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文財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024號、101年度偵字第4086、82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財於民國93年7月23日始擔任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總經理,而大成公司係於聲請人就職前之93年2月28日承攬北醫工程,其工程佣金自係發生在承攬前之溝通過程,至榮醫工程雖於93年12月1日簽約,但佣金發生在承攬前之溝通過程,亦為必然。㈡協力廠商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公司)承攬工程虛構之金額,一眼即可看出虛假,財會單位豈有遭詐欺之可能,此實係大成公司之母公司太子建設與聲請人間通謀虛偽之結果,並無誰詐欺誰的問題,太子建設亦未因詐欺而有損失,此觀大成公司與林冠宏之和解金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陳永寬為36萬元,陳長坤、蔡坤柏、范振球則均為12萬元,相較於同豐公司、力拔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拔山公司)虛構之金額4000萬元,明顯失衡即明。再者,稽之聲請人93年、96年扣繳憑單可知,案發時太子建設為聲請人之真正雇主,且由告訴人提供員工陳梅娟列印之合約書、工程數量估驗單及大成公司人員調整任用申請書,合約書上聲請人係簽名於陳建坤左側、並留白給真正有實權之太子建設總經理簽核;數量估驗單上無論是否經聲請人簽名,僅需有建築部長陳長坤簽名或授權代蓋職務章,大成公司均會於稍後以轉帳方式付訖;人員調整任用申請書上,聲請人或僅旁註當否?呈請核示,或根本未經聲請人核示,亦足證聲請人財務權限在太子建設會計副總之下,而非決定者,聲請人僅係被授權代行,真正被授權者為建築部長陳長坤。聲請人任職大成公司總經理而犯本案,純係為尋找資金而通謀虛偽,實際上聲請人並無實權,此由同案被告陳長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黃文財在估驗單上簽名時,大概都知道那些數目是不實的,都是為了尋找資金等語,證人即大成公司董事長莊南田於一審審理時證稱:黃文財請款單批核過程均須太子公司簽核,太子建設董事會開會後決定授權給專業團隊自己來運作,而所謂運作即有些會記帳,敏感部分不方便公開則交由專業團隊去做帳等語,即可見通謀虛偽之處。㈢依榮總醫院決標紀錄表所載,該案刊登公告日為93年10月22日,上網日為93年10月21日,決標日為93年11月16日,是自93年10月21日起,浩漢忠孝公司始有依公報設計規劃為繁複之前置作業及將得標廠商大成公司、浩漢忠孝公司同列工程契約上之乙方,並於93年11月16日得標,由浩漢忠孝得款,大成公司付款,且既係浩漢忠孝公司佔有46%之得標利潤,又與聲請人何關?更何況須待決標始有付佣金之權利,焉有佣金於6、7個月前即需預先支付之理?足徵原確定判決認93年3至4月,聲請人無從給付陳水塗佣金2500萬元,與上開榮總醫院決標紀錄表之新證據顯有不合。㈣太子建設公司負責材料採購通謀虛偽假帳支出,大成公司則負責發包,此為太子建設與大成公司內部規定,聲請人尚未就任大成公司前之93年5月2日,大成公司即與辰峰公司訂立鋼筋工程契約,且北醫工程自92年2月15日起施工日誌,亦比聲請人到任早1年5個月,可見事非聲請人所為。再者,依證人陳長坤之證述亦可知,公司主控老闆見首不見尾及指示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後給付勸退佣金,實乃大成公司一貫之潛規則。㈤另由已遭滅證遺失之告訴人親筆手註ERP已核准之紙本簽章可知,本案純為太子建設內部股東股權之鬥爭,聲請人係在公司要求下於任內簽名同意而成為代罪羔羊,此實為投資老闆與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公司給付仲介佣金予金紀玖、陳水塗非虛,有收、有支並無詐欺之情,僅科目相異而已。㈥金紀玖為力甲公司實際負責人,北醫工程皆因其關係而得標,故得標後金紀玖便向聲請人要求該6、7百萬元佣金,至其餘款項則交予浩漢忠孝水電公司負責人陳水塗用於取得榮總工程,此情張興華、陳水塗均足為證,並有陳水塗所載收到釣魚線200米(即200萬)等暗語之立據及浩漢忠孝公司與大成公司共同投標榮總大樓之合作協議書可佐。㈦鑑定報告僅憑施工日報表之記載推估工作情形,未能詳究本件工程之實際情況,以致鑑定結果錯認部分工程未施作,原確定判決遽採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依據,顯非適切。㈧至於標準作業流程圖則為97年之文件而顯與93年之本案無關,原確定判決援引為認定詐欺需經總經理決行之依據,亦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既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以維權益。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
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即大成公司之指訴、證人即大成公司前任董事長莊南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長坤、葉坤柏、林冠宏、陳永寬、范振球之證述、大成公司協力廠商估驗計價作業程序、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出具之北醫工程及榮醫工程項目估驗異常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出具之鑑定書、榮醫工程合約、不實數量估驗單、大成公司支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北醫工程及榮醫工程施工日報表、同豐公司、力拔山公司、志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而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㈡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案件審理時,即以:聲
請人是為了支付佣金給金紀玖、陳水塗,大成公司本身有稽核制度,會查核每筆款項,確認是否應該給付,而且後來也都有付款,所以大成公司並沒有陷於錯誤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辯詞不可採,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說明聲請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數量估驗單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大成公司指訴明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長坤、葉坤柏、林冠宏、陳永寬、范振球於偵審時證述綦詳,且有大成公司協力廠商估驗計價作業程序、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出具之北醫工程及榮醫工程項目估驗異常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出具之鑑定書、榮醫工程合約、不實數量估驗單、大成公司支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北醫工程及榮醫工程施工日報表、同豐公司、力拔山公司、志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資佐證,足堪認定(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復於判決理由欄二、㈡⒈至⒊論述聲請人以協力廠商同豐公司、力拔山公司及志佳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大成公司申請估驗計算,所提出之數量估驗單俱屬虛偽不實,已有施行詐術之欺罔行為,而告訴人大成公司之財會處員工收到不實之數量估驗單後,基於以為係依工程合約付款予協力廠商之誤認而付款,則有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之情形。再者,告訴人大成公司雖有授權聲請人所屬之專業團隊運用工程相關資金,惟分包商若未實際施作,仍不得給付工程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大成公司前任董事長莊南田於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聲請人辯稱告訴人大成公司沒有陷於錯誤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聲請人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取得虛構不實之金額款項,自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聲請人所稱係為支付佣金予金紀玖、陳水塗云云,所述無非關於其詐得款項後之用途,均不影響其已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5頁)。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卷附大成公司協力廠商估驗計價作業程序、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出具之北醫工程及榮醫工程項目估驗異常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出具之鑑定書、榮醫工程合約、不實數量估驗單、大成公司支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北醫工程及榮醫工程施工日報表、同豐公司、力拔山公司、志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事項表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大成公司之指訴,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長坤、葉坤柏、林冠宏、陳永寬、范振球之證述,作為補強,認定聲請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數量估驗單及詐欺取財之事實。
㈢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單憑己意否認犯罪,並提出北醫工程契
約書、榮醫決標紀錄表、所得扣繳憑單、一審審理筆錄、同案被告陳水塗之立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大成公司刑事告訴狀、標準作業流程圖、大成公司刑事陳報㈦狀、上有大成公司轉帳及會計主管核章之文件、和解書、浩漢忠孝公司請款說明書、數量估驗單、大成公司人員調整任用申請書、調整任用請示單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惟查,證人莊南田於本案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大成公司有一個非常優秀傑出的經營團隊,由黃文財領導,陳水塗與大成公司有水電、機電方面配合的工程,金紀玖是工程界聞人,有與大成公司合作北醫工程,按照慣例,如果陳水塗或金紀玖有協助大成公司取得工程,大成公司理應給付酬勞,此部分由黃文財領導的團隊依照一定程序核銷,只要在授權範圍內,黃文財編列出來款項、批過的金額都會核給,支出公關費用需要記帳,伊知道黃文財工作團隊的辛勞,也相信專業團隊的使命,但是不可以有承包商實際沒有施作卻給付工程款這樣的情事等語(一審卷五第253至258頁),於肯定公司經營工程業務可能發生佣金支出之同時,仍然強調必須按照規定核銷,在授權範圍內並無金額限制,而不允許以未施作項目報支之方式,取得支付特定人之佣金之情,是聲請人以協力廠商之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數量估驗單向告訴人大成公司申請估驗計算,致告訴人大成公司財會處員工誤認係依工程合約給付款項予協力廠商而付款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而聲請人所稱支付佣金一節,無非關於詐得款項後之用途,並無解於其詐欺取財之罪責,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如前。是縱如聲請意旨前開所稱:本案工程佣金係發生於聲請人擔任大成公司總經理前之承攬溝通過程;大成公司與同案被告間之和解金與聲請人虛構之金額顯有差距;案發時太子建設與聲請人始為真正主僱關係,聲請人於大成公司並無實權,且非太子建設財務權限之決定者;浩漢忠孝公司就榮醫工程佔有46%之得標利潤,且須待決標始有付佣金之權利;聲請人尚未就任大成公司前,大成公司即自與辰峰公司訂立鋼筋工程,且北醫工程自92年2 月15日施工日誌,亦比聲請人到任為早;本案純為太子建設內部股東股權之鬥爭,公司給付仲介佣金非虛;北醫工程係因金紀玖之關係而得標,故得標後金紀玖向聲請人要求佣金,而其餘款項則交予陳水塗用於取得榮總工程;鑑定報告僅憑施工日報表之記載推估工作情形,標準作業流程圖為97年之文件而與本案無關。然聲請人既製作虛偽不實之數量估驗單,持向告訴人大成公司行使而取得虛構不實之金額款項,且所得款項嗣後究否用於支付佣金,又無解於其詐欺取財之罪責,則聲請人前揭所指顯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數量估驗單及詐欺取財事實之認定,至臻灼然。
㈣從而,聲請人所指北醫工程契約書、榮醫決標紀錄表、所得
扣繳憑單、一審審理筆錄、同案被告陳水塗之立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大成公司刑事告訴狀、標準作業流程圖、大成公司刑事陳報㈦狀、上有大成公司轉帳及會計主管核章之文件、和解書、浩漢忠孝公司請款說明書、數量估驗單、大成公司人員調整任用申請書、調整任用請示單等,縱經本院再予調查斟酌,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於客觀上均不足動搖原有罪之前揭確定判決,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