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幸蓉(下稱聲請人)因詐欺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刑確定,然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不服,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本案強制執行標的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於民國92年12月4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陳俍甫繳納新臺幣(下同)178,600元保證金聲明承受,經承辦法官審核准予債權抵繳承受,並製作筆錄,因債權比例分配結果,債權人吳榮鏜分配受有清償212,738元,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無人應買而撤銷之情形,顯見原確定判決記載並非事實。
(二)本案債務人蔡智雄於82年3月間向案外人楊淵雄借款,所簽票號為NO145919號之本票,並未書寫違約金「每百元日息7分」及「每百元加日息7分計付」之字樣,此可從蔡智雄以借款人身分及其胞姊蔡瑋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共同簽立「借款證書」中之記載:「緣立借款證書人蔡智雄因需借款使用,願將所有觀音活佛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持向金主楊淵雄借款約明條件如左...」等內容,且上開二尊古董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足供擔保楊淵雄所借予蔡智雄之款項,自無庸再贅載違約金約定,並由借款證書第5條已載明:「本件債務人若未依約如期交付利息清償本金時,則同意債權人將抵押品出售予第三人,以資作為清償本件債務人,而出售之價格無論多寡,立借款證書人絕無異議」等語,是蔡智雄與楊淵雄間之債務早因抵銷受償。又本票上所寫「違約金」內容字跡,每日7.七.分.草寫分、違約金等不同寫法,其中分不像分,七不像七,實令人懷疑,依票據法第128條應是其記載無效。另觀蔡智雄所立之收據,其上僅僅記載簽發面額參佰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交予楊淵雄,並無記載違約金之項目,吳榮鏜之前寄發存證信函給蔡智雄時,對於其受讓楊淵雄之債權,也從未提及除本金300萬元外,有另附加違約金項目;楊淵雄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作證時證稱:「當時是蔡智雄姐姐告訴我,蔡智雄要借250萬元,要我借錢給他,而且蔡智雄在華南銀行上班,2、3個月就會還,僅是短期週轉,蔡智雄姐姐有提供二尊佛像供擔保,我就把資料給他,他就給我借款證書」,「本票是現開的,本來說要違約金,但蔡智雄說是短期借款,他不會倒」等語,可見蔡智雄與楊淵雄間借款當時並未約定違約金事宜,是由楊淵雄另案中所證述蔡智雄向楊淵雄借款當時,雙方並未約定違約金,可認債權受讓人吳榮鏜自行在本票外側處偽造違約金項目後,再提出法院,吳榮鏜所提出給法院的本票確實為其偽造,此亦有證人許嘉芬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許嘉芬親筆書寫證明書(內容:許嘉芬聽聞楊淵雄曾說本票違約金是吳榮鏜自己加上去的等語),及蓋有蔡智雄印文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聲請人及陳俍甫暨蔡智雄三人所提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陳述狀影本可證明;但原確定判決卻對於吳榮鏜以「盜刻圖章」、「偽造文書」、「倒填日期」矇騙法院裁定准自82年3月30日起算以「借款日」即「發票日」作為算違約金,吳榮鏜所為顯有偽造為書、詐欺、高利貸等犯行。
(三)案外人楊淵雄與受讓人吳榮鏜間之債權讓與應為無效:蔡智雄於82年3月28日出具借款證書,及楊淵雄於88年間所出具存證信函內,均僅陳述全部債權300萬元,6年後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稱「根本無是項抵押品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且該存證信函內並無提到另有「違約金」之約定,原確定判決對此容有曲解。楊淵雄與吳榮鏜2人狼狽為奸,利用蔡智雄因案通緝期間,由吳榮鏜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因之,蔡智雄自法院發支付命令後,因其在3個月內不能送達,以致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確定判決遽採信吳榮鏜片面之詞,顯有違誤。
(四)再者蔡智雄本有製作本票之權,其簽發發票日為89年6月18日,到期日為89年12月18日,面額為36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調款,姑不論其發票日期是在其服刑期間,依票據法規定票據為無因證券、文義證券,其均發生票據上之效力,固不因此使發票人與執票人應共同負刑責。聲請人、陳俍甫、蔡智雄難免因時間經過長達十年,而供述對於蔡智雄借款之時間、地點、交付方式等稍有出入,惟原確定判決竟以此認定聲請人、陳俍甫與蔡智雄間未有金錢往來,或無債權債務關係,不予採信,但聲請人與蔡智雄間本有債權債務關係,此有證人倪美玉於98年3月4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結證證述有關聲請人與蔡智雄間之借貸關係由其承辦,有資料,並看到聲請人有拿錢給蔡智雄等語,且證人倪美玉並出具證明書兼切結書(內容:聲請人有借款予蔡智雄)、聲請人銀行帳戶明細、陳俍甫銀行存單明細、聲請人及陳俍甫與蔡智雄因借貸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事件在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蔡智雄83年10月4日簽立400萬元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45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人:林幸蓉、相對人:蔡智雄)、聲請人與蔡智雄於87年6月3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蔡智雄87年12月18日簽立180萬元本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債權人:林幸蓉、債務人:蔡智雄),以上均可證明聲請人與蔡智雄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可認聲請人與蔡智雄自始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證人即代書倪美玉,亦表示若有需要願意出庭作證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他在先前刑事案件亦曾證稱親眼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認定事實有誤。
(五)聲請人與蔡智雄間確實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蔡智雄於83年間向聲請人借款,並於同年10月4日提供其所有房地等不動產設定4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此有聲請人之筆記可佐證,又於85年2月14日簽署借貸契約書,約定與聲請人借款共計300萬元;復於87年6月3日簽署另份借貸契約書,約定與聲請人借款共計300萬元。嗣後蔡智雄因未履約返還債務,聲請人始執其簽發本票參與執行之分配。上開歷次借款確實有據,聲請人確實對於蔡智雄尚有債權、有權合法行使權利,參與執行程序。此等契約書文件資料,確係原確定判決前有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
(六)吳榮鏜於88年間與楊淵雄各謀其利共同偽造文書,在蔡智雄所簽發之本票右側方外沿,另由吳榮鏜偽填「違約金」等項目,並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另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蔡智雄所有財產,上開資料屬虛偽造假,足以認定吳榮鏜在第一審所謂一切債權之證據資料完全不存在。
(七)本案檢察官林佳穎與吳榮鏜之子吳國源律師素有深交,假公濟私,而對蔡智雄告訴吳榮鏜、楊淵雄偽造文書、重利等案件(94年度偵字第5654號),曲意迴護,在偵查期間不准聲請人傳喚倪美玉、林建興到庭作證,不准聲請人提出答辯,在第一次開庭即濫發拘票,註明「抗傳即拘」等怪異動作,對於吳榮鏜一人主導計算分配表、參與分配等事項,不但未予詳查、視若無睹,復於94年10月13日簽報追加聲請人共同涉犯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已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
(八)蔡智雄開立交給楊淵雄82年3月28日之本票,以前記載欄旁邊無此章,閱卷時也無此章,吳國源律師於103年7月11日開庭中拿出蔡智雄開給楊淵雄82年3月28日本票記載欄確實蓋有此章,係吳榮鏜偷蓋此章,吳榮鏜之子吳國源律師為何提供圖章予法院,及提供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的圖章又是不一樣?上開圖章應拿給調查局鑑定,是否偽造、捏造、變造?所有本票正本,包括聲請人所有本票正本都由法院保管,唯獨吳榮鏜之子吳國源律師之蔡智雄本票自己保管,把本票捏造、變造後自己保管,不敢交給法院保管,並盜刻圖章、盜領拍賣蔡智雄財產得來之1200多萬元。
(九)提出相關證據如下:
1、原審證人楊淵雄親筆手書、本票繕本以證明聲請人所述為真。
2、提出吳榮鏜同意聲請人參與分配並替聲請人撰寫參與分配聲請狀,可證明聲請本來就可以分配債權,並非詐欺、偽造債權。
3、提出94年度偵字第5645號偽造文書案:證明檢察官有詢問180萬元本票之事,並非本案300萬元本票,檢察官詢問事項與事實不符,顯取得錯誤證詞資訊,不得以此錯誤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
4、提出借款契約書,證明聲請人與蔡智雄間確實有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5、提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證明聲請人確實有領出270萬元(因先扣除利息30萬元)借給蔡智雄,當時並有倪美玉代書在場見證,協同辦理。
6、提出證人許嘉芬之證明書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卷宗第137至139頁之證人筆錄,可證明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十)以上,可證明吳榮鏜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刑事案件歷次程序中(含警、偵訊及一審證述)所證述內容與其他證人的證述、客觀事證均不符,可見吳榮鏜證述為虛偽不實。因此不得以吳榮鏜之證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
二、再審聲請人所提書狀雖記載「刑事陳報狀解釋憲法聲請書再審」,但觀其所載內容第4頁(即本院所編頁碼為第5頁反面)記載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遂提出本案再審聲請事項,及第11頁反面記載:「請鈞院審酌,賜准惠予解釋,如蒙核准再審至感德便」等語,足認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又聲請人並未明確記載係依據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對照其書狀所載內容,即聲請人以其所記載筆記、同案被告蔡智雄於85年2月14日、87年6月3日所簽署之借貸契約書、證人楊淵雄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為陳述、證人許嘉芬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提出「證明書」等均為原確定判決前有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語,應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先予說明。
三、相關規定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1號、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是否同一,自應詳予審究,並敘明其論斷之依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已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考。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即該案受判決之被告林幸蓉、蔡智雄、同案被告陳俍甫、證人倪美玉等人所為陳述,參諸蔡智雄所謂於86年7月28日、87年7月3日、88年11月22日向同案被告陳俍甫借款簽立之借據影本3紙及切結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211號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臺灣高雄第二監獄94年1月7日高二監正戒字第0940000285號函、蔡智雄前案紀錄表、票號097313號、面額360萬元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011號全卷影本、同院90年度票字第4517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全卷影本等卷內之證據資料之全證據調查意旨,認定蔡智雄與林幸蓉對於本件借款情形、本票交付地點及當時陳俍甫是否在場之陳述均不相符,證人倪美玉之證詞無從為林幸蓉、蔡智雄有利之認定。而蔡智雄因案自88年10月17日起入監執行,迄89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其於服刑期間亦無與林幸蓉、陳俍甫會客或收受360萬元等紀錄,蔡智雄於本件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及切結書書立日即89年6月18日、所謂第3次借款之88年11月22日,尚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於服刑期間豈能向陳俍甫或林幸蓉借款,是以林幸蓉、蔡智雄主張林幸蓉之子陳俍甫對蔡智雄有36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債權等情,顯非事實。其等竟共同捏造不實債權,並由蔡智雄於假釋出獄後,虛開不實本票、借據及切結書等債權憑證交由林幸蓉代理其子陳俍甫,於92年2月12日,將上開不實本票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將陳俍甫對蔡智雄有360萬元本票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92年2月20日登載於所掌92年度票字第801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林幸蓉再於92年4月18日以陳俍甫為第三債權人之身分,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011號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債權人吳榮鏜與債務人蔡智雄間之強制執行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222號併案執行)而行使之,使無實質審查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92年9月17日將此不實之債權金額,登入其所掌管之分配表,陳俍甫因此就拍賣蔡智雄位於千甲段第415號、第416號地號土地之價金104萬元,參與分配而獲得72萬489元,致使吳榮鏜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嗣因千甲段第429號土地無人應買,林幸蓉復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羅文男以陳俍甫名義聲明承受,並對千甲段第429號地號之拍賣所得89萬2800元參與分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93年2月14日將陳俍甫可受分配68萬62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與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嗣遭吳榮鏜發現陳俍甫係林幸蓉之子,於89年間年僅20歲,無資力出借蔡智雄360萬元,且蔡智雄於89年6月18日尚在監執行徒刑中,無從簽發360萬元本票,乃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始未獲分配68萬62元。據此認定林幸蓉、蔡智雄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林幸蓉、蔡智雄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與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各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並均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之共同連續詐欺得利罪、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等情,有確定判決可憑,且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均已詳細敘明,並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證。
(二)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於99年間起至109年間或與蔡智雄或個人多次聲請再審,所提出再審事由及所述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即不得以重複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部分,說明如下:
1、再審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關千甲段429地號土地有無人應買而撤銷之情形所載非事實部分,聲請人以前曾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75號裁定說明其未注意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而有誤會,是其此部分聲請要屬無據,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故聲請人仍執此部分為其再審理由,顯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而非合法。
2、聲請再審意旨(二)(三)(六)關於蔡智雄向楊淵雄借款有無約定違約金,蔡智雄所簽發本票上究竟有無約定「違約金」之記載等,楊淵雄將其債權轉讓與吳榮鏜之債權讓與是否無效部分,並主張有證人許嘉芬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結文、許嘉芬出具證明書、蓋有蔡智雄印文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聲請人、陳俍甫、蔡智雄3人所出具之100年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陳述狀影本等證據部分,業據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103年2月20日、6月17日、10月16日先後以10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8
3、35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是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非法所許。
3、聲請意旨(四)(五)部分主張聲請人與蔡智雄間本有債權債務關係,蔡智雄簽發本票,本來就有權製作,聲請人因此參與分配,並不構成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並提出證人倪美玉之證述、倪美玉出具之證明書兼切結書、聲請人銀行帳戶明細、陳俍甫銀行定存單明細、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蔡智雄83年10月4日簽立面額400萬元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5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85年2月14日、87年6月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蔡智雄87年12月18日簽立面額180萬元本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人所寫筆記,且蔡智雄以其房產設定抵押擔保向聲請人借貸債務,及證人楊淵雄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偵查中之陳述等均為「新事實」及「新證據」部分,亦據聲請人於先前聲請再審時多次主張所提出,並經本院審酌後於99年2月25日、4月15日、7月15日先後以99年度聲再字第38、107、2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8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52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5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5號、107年度聲再字第353號等裁定認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聲請人等提出借款證書等,主張聲請人對蔡智雄確實存有借貸法律關係,且以其房產設定抵押權,及聲請意旨(二)、(三)、(六)關於借款證書上究竟有無「違約金」約定、本票上所記載「違約金」是否蔡智雄所寫,有無提出抵押品等事實,及所提出之證人楊淵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證述、存證信函及本票、收據、借款證書、證人許嘉芬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內容及所提出「證明書」、林幸蓉筆記等,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聲請人就已漏未審酌證人倪美玉之證述、蔡智雄所陳述等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且有關證人倪美玉證述、蔡智雄陳述部分之同一原因及事實,已據聲請人於先前聲請再審時多次提出主張在案,並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52號裁定說明其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即非合法。
4、聲請意旨(七)主張本案檢察官與吳榮鏜之子吳國源律師有私交,假公濟私、曲意維護,不准聲請人答辯、濫發拘票、對於吳榮鏜涉案部分未詳查,並簽報追加聲請人共犯本案犯行,犯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部分,就此聲請人曾持相同原因聲請再審,但聲請人已表明該承辦檢察官並未因此遭受判刑確定,而認聲請人空言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審事由不符,本院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75號裁定說明聲請人主張不符之再審聲請事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執上開相同事實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或有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不符,是此部分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5、聲請意旨(八)部分,主張吳榮鏜在蔡智雄所開本票上偷蓋蔡智雄印章,及在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偷蓋蔡智雄圖章,收受蔡智雄之支付命令部分,就此聲請人曾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58號裁定、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均以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是聲請人以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核與再審程序規定有違,自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違背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件不符,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之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有前開不合法之情形而應逕予駁回,業如前述,並無應再予釐清之必要,依上述說明,自毋庸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