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〇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〇〇(下稱聲請人)發現以下新事實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
⒈本院電子卷證第474頁下方照片即為原確定判決所稱之「原審
卷第89頁下方照片」(下稱一審卷第89頁下方照片),此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命法官所附卷,名稱為「附件: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誣告案現場錄影擷圖」,此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〇〇(下稱聲請人)所提出,其未變造該證據。本院警備森嚴,證據有專人管理,其無從在本院將「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照片截去,變造證據,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違反基本邏輯,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再「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並非聲請人之手,而是告訴人甲〇〇之衣服與其身體左方紙箱雜物合成之影像。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是採納檢察官及告訴人之看法為證據,卻未佐以卷內原蒐證錄影光碟影片審認,顯然割裂證據,片面觀察論證,已與第一、二審勘驗結果不相同,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原確定判決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有違背,判決當然違法。
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第3頁第23至26
行之勘驗結果及同判決第3頁第30行至第4頁第4行勘驗結果,足證案發當時,告訴人突然伸出左手扶住聲請人之時間點在先,聲請人以左手拉住告訴人衣服右袖之時間點在後,就上開判決併與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6行(勘驗光碟大要)之記載觀之,均足證案發當時聲請人雙手無其他動作至明,足徵案發當時聲請人雙手已無暇其他動作,其未以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亦未拉著伊左手。又關於聲請人係以左手或右手推告訴人之腹部、聲請人係以左手或右手拉住告訴人等情,原確定判決均未及調查斟酌。上揭勘驗結果中均看不到聲請人伸手推告訴人之左腹部、聲請人拉住告訴人之右手等情,足證原確定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嚴格證明法則。再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先以左手推擠聲請人之積極直接證據,依照論理法則「行進中之甲〇〇及其突然伸出左手扶住站在其左方之黃〇〇之行為」屬於2個連續之運動狀態,足證告訴人「動態加上動態扶住黃〇〇之行為」即屬於「推擠黃〇〇之行為」,足認原確定判決認「甲〇〇未出手推擠黃〇〇,應非杜撰」,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有疑。
⒊告訴人在歷次偵查庭、法院之供詞前後不一,與上開勘驗結
果資料迥異,已悖離事實。又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刑事第一審之審理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惟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
⒋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
」即為聲請人之手,其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一情,與檢察官起訴之內容有異,起訴書並未記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等情,且上開起訴內容亦與勘驗結果截然不同,與卷存資料不符。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㈡聲請人發現以下新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
⒈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解析圖,明確認
載聲請人「後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驗傷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聲請人主訴為「病人被三哥徒手推倒地,後腦勺著地,右腳踝挫傷,外傷無明顯傷口」,急診病歷記載聲請人主訴為「被家人推倒,有撞到頭,雙腳麻,換氣過度」等情,均有卷存資料可憑。
⒉再依本院電子卷證第720頁第18行之勘驗結果記載「聲請人頭
部有無碰到旁邊紙箱無法確定」一節,復參105年11月3日聲請人急診病歷內容明確記載聲請人「外傷(ISS)分數:1」、「頭頸部:1,0,0」等情,足證聲請人並未主訴「後腦勺挫傷」、「外傷(ISS)分數:1」、「頭頸部:1,0,0」,此均係醫院急診醫師就聲請人觀察、發現而確認之傷勢。於醫療過程中,聲請人有主訴「右腳踝挫傷」,惟參聲請人急診病歷內容明確記載聲請人「四肢:0,0,0」一情,益徵聲請人上開「後腦勺挫傷」、「外傷(ISS)分數:1」、「頭頸部:1,0,0」之傷勢係由醫師檢驗而確認,並非聲請人主訴。
⒊又臺灣現行醫療法規不允許醫師僅憑病人主訴即製作驗傷診
斷書、驗傷解析圖交付病人,原確定判決未傳喚醫師為證人以釐清聲請人傷勢,實有違誤。
⒋原確定判決以「依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內容,可知驗傷診斷書
所載傷勢,係依聲請人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聲請人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出任何傷勢」一情,認定聲請人犯罪,有違證據法則、嚴格證明法則,與卷存資料不符,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綜合前開新事實及相關卷存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事實,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准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檢察官、第一審法院、本院勘驗聲請人提出之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分擔費用計算表、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4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1825號函、107年8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4334號函等為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屋內客廳發生爭執時,聲請人明知其未遭告訴人出手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後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晚間8時2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誣指告訴人對其為傷害行為,提出傷害告訴,復接續於106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謊稱遭告訴人傷害,因而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復就告訴人雙手無暇其他動作,無法推擠聲請人,應係聲請人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出手拉告訴人,告訴人未出手推擠聲請人、聲請人將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照片截去,遮掩聲請人有推擠告訴人之舉、聲請人之傷勢係依被告主訴而來等節,均具體論析明確,併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泛稱其並未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其並未變造證據
,告訴人有推擠聲請人,有原審卷第89頁下方錄影照片內容及第一、二審勘驗結果可佐,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與聲請人發生肢體碰撞,係聲請人伸手推向告訴人左
腹部所致,聲請人否認其有推擠告訴人,並稱錄影擷圖所顯示的為箱子等詞,要屬飾詞狡辯,並非可採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證綦詳。而聲請人所執之原審卷第89頁下方錄影照片及第一、二審勘驗結果均係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業提示予聲請人辨認並表示意見,足見被告所憑上開事證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⒉聲請人雖另稱原確定判決並未敘明其係用左手或右手推告訴
人之左腹部、用左手或右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云云。然細繹原確定判決內容,明確記載經法院勘驗之結果顯示聲請人係以左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聲請人右手持續握住手機等節(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聲請人之右手已無法執行其他動作,應係以左手推擠告訴人左腹部、並以左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原確定判決雖未加以指明,然並非無從認定聲請人係以左手推告訴人之左腹部及拉告訴人之右手,自難憑此即指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
⒊至原確定判決所指聲請人變造證據一節,係指聲請人上訴本
院時所提出告訴人伸出左手之蒐證畫面,有截去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之部分,非謂聲請人變造原審卷第89頁之照片。聲請人泛稱其未變造證據,原確定判決指摘及此,顯屬違誤一情,容屬對原確定判決之錯誤解讀,洵非可採。
㈢而起訴書係檢察官於偵查犯罪後,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被告所犯法條之文書,非佐證聲請人有無涉嫌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具備證據適格性,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
㈣聲請人雖稱其並未主訴「後腦勺挫傷」、「外傷(ISS)分數
:1」、「頭頸部:1,0,0」,其傷勢紀錄係由醫師診斷後記載云云,並執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所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解析圖、驗傷診斷書、本院勘驗結果、急診病歷為據。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由其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其後腦勺、右腳踝確實檢出傷勢一情,詳予剖析明確在卷。且上揭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解析圖、驗傷診斷書、本院勘驗結果、急診病歷等件,均係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提示予聲請人辨認並表示意見,顯見聲請人所提上揭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所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解析圖、驗傷診斷書、本院勘驗結果、急診病歷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意旨又稱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之供述不一,於審理時
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重要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係屬虛偽而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核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相符合。
㈥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再審與法不合,其停止刑罰執行,亦無所附麗。是以,聲請意旨泛稱應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不合,是再審之程序無從開啟,其聲請調查證據云云,自難以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泛以上情並以上揭證據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核屬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