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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誠慶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林柏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0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一般旅遊隨行翻譯之市場行情,根據資料顯示,民國106年之全日報酬應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22,000元,亦未審酌泰國當地對毒品販賣運送所課予之刑度規定遠較我國為高,若於泰國涉犯毒品相關犯罪風險大刑期高等情,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誠慶(下稱聲請人)對於前往泰國之目的係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所預見,豈可能在面臨巨大刑責風險下,僅貪圖機票住宿等約4萬元之利益則同意陪同張尚宇前往泰國?聲請人所獲利益與翻譯通常行情費用實不相當,該4萬元應屬差旅費用,而非翻譯勞務之對價,是若推論聲請人因刺青、嫖妓、規避兵役等目的而陪同張尚宇出國,與常情相符亦較為合理,且聲請人之翻譯工作與他人犯罪顯屬二事,聲請人所參與的工作僅為日常翻譯,而未曾於毒品轉讓行為進行翻譯,客觀上根本不屬於參與犯罪,原確定判決逕認聲請人因不相當之誘因甘願自陷重罪之風險,嚴重欠缺舉證且與常理不符。又聲請人於返國知悉運輸毒品乙節後,便責罵柯鈞嚴為何未告知其行程涉及毒品,顯見若聲請人於接受隨行翻譯委託時知悉涉及毒品運送,將反對接受柯鈞嚴之委託,原確定判決強行論斷毒品運送不違反聲請人本意,嚴重缺乏證據。(二)綜觀全部證物,柯鈞嚴和張尚宇僅供稱聲請人為同行翻譯,顯見聲請人自始至終均不知悉運毒相關情事,並聲請人既為同行翻譯,在未有該次行程涉及毒品相關情事之預見下,聲請人本無檢查同行者有無攜帶毒品之義務或舉報義務,且若聲請人不反對運毒或甚至知悉並同意運毒,則蔡志中及柯鈞嚴將運毒工作全部交給聲請人應較為節省成本,但並非如此,可見聲請人確係遭他人蒙蔽、利用作為翻譯人員,於張尚宇被逮捕後,方得知犯罪情事等情,原確定判決自始至終未見得證實聲請人有「參與犯罪」、「確實預見該行程為毒品運送」之證據,自行預設聲請人已知情,進而推論聲請人未採取積極行動屬於卸責行為,推論聲請人對運輸毒品有所預見,不符刑法要件;復逕以跳躍式推論作成判決,明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三)請求調閱張尚宇、柯鈞嚴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筆錄之錄音檔。由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聲請人實際發生之事實有所出入,對於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記載之内容並非張尚宇及柯鈞嚴全部要表達之内容,為探求證人之真意,故聲請調閱上開證物,以核實筆錄與陳述是否相符,以確認本案相關事實。(四)請求傳喚證人柯鈞嚴到庭解釋本案相關事實之來龍去脈。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述各點,且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撤銷改判,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以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就柯鈞嚴請託聲請人之緣由,已核對柯鈞嚴、張尚宇於偵訊時具結所證述之過程後認定互相吻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佐以張尚宇為警查獲攜帶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2個返國,且張尚宇坦承其往返泰國之目的係在走私運毒;而聲請人於警詢時亦稱其確有於104年8月14日凌晨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附近之頂好超市與蔡志中等人見面,並謂:我在泰國期間用微信跟柯鈞嚴說我身上的錢不夠了,若要再多住幾天沒錢,後來柯鈞嚴說會請蔡志中找泰國認識的朋友先拿錢給我等語(見偵緝卷第122頁至第129頁;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6頁),益徵柯鈞嚴、張尚宇證述屬實。參以蔡志中、張尚宇、柯鈞嚴所涉共同或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堪認係因蔡志中事前有與不詳人士謀議,由蔡志中派人佯裝出國旅遊,前往泰國將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攜帶回國,遂透過柯鈞嚴之引薦,覓得張尚宇願意前往泰國走私運毒,惟因張尚宇不諳英語及泰語,恐不克獨自抵達泰國順利入宿飯店並與人溝通,復指示柯鈞嚴找人陪同張尚宇往返泰國,以協助購買機票、入宿飯店及擔任翻譯等,該陪同者之機票及住宿費用亦由蔡志中負責支付,柯鈞嚴始因而出面請託聲請人等情,至為灼然。而聲請人與柯鈞嚴、蔡志中均僅是一般朋友而已,並無特殊情誼可言,更與張尚宇完全陌生,在頂好超市乃其二人初次見面。而出國之花費非微,倘無特殊情由,亦罕有輕易提供機票、旅費給不熟識之他人同行。聲請人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當時在頂好超市既已親自到場與張尚宇見面,並目睹蔡志中等人之互動情況,應可輕易察覺張尚宇並非頻繁出國之人,亦無急迫出境之必要。詎不熟識之蔡志中等人,竟願意提供包括聲請人與張尚宇二人之機票及住宿費用,請聲請人陪同素昧平生之張尚宇往返泰國,旋由柯鈞嚴交付現金約4萬元給聲請人,讓聲請人帶領張尚宇至附近旅行社購買機票,並上網預訂飯店同住一個房間,且於同日晚間立即會合一起搭機前往泰國曼谷,旅遊行程安排事宜則付之闕如,其此趟泰國行程之目的,自非僅是單純出國旅遊。蔡志中、柯鈞嚴本人亦均不願同行,而以提供機票及住宿費用為誘因,請託聲請人陪同往返泰國之原因,實係此趟泰國行程之目的,係在從事不法犯行,昭然若揭,聲請人豈有不知之理。徵諸聲請人供稱其與張尚宇抵達泰國後,張尚宇大多待在飯店房間,僅其自己一人出去外面玩,但預定返國時間屆至前,張尚宇又說他想要多留幾天等語,值此異常狀況,聲請人始終不以為怪,反而願意配合委由臺灣友人上網續訂同一飯店房間,並聯繫柯鈞嚴表示旅費不足;嗣於先後在場接見有人至該飯店房間,交付其泰銖約2萬元、交付張尚宇行李箱2個及返臺機票2張之後,亦未細究原因,仍願意儘速配合陪同攜帶上開行李箱之張尚宇搭機返國,可謂心照不宣。再審酌聲請人自身於偵訊時所供:我當時看了兩個行李箱,我怕問太多我自己會有事;嗣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亦稱:我看到行李箱裡面沒有東西,我覺得可能是不好的東西,但我不太敢問,我怕有什麼事會牽扯到我身上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更加顯示其已預見上開行李箱極有可能夾藏違禁物,但故意不聞不問,以圖卸責。佐以聲請人亦供承其當時與張尚宇同時從泰國飛抵桃園機場入境之際,其已瞄見張尚宇遭海關檢查行李,竟不敢陪同張尚宇在場等候檢查結果,隨即捨棄張尚宇自己一人離開機場,亦與一般發現同伴攜帶違禁物即將被起獲者,恐自己亦遭逮捕調查,逕自趁隙離開現場之通常舉措符合。並參以聲請人於警詢時即謂:當時我有兵役的問題,須每隔3至4 個月出入境1次,柯鈞嚴說會贊助我機票及住宿費用,再加上我也想去泰國刺青,所以我就答應他的請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26號卷第3頁至第4頁),足認聲請人對於柯鈞嚴請託其陪同張尚宇往返泰國,極有可能係為協助走私運輸包括海洛因等違禁物事宜,自始即已預見,然因其具有僑民身分,當時為避免在臺久住,致須辦理徵兵處理,適有定期出境之需求,且貪圖柯鈞嚴表示可贊助其機票及住宿費用,並早已有意前往泰國刺青,故仍決意陪同協助張尚宇往返泰國運毒等情,已屬明確。是聲請人事前縱非明確知悉蔡志中等人走私運輸海洛因之具體犯罪謀議,惟其至少已有縱令蔡志中等人安排張尚宇往返泰國之目的,係為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聲請人主觀上有幫助蔡志中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並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事證明確,復詳予說明聲請人所辯其當時僅是去擔任張尚宇的翻譯,並不知道蔡志中等人是在走私運毒云云不足採信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及原確定判決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3頁)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棄捨不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屬有據,故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當情事。

(二)關於聲請意旨(一)部分,雖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3「輔仁大學翻譯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節本:臺灣口譯產業分析:以中英會議口譯次產業為例」、再證4「中英口譯員實務工作者之網路文章節錄」等相關資料,顯示隨行口譯人員之報酬行情確實高於聲請人所收之4萬元金額,且再證5「網路新聞~小資料:泰國涉毒刑罰重,最高可處死刑」、再證6「張學海,『援救泰國監獄台囚孤寂而堅定的漫長道路』」、再證7「臺灣人運毒於泰國被捕後相關新聞二則」亦呈現泰國關於違反毒品相關法令所定之罪刑等情,均為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之證據。惟查,就聲請人自始即已預見柯鈞嚴請託其陪同張尚宇往返泰國,極有可能係為協助走私運輸包括海洛因等違禁物事宜,並因其具有僑民身分,當時為避免在臺久住,致須辦理徵兵處理,適有定期出境之需求,且貪圖柯鈞嚴表示可贊助其機票及住宿費用,並早已有意前往泰國刺青,故不惜一切後果,仍決意陪同協助張尚宇往返泰國,則聲請人可獲取之酬金是否與口譯人員報酬之市場行情相符,實不影響其同意擔任翻譯人員並陪同張尚宇前往泰國之決定,亦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認定無涉,且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最重可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與聲請人提供資料之泰國刑度相較,顯無過輕之情事,故聲請人在我國對於運輸毒品同樣定有嚴刑峻罰之情形下,仍以僥倖心理而為本案犯行,則泰國毒品相關法令是否足以嚇阻不肖人士運輸毒品,亦與本案悉無關聯。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三)關於聲請意旨(三)、(四)部分,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業經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請求再行調查,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次,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既須再經調查,依形式上觀察,自非屬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已有不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自不得據此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此外,就聲請意旨中所提及之其餘事項,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此均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斟酌事項,實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或符合同項其他各款再審事由。是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與法未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