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奕廷(原名吳治中)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
吳明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諸多證人證
述」,該等證述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查斟酌」之證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奕廷自得據此提起再審:
1.同案被告顧淑娟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游淑姈的印章,被告吳奕廷拿店章給我,委託我,所以讓渡書,我就幫他寫。」
2.證人劉美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找不到游淑姈,就麻煩顧淑娟辦理變更負責人,並未提供任何印章予顧淑娟。」
3.同案被告蔡金惠於偵查中證稱:「顧淑娟拿勞保局單子給我,我就拿單子去繳,因為顧淑娟是代辦,所以我沒有跟吳奕廷商量,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說好,是顧淑娟叫我這樣辦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顧淑娟有跟我說要先幫吳奕廷繳清原來亞瑟小吃店所積欠的勞健保費用,我當時會願意幫吳奕廷先繳勞健保費是因為我要申請游淑姈的勞保退休金,需要先幫游淑姈之前積欠缴清,我才可以申請勞保退休金,因此我就先墊了20幾萬元。」
4.依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應得證實聲請人並無參與同案被告蔡
金惠、顧淑娟之偽造文書、詐欺等行為,亦與聲請人所辯:伊自始至終僅係委請顧淑娟辦理頂讓亞瑟小吃店,並於事後再委請顧淑娟協助處理前手經營者遺留之勞健保欠費事宜,不知顧淑娟與蔡金惠間之謀劃,未參與二人之犯罪等語係真實。又前開證人之證述,縱於原審判決審理時即存在,惟觀原審判決之内容,均未見原審採用該等證述之論述,或對該等證述不採用之說明,足見原審未及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應認該等證人證述要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經斟酌之新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採用同案被告顧淑娟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涉犯偽
造文書、共同詐欺等罪,惟同案被告顧淑娟所述並非事實,除與前揭證述相互矛盾,考量同案被告顧淑娟於偵查與審理中之訴訟策略均係採取認罪以求取輕判之策略,其所述僅係訴訟策略之考量,為求聲請人一同負擔賠償責任所為。又同案被告顧淑娟與蔡金惠二人委任相同之律師,並由同案被告蔡金惠一人支付二人之律師費,亦足徵二人具備共謀之犯意聯絡,要與聲請人無涉,縱同案被告顧淑娟並無遭偽證罪判決確定,應仍得合理懷疑,認其證述要屬虛偽,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提出再審之聲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即被告吳奕廷(下稱聲請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劉美雪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委任同案被告顧淑娟辦理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將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由告訴人游淑姈變更為聲請人,同案被告顧淑娟於103年3月3日前往基隆市政府工商管理科產業發展處申請變更登記,在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店章私章遺失切結書上蓋用亞瑟小吃店印章、告訴人印章及簽立告訴人署名,並於103年3月4日完成變更登記,嗣聲請人於收受亞瑟小吃店之勞健保費催繳通知後,即找同案被告顧淑娟處理,且把亞瑟小吃店的店章及其私章交給同案被告顧淑娟去跟勞健保局交涉等情,並以同案被告顧淑娟、蔡金惠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劉美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基隆市政府103年3月4日基府產商字第1030000428號函、105年1月20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050003877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書影本、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讓渡書影本、店章私章遺失切結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4年5月8日保普老字第10410052960號函、104年9月3日保普老字第10460131830號函、105年3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51005048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1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30259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認定告訴人於102年間向房東林水木承租基隆市○○區○○路0號3樓用以經營亞瑟小吃店,為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聲請人之合夥人劉美雪向告訴人承租亞瑟小吃店部分時段進行營業,詎聲請人知悉告訴人因案遭羈押,無從與外界聯繫,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聲請人與劉美雪為繼續租賃基隆市○○區○○路0號3樓,並使用亞瑟小吃店之名義繼續營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3年間不詳時間,由劉美雪偽造亞瑟小吃店之印章及負責人游淑姈之印章各1 顆,再交付上開印章及聲請人身分證影本予同案被告顧淑娟,由同案被告顧淑娟以4,000元之代價,辦理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3年3月3日,前往基隆市政府工商管理科產業發展處,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及欄位上蓋用上開偽造之亞瑟小吃店印章及告訴人印章,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亞瑟小吃店印文及告訴人印文各2枚,並在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偽造「游淑姈」署名2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並將上開文件交付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商業登記資料上,將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基隆市政府關於營業事業登記之正確性。㈡聲請人成為亞瑟小吃店負責人後,接獲亞瑟小吃店積欠勞保費用暨滯納金之催繳通知,因不願代告訴人繳納約20多萬元之費用,乃與同案被告顧淑娟、蔡金惠協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由聲請人提供亞瑟小吃店印章及其印章,同案被告蔡金惠提供告訴人羈押前交其保管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推由同案被告顧淑娟依據前開資料,冒用告訴人名義,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填載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自亞瑟小吃店離職退保,欲申請1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欲將給付款項匯入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等內容,再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及欄位上蓋用上開告訴人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於同日前往勞保局基隆辦事處遞送前開文件以行使,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提前作業結算告訴人年資,核准申請,並於103年12月29日將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1萬5,349元匯入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同案被告蔡金惠於103年12月29日前往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冒用告訴人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及欄位上蓋用上開告訴人印鑑章,並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持向玉山銀行行員據以行使,使玉山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讓同案被告蔡金惠提領上開老年給付19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玉山銀行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因認聲請人就犯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就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信,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4號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㈠證人劉美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找不到游淑姈,又想繼續
營業,所以找顧淑娟幫忙變更負責人等語,業據原確定判決採認屬實(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3至4行),另說明證人劉美雪陳稱其未提供店章及告訴人印章予顧淑娟等語不可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3行起),足認證人劉美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找不到游淑姈,就麻煩顧淑娟辦理變更負責人,並未提供任何印章予顧淑娟等語,非原審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
㈡同案被告顧淑娟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游淑姈的印章,吳奕
廷拿店章給伊,委託伊,所以讓渡書,伊就幫他寫等語(104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第50頁),然與證人顧淑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小章是劉美雪交給伊的等語不符(原審卷二第78至79頁),且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亞瑟小吃店的大小章是顧淑娟自己去刻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68頁),而否認有交付亞瑟小吃店大小章予顧淑娟一節,則證人顧淑娟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義,況依同案被告顧淑娟於偵查中證述,僅顯示其有持有告訴人印章,並製作讓渡書乙節,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就同案被告顧淑娟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以辦理亞瑟小吃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之結果,顯不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證,不具有得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實非有據。
㈢同案被告蔡金惠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及陳述,已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時存在,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蔡金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確定判決第9頁末行至第10頁21行)及前開所示卷附證據,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顧淑娟、蔡金惠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5所示文件,而領取告訴人勞保給付等犯行,原判決既採信同案被告蔡金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然排除同案被告蔡金惠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則同案被告蔡金惠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及陳述,已難認係未經原審審酌之證據,況同案被告蔡金惠固於偵查中證稱:顧淑娟拿勞保局單子給伊,伊就拿單子去繳,因為顧淑娟是代辦,所以伊沒有跟吳奕廷商量,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說好,是顧淑娟叫伊這樣辦的等語(104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第91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顧淑娟有跟伊說要先幫吳奕廷繳清原來亞瑟小吃店所積欠的勞健保費用,伊當時會願意幫吳奕廷先繳勞健保費是因為伊要申請游淑姈的勞保退休金,需要先幫游淑姈之前積欠缴清,才可以申請勞保退休金,因此就先墊了20幾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66頁),核與同案被告蔡金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顧淑娟找伊和被告在信五路一家咖啡廳面對面講,意思是說如果老年給付出來,要先幫告訴人還健保欠費,多餘的還給伊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同案被告顧淑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把吳奕廷約出來,那蔡金惠也有來,約在信五路那邊,伊跟吳奕廷說你願意把大小章交給蔡金惠去辦退休金,蔡金惠如果真的領到這筆錢的話,就把游淑姈欠健保局的錢全部還掉,吳奕廷後來也接這樣的辦法,他才同意把大小章交給伊,讓伊跟蔡金惠去健保局辦等語(原審卷二第82頁),互不相符,已難信為真實。且依證人蔡金惠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證述及供述,僅顯示其不知悉被告與同案被告顧淑娟間究係如何商議,且有支付告訴人積欠健保局費用等節,尚無從據以推認聲請人就同案被告顧淑娟、蔡金惠間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至5所示文件,以領取告訴人勞保老年給付一節全然不知而未參與,否則聲請人又豈有同意交付亞瑟小吃店大小章及個人印章予同案被告顧淑娟供其任意使用之理,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之結果,顯不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證,不具有得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非有據。
㈣再審聲請意旨㈡固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同案被告顧淑娟之證言
為虛偽乙節,惟未提出可證明同案被告顧淑娟之證言業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僅片面主張同案被告顧淑娟所為證述為虛偽,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款、第2項要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盜蓋之印文、署押 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印文 1 103年3月3日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 偽造之「亞瑟小吃店」印文1枚 商業印章欄 「亞瑟小吃店」印文1枚 2 103年3月3日讓渡書 偽造之「亞瑟小吃店」印文1枚 出讓商業名稱欄 「亞瑟小吃店」印文1枚 偽造之「游淑姈」署押1枚 負責人姓名欄 「游淑姈」署名1枚 偽造之「游淑姈」印文1枚 負責人姓名欄 「游淑姈」印文1枚 3 103年3月3日店章、私章遺失切結書 偽造之「游淑姈」署押1枚 負責人欄 「游淑姈」署名1枚 偽造之「游淑姈」印文1枚 負責人欄 「游淑姈」印文1枚 4 103年11月27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盜蓋真正印章之「游淑姈」印文共1枚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章欄 不予宣告沒收 5 103年12月29日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偽造之「游淑姈」署押1枚 存戶簽章欄 「游淑姈」署名1枚 盜蓋真正印章之「游淑姈」印文1枚 存戶簽章欄 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