證一事,認依憑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5頁,其中徐淑芳誤載為「徐淑芬」),業經本院核閱卷宗暨原確定判決查明無誤。則上開徐淑芳、賴柏宏之證言,自難謂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而具有「嶄新性」之要件。

⒉再者,賴柏宏於本案第一審證稱:履約保證只保證到土地(

過戶),不包含2年後本金取回,投資人不知道保證範圍不包含本金2年後保證取回這件事;投資人簽約時,陳俊宏轉述黃順雄的說法,陽信建經公司會保證阿信公司完成不老溫泉開發案,但沒有特別說明僅保證前段土地買賣交易,不保證後段阿信公司買回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236之3頁),並無本件代理人所稱賴柏宏知道履約保證包含土地的過戶跟買回兩部分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賴柏宏與聲請人、賴嚮景等人同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共犯,但就詐欺部分,賴柏宏則係不知情而遭聲請人、賴嚮景利用而實行詐欺犯罪之人(見原確定判決第3、66頁)。縱使賴柏宏日後改稱其個人認知履約保證包含土地過戶跟買回兩部分,未必等同於聲請人主觀上同此認知,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

㈣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投資雙方並非基於買賣土地之意

思而為投資款之交付與收受,不老溫泉投資案實際上係以銷售不動產為幌子對外招攬投資,聲請人、賴嚮景實際上並無興建不老溫泉渡假村之真意,並於理由中說明:業務員並未就履約保證多加解釋,致多數被害人均不知道履約保證僅及於土地而不及於買回價金之給付,可見本件收受投資者與投資者就本件不老溫泉案並非著眼於取得房地產之所有權利;投資人之投資並不是以土地所有權作為對價,難認係基於以不老段土地作為對價而交付金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0、51頁)。準此,本件投資案既非以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投資標的,則投資人主觀上對於履約保證有無涵蓋2年後土地買回之認知,即非原確定判決審酌本件聲請人是否構成詐欺等犯罪之主要依據;遑論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已供認其知悉合約中履約保證部分並不包含買回土地(見前述)。聲請意旨以賴嚮景擅自變更阿信公司、信固公司及陽信建經公司三方間履約保證條件(2年後買回土地),並執「黃順雄聲明書」為再審之依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但客觀上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聲請人其餘主張,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件一(即聲證4「黃順雄聲明書」)聲明書 本人黃順雄緣於民國101年任職於陽信建經總經理一職,同時期賴嚮景所屬的信固公司及陳俊宏所屬的願景公司,雙方曾約同,前來陽信建經就不老溫泉開發乙案進行討論,內容包含信固公司應於兩年后向原購土地者買回該土地,惟該案銷售后賴嚮景及信固公司確(卻)不履行合約,自行變更協議內容,此行為對於原始承購之客戶及銷售方願景公司和陳俊宏並不公平,甚且有欺騙之嫌,本人認為自始至終陳俊宏均是處於聽從賴嚮景指示,辦理本案均是由賴嚮景所主導此不老溫泉開發案行為,如有必要本人願出庭作証說明,特立此聲明書以資證明。 立書人:黃順雄(按指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件二(原確定判決引用之黃順雄證言)編號 證言內容 原確定判決所在頁次 1 黃順雄於原審證稱:「(問)那天動土典禮的時候,上台講話說明不老溫泉開發案的為何人?(答)賴嚮景」 第44頁 2 黃順雄於原審證稱:「(問)所以你有問過賴嚮景或是陳俊宏關於不老溫泉的案子有無建照?(答)沒有,我知道他們沒有建照,因為我有講過其他的服務需要建照,賴嚮景說目前還在申請」、「(問)你是否知道陳俊宏是否知道陽信建經開始為不老溫泉的客戶處理不動產交易履約保證那時,不老溫泉案有無申請建照?(答)陳俊宏應該知道還沒有建照。(問)你這樣說的理由為何?(答)因為陳俊宏後來有詢問過相關的問題,我曾經介紹過一個在高雄地區的建築師詢問相關建築專業的事情,因為申請建照要建築師」、「(問)(提示A3卷第78頁反面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5行並告以要旨)你於偵查中稱:在賴嚮景、陳俊宏幾乎與全數客戶均簽完約之後,某日陳俊宏向我表示溫泉開發應該是要由賴嚮景負責,但遲未取得建照,陳俊宏向我諮詢申請建照的相關事宜,我記得我有介紹一家位於高雄的建築師事務所給陳俊宏,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實在?(答)實在」 第58、59頁 3 黃順雄於原審證稱:「(問)保證當時你是否知道賴嚮景的財務狀況為何?(答)應該是很好」 第62頁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