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永祥
住○○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01號、101年度偵字第10450、11263、12105、12227、15057、16202、16795、17083、1843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27、274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746、17361、18038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永祥與陳淑婷並非男女朋友,聲請人純粹係為幫助排解陳淑婷與李大均間之感情糾紛,並無對李大均、江紫萍擄人勒贖之意圖,且聲請人與本案其他共犯均不相識,何來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所憑通訊監察譯文顯經截取片段,曲解原意,悖離事實。㈡高育源部分係源於陳淑婷抱怨高育源出售之愷他命為假貨,請求幫忙,而高育源確實為此提出賠償;聲請人不曾出手毆打高育源,亦未與高育源有過肢體衝突,反而是為了阻擋導致自己受傷就醫,昏迷24小時,此部分請傳喚唐洋出庭,即可知整起事件發生之經過,均與聲請人無關。㈢聲請人不曾僱用或教唆黃祥恩,亦從未邀約綽號「富哥」之人為本案犯行,且由黃祥恩事後還去恐嚇國安局人員趙素娟之舉,即可證明本案顯係黃祥恩設局欲謀奪聲請人之財產。以上均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傳喚王柏富及黃祥恩、趙素娟、趙素賢到庭說明,以證明黃祥恩乃係受王柏富邀約前往,及黃祥恩犯後確曾至國安局恐嚇趙素娟、趙素賢。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438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大均、戴琴英、江紫萍、許瑞洋、江信宏、高育源、林宜蓁、黃彥盛之證述、被害人江紫萍父親江政倫亞東醫院病歷、通訊監察譯文、儷閣旅館監視器畫面、查訪報告表、儷閣旅館住宿旅客報表、被害人高育源之亞東醫院診斷書、受傷照片、衣物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5877-WT自小客車失竊尋獲單、聲請人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行豫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存摺資料、同案被告黃祥恩領款之監視器畫面、興南路租屋處現場照片、行豫汽車材料行現場照片、儷閣汽車旅館620房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定報告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其他上訴,改定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時,就所涉擄
人勒贖犯行關於被害人李大均、江紫萍部分,即以:聲請人未曾恐嚇李大均、強迫李大均簽立本票,也不曾見過江紫萍,李大均、江紫萍遭陳家史等人囚禁及勒贖之事,聲請人全不知情云云;就所涉強盜擄人勒贖被害人高育源部分,則以:聲請人前往高育源經營之汽車材料行,係為與高育源理論其販售之愷他命為假貨之事,且黃祥恩等人均非聲請人邀約前往,過程中聲請人並未出手毆打高育源,在場之人也沒有強迫高育源簽立本票或販毒自白書,所有本票、提款卡委託書、傷害賠償切結書、行豫公司轉讓書、不動產買賣授權書等,均係高育源自願簽署作為其販售問題毒品之賠償,聲請人還因左臉頰與左手受傷就醫,故整起事件發生之經過,聲請人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拾、三、㈠⒍至㈡,就聲請人擄人勒贖被
害人李大均、江紫萍部分,論述證人李大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遭人勒贖所證內容前後一致,且與證人戴琴英見聞部分亦屬相符,而證人李大均、江紫萍就渠等遭限制自由、聲請人等對渠等所為之威嚇、要索金錢等所證亦均相符;又江紫萍父親中風係證人許瑞洋為求營救江紫萍之藉口,是證人許瑞洋就此部分所證自較足採,而證人江信宏對於親自見聞江紫萍遭帶往亞東醫院、拿取汽車鑰匙、事後得知江紫萍係因李大均槍枝原因而遭聲請人等限制自由部分之證述,與證人江紫萍、許瑞洋所證內容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李大均、戴琴英、江紫萍、許瑞洋、江信宏之證詞均足採信。再參酌一審卷附附件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清楚可見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家史、陳淑婷、黃祥恩、范志豪、胡勝傑、蔡子右對於李大均、江紫萍部分之擄人勒贖過程,由聲請人與陳家史二人商議行動之時間、集合地點,聲請人交代購買本票、陳家史召集蔡子右、范志豪等人,至將李大均關押在新生南路空屋,聲請人不斷電話遙控指揮以話術要求李大均拿錢出來、約人出來解決,甚至要求李大均將車輛交出等,並確實由陳淑婷向李大均配偶戴琴英取得款項,由黃祥恩、胡勝傑、范志豪、蔡子右押李大均前往三峽向其兄嫂取得款項,後亦可見陳家史等人要求李大均騙出江紫萍,諸多恐嚇江紫萍之手段,並於江紫萍逃脫後,為免遭查緝更換關押李大均地點,黃祥恩不僅參與恐嚇及領款,並與陳家史、胡勝傑、范志豪數度前往李大均住處索取款項,至最終由范志豪在李大均住處貼身緊盯及限制李大均行動,索取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期間陳家史除透過警察「嘉維」查詢李大均是否經通緝、江紫萍所駕車輛之所有人為何人、住址何處,更要求警察拘捕李大均,以諸多方式威嚇、限制李大均、江紫萍自由,均核與證人李大均、戴琴英、江紫萍、許瑞洋、江信宏之證述相符,是聲請人此部分擄人勒贖之事實,已足認定。
⑵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拾壹、二、㈠⒋至㈡,就聲請人強盜擄人
勒贖被害人高育源部分,論述證人高育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其遭人強盜而勒贖所證內容,核與證人林宜蓁、黃彥盛之證述,及儷閣旅館監視器畫面、查訪報告表、儷閣旅館住宿旅客報表、被害人高育源之亞東醫院診斷書、受傷照片、衣物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5877-WT自小客車失竊尋獲單、聲請人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行豫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存摺資料、同案被告黃祥恩領款之監視器畫面、興南路租屋處現場照片、行豫汽車材料行現場照片、儷閣汽車旅館620房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定報告等非供述證據,均屬相符。再參酌一審卷附附件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清楚可見聲請人與陳家史、陳淑婷、黃祥恩、范志豪、胡勝傑、張福賓對於高育源之強盜擄人勒贖過程,起初聲請人與陳家史二人先商議行動之時間、集合地點、擄人地點、行動需要之公款、租車,聲請人並交代陳家史要注意召集小弟之能力,陳家史因此要求胡勝傑租車,同時召集馬彥霖等人前往高育源經營之汽車材料行,並派陳淑婷刺探高育源是否人在材料行,嗣100年12月28日18時許,聲請人等成功壓制高育源,並將高育源帶往儷閣汽車旅館、興南路租屋處,不僅要求簽署本票、讓渡文件,陳家史、馬彥霖、范志豪更持續、多次電聯貸款業者欲將高育源之房產貸款300萬元,並擬將高育源材料行之貨物出售,而陳淑婷、黃祥恩則持高育源金融卡提領款項,至101年1月4日13時49分許,聲請人與葉嘉恆帶高育源外出至秀朗橋頭、成功路附近,高育源於同日14時5 分許始趁隙衝向派出所而逃脫,陳家史旋即電聯胡勝傑、范志豪、馬彥霖等人撤退等情,亦均與證人高育源、林宜蓁、黃彥盛之證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相符,是聲請人強盜而擄人勒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拾、三、㈡⒈、拾壹、二、㈡⒈,就聲請
人否認擄人勒贖李大均、江紫萍及強盜擄人勒贖高育源犯行所為辯解,指駁認定: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在在可見聲請人就擄人勒贖李大均、江紫萍部分,不僅與陳家史、陳淑婷謀劃內容,並指揮胡勝傑、范志豪實施各式計畫,各被告於行動前均會詢問聲請人之意見;就強盜而擄人勒贖高育源部分,則與陳家史謀劃內容,指揮實施各式索取款項、貸款計畫、並將高育源帶出欲辦理貸款等行為,且各被告於行動前亦均會詢問聲請人之意見。是以,聲請人係對李大均、江紫萍擄人勒贖及對高育源強盜擄人勒贖之主要謀劃者,至為明確,聲請人所辯,與本案客觀事證均不相符,全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觀以上,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李大均、戴
琴英、江紫萍、許瑞洋、江信宏、高育源、林宜蓁、黃彥盛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被害人江紫萍父親江政倫亞東醫院病歷、通訊監察譯文、儷閣旅館監視器畫面、查訪報告表、儷閣旅館住宿旅客報表、被害人高育源之亞東醫院診斷書、受傷照片、衣物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5877-WT自小客車失竊尋獲單、聲請人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行豫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存摺資料、同案被告黃祥恩領款之監視器畫面、興南路租屋處現場照片、行豫汽車材料行現場照片、儷閣汽車旅館620房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報告等,作為補強,認定聲請人於100年12月8日至100年12月13日擄人勒贖李大均、江紫萍,及於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1月4日強盜而擄人勒贖高育源之事實,並說明聲請人所辯其不知情、未參與云云,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從而,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㈣又本案共犯初始不論是由何人通知到場,均無礙原確定判決
關於其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而聲請人強盜擄人勒贖高育源過程中曾受傷就醫,於本案並無爭執,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均已說明如上,又本案不論被害人李大均或高育源之擄人勒贖案件,均是由陳淑婷出面藉詞與各該被害人接觸,陳淑婷與聲請人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認定無關,至黃祥恩事後是否曾至國安局恐嚇趙素娟、趙素賢,更屬另案,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王柏富、唐洋,以資證明擄人勒贖李大均、江紫萍部分,黃祥恩乃係受王柏富邀約前往,及強盜而擄人勒贖高育源部分,聲請人曾經受傷就醫,故整起事件與其無關,另聲請傳喚證人黃祥恩、趙素娟、趙素賢,以資證明黃祥恩事後有恐嚇趙素娟、趙素賢之行為,所舉上開事實及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