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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泰霖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泰霖(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三位證人都已串供及所說出的證詞都是不合情合理的語詞,疑點甚多,聲請人以下提供一些疑點,可以查出真相,請重新判聲請人無罪:

1.原審開庭聲請人有附上記憶卡裡面有說到三次道歉及另一次道歉,為何法官沒有問為何三次道歉,向聲請人道歉的理由及第四次向聲請人道歉的人為什麼要向聲請人道歉,因為前三次是郭泳昊拿菜刀衝出來砍,向聲請人道歉的,第四次是趕聲請人車子那個人向聲請人道歉的,聲請人在記憶卡裡面都有錄到,所以聲請人提供給檢察官及法官幫聲請人問為何他們要向聲請人道歉的理由,前三次是郭泳昊拿菜刀砍聲請人後方,向聲請人道歉的無誤,聲請人就可以免於被判罪了,第四次是趕聲請人車子那個人向聲請人道歉的,那個人應該是他舅舅曬到臉黑黑的,他說完第四次道歉後就接著說,叫郭泳昊,你去做你的事情,句句屬實。

2.原判決上面寫說聲請人三次都有拿出刀來揮舞甚至還是用衝的進來,當天的三次也都有請警員到場,後來也都雙方都到派出所,做互告的動作,也同時做筆錄了,發生經過聲請人也都實話實說,沒有一句謊話,如有一句謊話聲請人願意接受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的判刑,當天警員到場聲請人也請求員警,告知回收場的老闆或是管監視器的人,一定要把監視器影帶的畫面都要保存下來,因為他們都說郭泳昊沒有拿菜刀,很兇狠的樣子,拿菜刀舉高高的衝過來要砍聲請人,當時有三個人,幫聲請人擋了下來,聲請人才能避免受到他的傷害,甚至被他砍死,實在是太恐懼了,而且聲請人拿刀出來揮舞只要監視器一放出來就可以真相大白了,如聲請人有揮刀也會被錄到影片裡面,為什麼監視器他們沒有留下來呢?而在開庭時,而用具結方式,給三個證人可以有機會串供、說謊話做偽證,導致聲請人被判刑,法官聽信證人之證詞,使聲請人被法官誤判了罪刑,聲請人也在告發處,告發了三個人的證詞是串供所說出來的,他們自導自演說出來的話沒有一句真實,因為聲請人是當事人,他們所說的話全是編出來的,沒有一句實話,他們三個人說謊,說了一個謊言需要三個理由來圓謊,需要請求法官重新再審,請他們三個人到場把聲請人揮刀的動作,全部都比出來,本來是不用證人的,監視影帶都可以證明的,因為聲請人根本沒有拿出過刀子,監視器裡面都沒有聲請人拿刀的畫面,所以他們才會說監視器只留15天或是刪掉了或是擠掉了,這麼重要的監視器畫面,不用聲請人請求員警說要留下來,他們自己也應該會留下來吧,可以放出來聲請人三次揮刀的畫面,只要其中有一幕有錄到聲請人拿刀揮舞的畫面,聲請人就無話可說百口莫辯了。如有錄到聲請人揮刀的畫面監視器放出來聲請人要說什麼話呢?也無法上訴了,因為聲請人被他們錄到聲請人三次,都拿刀衝進來揮舞,他們隨便保留一次聲請人揮刀的畫面就好了,聲請人不是就無話可說了嗎?百分百聲請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過刀,所以聲請人今天才會被誤判,才要求重審,郭泳昊拿菜刀衝出來要砍聲請人,三個人幫聲請人把他擋了下來,聲請人才會免於受到傷害或被郭泳昊砍死,太恐懼了,三個人作偽證百分百,只要法官分開偵訊,多問幾個問題,他們就回答不出來,就爆了,不攻自破,所以三個人是觸犯了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重罪確立,只要其中有一幕有錄到聲請人拿刀揮舞的畫面,聲請人就無話可說百口莫辯了。最關鍵最重要的一點就是有監視器影帶,所以聲請人才沒有說什麼話,只要影帶一放,聲請人就完蛋了,為什麼三次都沒有留下任何一幕影帶,這一點,如果聲請人是紙茂回收廠,聲請人一定把監視器影片留下來,因為兩方都是證人也是被告,有影帶的話也不用三個人寫具結來做證人,聲請人也不用作證人,因為影帶會說話,他們今天的最大錯誤,就是為何不留存這個影帶,其實聲請人最有力證據也是監視器畫面,竟然可以說監視器畫面只能留存15天,一次都不留存,說壞掉了,刪掉了不見了,那這不是疑點重重,自打嘴巴嗎?聲請人再次強調聲請人知道他們監視器為什麼不留存,因為如果留存下來,郭泳昊拿菜刀砍聲請人的畫面就會跑出來了,所以才說監視器只存留15天,當天都去派出所互告了,也做了筆錄,不用聲請人要求他們要留下監視器畫面,他們自己也會提供監視器畫面出來,如果三次都留下來都會看不到聲請人揮刀的畫面,因為聲請人確實是沒有拿出刀來。監視器要留下來這麼簡單的問題,也不用聲請人交代說他們,監視器要留下來他們自己也會留下來作為證據來起訴聲請人才對,為什麼三次揮刀要刪掉呢?他們有這麼笨嗎?不要說三次揮刀,一次聲請人揮刀,聲請人就完了,因為放出第一次的影帶會有郭泳昊拿菜刀衝向聲請人砍聲請人的畫面就會跑出來了,所以第一次他們說只能保留15天或是壞掉洗掉了,若放出錄影帶,郭泳昊拿菜刀衝過來砍聲請人的畫面就出來了,聲請人要求法官問當時擋下來的三個人是誰,三個都是證人,又做偽證真的是太離譜了,聲請人是清白之身,聲請人才是真正的受害人。聲請人是當事人全部過程聲請人歷歷在目,三個人一下來警員到場問了三個人有沒有看到郭泳昊拿菜刀,那三個人的眼睛都瞎了嗎?都說沒有看到拿菜刀,聲請人請法官問擋下聲請人那三個人是哪三個人,當時郭泳昊要砍向聲請人時,幫聲請人問那三個人在哪裡,聲請人真的是被誤判了,聲請人才是真正的受害人,變他們三個人作偽證,可能不知道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是很重的,他們竟敢串供說謊胡說八道,說出那些沒有真實的話,自己所編出來的,因為聲請人知道他們說謊,害聲請人被法官誤判,聲請人可以澄清郭泳昊拿菜刀衝向聲請人,有三個人擋,他都是證人,都跟警察說他沒有看到郭泳昊拿刀時,有很多人都是他們家自己的人,很多人都有看到,可以調監視器的話,他們也不會提供,因為提供出來找不到聲請人揮刀的畫面,今天他們用證人的方式寫結文,來做證人,法官聽信證人說的話,沒有聽聲請人的話,聲請人的話才是真的,所以請求法官重新再審要求三個人到場要說實話,因為一個謊話一定是要三個謊言來圓謊。而且會兜不攏,會說的支支吾吾的情形,今天不用他們當證人,當天如果聲請人有揮刀,都互告了,再笨也會留下錄影帶來證明聲請人揮刀的畫面,光這一點他們也不用證人了,請法官問他們為什麼不留監視影帶呢?聲請人可以先幫他們解釋,因為如果放了出來,拿菜刀的畫面就出來了,而聲請人是沒有拿刀的畫面,又說聲請人兩三次第二次第三次又拿刀衝進來,他也可以留下第二次或留第三次來起訴聲請人,這麼簡單的理由,聲請人有沒有拿出刀來揮舞,聲請人是心知肚明的,聲請人如有拿刀,影帶一放,聲請人就無法辯解了。因為他們三個人作偽證,沒有監視器,三個人偽證害死他們三個人了,偽證罪第168條很重的罪,希望他們要認錯再要求法官輕判,聲請人百分百知道他們說謊。因為我們是有法律的自由國家,不能隨便侮辱恐嚇,聲請人都60幾歲了,聲請人都知道,聲請人如果是那麼隨便就拿刀出來的人,一定是前科累累,也不可能去撿回收了,因為回收是很辛苦的,而且現在回收場又是最低價的時候,聲請人還可以撿回收撿了20幾年,聲請人會做出拿刀出來揮舞恐嚇他們的動作嗎?聲請人也知道有很多支監視器,那請問為什麼他們不要放監視錄影器,而他們用證人的方式來提告,起訴聲請人,被法官判了重刑,上訴又被駁回,他們三人所述法官相信他們所述屬真,而聲請人所言是屬實,法官竟然不相信,聲請人所說的是真話,聲請人實話實說紙茂回收場的影帶,放不出來故意說壞掉或刪掉或洗掉了,害得他們三個人去法院作證人卡到偽證罪確立,一定要重判之,因為三人所述純屬不實,串供所編出來的,再一次重申,重新在叫他們重述一次一定會破綻百出,偽證罪重罪,是百分之百逃不掉了。

3.再來是刀子圖片的問題,員警到場問聲請人有沒有刀子,因為聲請人做回收一定會有刀子是割紙箱用的,聲請人回答有,聲請人從口袋拿出來給警察看,那個時侯郭良正馬上拍下來聲請人的刀的照片,在法院提供說聲請人是用這支刀出來飛舞的,聲請人甚至都在口袋裡面,從頭到尾沒有拿出過刀,所以聲請人解釋這個刀的圖片,是出示給警員看時被郭良正很快地給聲請人拍下來的,影帶聲請人沒有揮刀,聲請人說完了,照片是這樣來的,從頭到尾沒有出示過刀出來,從發生事情從頭到尾應該沒有一個人可以比畫出聲請人揮刀是如何揮刀的,當天他們報警三次警察都有到場,聲請人都沒有做違法的事情,不然早就被扣押了,怎麼可能警察會放聲請人走呢?聲請人說的不無道理,說的是真話,請法官再重新定論,聲請人絕對沒有出示刀子,出來揮舞恐嚇他們,因為恐嚇罪也蠻重的,聲請人知道法律不能有這種行為,會被判重刑,偽證罪也很重,聲請人也不敢說謊,對方三個人可能不知道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判很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他們都是串供的,他們三人沒有看到郭泳昊拿菜刀,他們三個人去擋郭泳昊拿菜刀衝向聲請人,看完的那一刻監視器壞了嗎?應該都是關鍵的東西,真可能說只保留15天嗎?如果是只能保留15天,也不用聲請人交代說要保留,他們自己也會保留起來,聲請人三次揮刀的畫面,怎麼會說15天的期限已過,沒有了影帶畫面,這個情形法官聽了以後有覺得很奇怪嗎?所以聲請人為什麼沒有說太多話的原因就是因為有影帶可以證明,聲請人的揮刀影帶裡面會沒有出現,而出現的是郭泳昊拿刀衝出來砍聲請人的畫面,所以沒有影帶是因為他們錄不到聲請人揮刀的畫面,請求法院分開偵訊他們三個人,一個郭泳昊比不出來,第二個人進來說他忘記了,第三個人進來說他不知道,聲請人如果揮刀應該歷歷在目,全家族都有看到聲請人揮刀,為何分開偵訊之時,他們比劃不出來,法官竟然還可以判聲請人重罪,聲請人實在太不服氣了,也真的是被誤判,三個證人胡說八道還說的很自然有條有理,法官還相信他們的言詞,害聲請人被判重刑,聲請人自己認為分開偵訊他們比劃不出來,法官應該是罪證不足,沒有辦法判聲請人的罪才對,結果竟然被法官給誤判還判了聲請人重罪,所以法官的心證完全毀掉了聲請人的前途,因為聲請人以為揮刀揮不出來就是聲請人沒有。他們才會揮不出來,所以聲請人以為法官沒有辦法定聲請人的罪,罪證不足應是不予判罪才對。

4.聲請人上訴後又被駁回,聲請人再次申請重審,請求法官重新調查重新審判,判郭泳昊妨害自由殺人未遂,三位證人偽證罪確立,是不得改變的,因為他們三個人串供都是說謊,只要法官進一步的問話。他們一定會說兜不攏,會說不出來聲請人是如何揮刀的,而且是三次請他們比劃都比不出來聲請人揮刀的動作,所以他們監視器放不出來的原因,如有留存放出來也放不出聲請人揮刀的畫面,如有留存放出來的,也只有郭泳昊拿刀衝向聲請人要砍聲請人的畫面,一再強調聲請人是被誤判的,所以申請再審,一定要請他們三個人再次到庭請求他們三個人在次比畫出聲請人揮刀的動作,他們三個人百分之百比畫不出來,為什麼,因為聲請人根本沒有沒有拿出刀揮舞,聲請人都沒有拿出過刀出口袋,怎會有拿刀揮舞呢?這個監視器影帶如有錄到,是起訴聲請人最好的證據,竟然不用影帶,採用證人的方式,法官相信他們判聲請人重罪,聲請人實在是感覺到司法已經死了,聲請人是一個正派的人,有沒有拿刀出來聲請人自己最清楚,法官竟然誤信了三位證人的說詞,而不相信聲請人說的是真話,問任何一個人都可以叫來他們看,全程有看到聲請人拿刀出來?調來問應該是沒有一個人,可以出來證明聲請人有拿刀揮舞,聲請人說了那麼多,就是要澄清聲請人是清白的,絕對沒有拿出刀揮舞,而且還說聲請人三次,實在是太離譜了,聲請人要求法官一定要判對方重罪,他們太可惡了,如果法院有什麼要求,聲請人一定全部配合調查,不會說謊,全程句句實話,因為說謊需要三個理由來圓謊,聲請人是一個不說謊的人,所以聲請人才會再次申請再審,請求法官再調他們三個人來做證人,看他們這一次要說什麼了,這一次分開偵訊他們一定爆了,完蛋了,回答都會說不出來了,法官竟然還可以判聲請人重罪,因為他們在揮刀部分三個人揮不出來,聲請人心想這樣子是無法判決,因為罪證不足,聲請人想說這樣是無法判決出結果,原確定判決還判聲請人重罪。我們的司法是不是已經死了,出問題了嗎?本來在檢察署應該是不起訴的,結果被烏龍起訴,到了法院又被烏龍法官的判決,在檢察署的時候聲請人也有告發三個人為偽證,請求重新調查結果,也沒有回覆答案,也沒有再調來重新審問,就這樣直接判聲請人重罪,聲請人感覺有點太離譜了,請鈞院還給聲請人一個遲來的正義,最離譜的一件事情就是郭泳昊不認錯,法官問他有沒有拿菜刀,他慢慢的想了一會兒才回答說他沒有拿刀,他已經說謊了,已下不了台了,才用證人的方式。有機會給他三個人串供,來做審問及判決,聲請人太不服氣了,監視器有很多支隨便一支都可以證明聲請人的清白及郭泳昊拿菜刀砍聲請人的畫面,聲請人一再強調他們三個人是偽證,監視器無法(不敢)放不出來,才變成證人用具結的方式來審問,結果他們竟敢做偽證,他們三個人早已串供好了,他們胡說八道,竟敢自編自導自圓其說的有條有理,聲請人實在聽不下去他們所說的話,發生經過有很多人看到,也可以傳別人來做證人,監視器有很多支,前後發生經過都有錄到,應請來一趟把聲請人揮刀的樣子都揮出來,聲請人就百口莫辯了,如果只保留15天他們也會自動留下來,才可起訴聲請人,沒有放影帶的原因,聲請人也全部通通說出來了,不能放的原因是在哪一點,就是因為放出來會有郭泳昊有拿菜刀衝向聲請人,那個畫面兇狠的樣子要砍聲請人,再勇敢的人,也會怕到他殺氣騰騰的動作,什麼人都會怕死了,發生的整個過程只有郭泳昊拿菜刀衝向聲請人,要砍向聲請人,他有沒有拿刀衝出來要砍聲請人,再傳另外幾個來說明或看到聲請人有揮刀的動作比畫出來,實話實說,他們如果保留影帶就不需要證人了,第二次跟第三次是不是可以保留隨便一次,聲請人早就定讞了還要上訴,還要重審嗎?

5.聲請人是一個被陷害的人,三個人串供偽證罪一定要判,一定是有,如果沒有偽證,聲請人是無罪的,又因他們是真偽證,聲請人才遭受到法院的誤判,造成聲請人的刑罰,被判了很久,好幾個月,聲請人什麼都沒做,變成了被告,聲請人怎麼會服氣呢?因為聲請人沒有拿出刀揮舞,就是這麼簡單,他們能說什麼嗎?聲請人沒揮刀,他們要留下影帶下來才對,不敢留的原因,聲請人也說過了放出來的話郭泳昊他完蛋了,因為第一次裡面只有他拿菜刀衝上來要砍聲請人,聲請人手上都沒有刀所以他們才會說15天就刪掉了,也是不合常理吧?他要留這一次來起訴聲請人才是,不須要證人的,害死他們三個人串供背叛了自己的心裡,說出了不該說的謊言,所以要接受偽證罪的判罪,太可惡了,聲請人一定要問到他們無話可說,因為他們串供說的都是謊言,請法官多問幾個問題,他們就會合不攏了,就不攻而破了,也爆了,就必須認罪了。關於郭泳昊有拿菜刀砍向聲請人,這個是事實,不是聲請人胡說八道,說一說就過關了,聲請人說的是真話,聲請人開過都是連結砂石車、連結CY貨櫃車、水泥車及載挖土機的連結板車和遊覽車,聲請人的牌照是最大牌的了,聲請人是連結車牌照,聲請人停車不會亂停而且當天大貨櫃車要進來聲請人也是幾秒鐘內拿走錢就馬上會開走車的人,他們一下子就趕聲請人,因為很多次很多次了,實在是不合常理呀。可惡極了聲請人本來是拿了錢就走的人,也不會吵架兇狠的罵,因為他們太欺負那些老太婆了,還用很兇狠的口氣叫那些老太婆趕快一點,沒有那些老太婆推到了回收場來賣給他們,他們的生意會好嗎?沒有聲請人去賣回收他們會有回收物嗎?聲請人開車的經驗已經是40幾年了,聲請人不會亂停車,況且那一天聲請人是停在最旁邊,貨櫃車要倒車進廠,聲請人的車不動,聲請人也開得進去,聲請人自己是開CY貨櫃車的人,也很有經驗了,車子要如何開如何停,那天就在幾秒鐘就趕聲請人了,實在不合乎道理,聲請人那天也給他們機會給他們道歉賠償,也是剛剛好而已,聲請人跟他們說郭泳昊犯了重罪妨害自由,聲請人只要求道歉跟賠償,郭財福聽到就跳起來叫櫃檯給聲請人1萬元,馬上跳起來衝出到門口旁門旁邊,拿了一隻長的鐵棒頭尖尖的做勢要剌向聲請人,那種兇狠的樣子也是恐懼極了,實在是平常人無法接受的畫面,是要刺聲請人,而不是他所說的是為了保護他家人,裡面有很多人及小孩,他聽到有人說聲請人又拿刀衝進來了,這些是合不攏的,因為聲請人去的時候裡面,只有阿嬤跟一個小孩他在吃飯,聽到聲請人講話後就跳起來了,衝到門外拿鐵棒做勢要剌聲請人的動作,還狡辯說謊說是要保護他家人,把鐵棒橫在肚子上面,根本是子虛烏有,他真的是胡說八道的,他怎麼敢在法院作偽證呢?他們三個人應該不知道偽證罪是判多重所以才會串供還做偽證,法院分開偵訊揮刀部分沒有一個人揮得出來,聲請人還在想這樣法官應該是無法定聲請人入罪,因為最重要的是聲請人拿刀出來揮舞的,那揮舞的動作聲請人有三次他們連一次都比不出來,所以聲請人在這裡澄清聲請人連一次刀都沒拿出來過,所以他們偽證,怎麼可能會揮得出來呢?是不是白打嘴巴呢?請求法官重新再審,在場的很多人可來做證人,他們一定不敢說謊,他們可以證明三位證人是做偽證確立百分百,聲請人也可以發誓他們作偽證百分百,聲請人為何敢如此說他們是做偽證呢?因為他們所述的都是編出來的,所以刀揮舞部份,會揮不出來,聲請人以為法官會罪證不足不予採信,哪知是判聲請人重罪,聲請人太冤枉了被誤判了,郭泳昊拿菜刀衝出來舉高高砍向聲請人百分百確立,三位證人作偽證也是百分百確立,請求法官多問幾個問題,聲請人也會提供一些問題來問他們三個人,看他三個人如何回答出來,就足以證明他們是說謊,偽證罪已分明了,郭財福衝到門口旁邊拿門邊的鐵棒又尖又長的做勢要剌向聲請人,那個動作很可怕兇狠極了,他還胡說,是要保護他家人,根本他就是胡說八道,因為聲請人是當事人,他衝出門口馬上拿鐵棒要做勢要射向聲請人,不是他所述的,說是要保護他家人,聲請人有拿刀又衝進來了,怎麼會橫在肚子上,在外面要刺向聲請人,他在外面,如何來保護他家人呢?他是胡說八道,不是聲請人要講他一直胡說八道,他是真的是胡說八道,為了要打贏這件官司,三個人都偽證罪了,為什麼為了要打贏所以全部說謊了,聲請人說了好幾次說一個謊要有三個理由來圓謊,聲請人也說了很清楚了,再次聲明,再次審問的時候是誰說謊就會真相大白了,三次都說謊,當天三次也有叫員警到場,聲請人也要求員警當天所發生的事情都在影帶裡面,請求員警告知紙茂回收場要把當天的影帶保存下來,結果對方說只有保留15天,如果聲請人是回收廠聲請人一定會留下來的,更不用聲請人交代員警去交代他們應該要留下來,他們就會自己留下來了,為什麼呢?因為聲請人拿刀揮舞之一事,是完全沒有揮刀,請求法官重判,聲請人是無罪的,百分百沒有做出任何違法的行為,願意配合法院任何要求,如再次開庭聲請人全部配合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

供述、證人郭泳昊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良正於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財福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員警所拍水果刀照片、長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不起訴處分書、公務電話記錄、第一審法院勘驗證人郭良正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等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⑴於108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紙茂回收場,因車輛移置問題與員工郭泳昊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褲子口袋掏出割紙箱、繩子用的水果刀1把,朝郭泳昊及其在場家人堂哥郭良正、伯母楊貞比劃,並口出「我有一把刀啦,不然想怎樣」之類似話語,致郭泳昊等在場人心生畏懼,唯恐生命、身體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嗣因回收場內人員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李沛珊於當日下午3時51分許到場協調處理,聲請人始同意離去。⑵嗣於20日當晚7時許,聲請人再因不滿上開爭執事件而前往紙茂回收場尋釁,向正在回收場辦公室內吃飯之郭財福、其母郭謝彩秀、其妻楊貞、其子郭良正及郭泳昊與其母郭慧玲等在場人索討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郭財福不欲理會聲請人,遂暫離辦公室,但聲請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褲子口袋中拿出上揭水果刀短暫展示後便收起,以示其此次亦有帶刀到場之意而恐嚇在場人,致使上開在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郭財福聽聞在外聲請人拿出水果刀,遂持鐵撬入內理論並欲防衛;後回收場內人員旋即報警,長安派出所員警李心凱於當晚7時10分許到場協調安撫後,雙方決定暫不提告,聲請人方才離去,但雙方仍於同年月26日各自提告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意旨固辯稱聲請人有附上記憶卡裡面有說到道歉,原審

法官沒有問,且本件之所以無法提出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係因會見到郭泳昊揮刀之畫面,聲請人絕對沒有拿刀子出來揮舞恐嚇他們,法院為何會相信證人所述,聲請人所言屬實,法官竟然不相信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二、

㈡、4、6、9及㈢、5、6部分就此予以說明,略以:「

1.依據被告提供之隨身碟檢視其內錄音檔內容,被告提到:我有錄音啊,你給我道歉,你怎樣給我道歉...,回收場那邊也有人提到:你還不是拿1支水果刀在那邊揮啦,而被告回說:有誰看到,我拿水果刀在那邊你們都有看到嗎;...沒有照到我不承認,有照到我會承認,我也拿給你看,我口袋很多刀啦等語,經第二審法院問以此部分內容,被告完全答非所問,僅陳稱他們不用監視器卻判我罪、他們揮刀卻沒被判刑,然被告所指郭泳昊揮刀部分,業據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回收場監視器部分,業據證人郭財福於偵訊中陳稱畫面僅留存15日;被告要求之員警密錄器部分,則經員警李心凱表示並未持密錄器蒐證。則被告於現場不但坦認有帶刀,現場人當場表示被告有拿刀揮,被告也只是回以有誰看到、有照到我會承認等語,而非直接否認亮刀比劃。

2.至於被告辯稱郭泳昊有拿菜刀出來要砍自己乙節,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都是被告先拿出水果刀,回收場員工才衝去拿菜刀,則當時係被告先行取出刀械,被害人郭泳昊如確有拿出菜刀,亦應係擔憂被告持刀可能對其自身或在場家人不利所為防衛行為,是即便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被告所為亦該當恐嚇犯行,併此指明。

3.綜參上述卷證,針對被告拿出水果刀比劃,且稱『我有一把刀啦,不然想怎樣?』之類似話語,證人郭泳昊、郭良正歷次證詞均一致,對當時情況證述尚稱明確,反而被告臨訟對自己有無拿刀出來供詞反覆、對有無講自己有刀的話推稱忘記了,顯然避重就輕,何況員警到場後,雙方在場人繼續爭辯,被告稱郭泳昊拿菜刀,回收場之人回以:你還不是拿1支水果刀在那邊揮啦,被告並未否認,而是稱有照到才會承認,衡諸常情,如當場被告並未如上開證人2人陳述已經拿出水果刀比劃,臨場聽聞對方在警察面前如此指控自己,本應理直氣壯反駁自己根本沒有拿刀出來,但被告並未如此反駁,而是迂迴表示有誰看到、有照到才會承認,此臨場反應實非合理,是相較之下,當以證人2人之證詞較被告之答辯為可信,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對郭泳昊等在場人持水果刀比劃、稱自己有刀不然要怎樣之言行。

4.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證人郭良正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被告於案發現場還向在場人聲稱:『我這支刀子隨時都有啦,要怎樣』、『我削水果用的阿,我削水果用的』等語,在場之人亦立即回應:『對啊,你都拿刀子啦』、『他拿水果刀出來,快點再拿一次再拿一次』等語,則該錄音檔案雖未能以影像畫面還原現場情形,然細辨被告上揭對話,乃係使用『這支刀子』,有描述現場所存在之特定刀具之意,且未表示自己『放在口袋內』,衡情被告當時應係在描述現場諸人均一眼得見之物品,進而可推知被告當時應是持刀在手、向現場之人展示刀子之舉動,在場之人亦係因為目睹被告持刀,才會陳稱『你都拿刀子啦』、『他拿水果刀出來,快點再拿一次』等話語,而此場景與證人郭良正之證詞(被告見自己要錄影了,趕快把刀收起來)相符,足以作為補強。

5.綜參上述卷證,上揭證人3人於第一審法院證述時均係在隔離下接受訊問,惟其等就被告當日持刀時點、持刀方式及郭財福聽聞被告有刀方持鐵撬從外進屋等細節,陳述均互核相符,且除證述被害情事外,均提及郭財福當時亦拿鐵撬進來,郭財福更是明確表示其當日並未親眼看到被告持刀,是其3人對當時己方有利不利事項均證述明確且未迴避,並未因不滿被告一再尋釁,為使被告入罪,一昧指稱、構陷對被告不利事項,足認上揭證人3人所述應均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堪以採信,被告辯稱晚上沒有持刀云云,依其當下為郭良正所錄到之片段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6.是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屬於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合。㈣又再審聲請意旨指稱:三位證人已串供,做偽證,說謊、胡

說八道,害聲請人被法院誤判了罪刑云云,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以及「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及第5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面主張告訴人所述為虛偽證述或被誣告,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㈤至聲請人另提出之台灣世界展望會捐款人收據及被資助人回

覆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核均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

㈥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專憑己見,仍執業經原確定

判決指駁不採之辯解,再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漏未審酌」要件扞格,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復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