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 陳威任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2月3日檢紀麗108執聲1854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否准陳威任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威任(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強制工作,其已執行8年餘,後假釋出獄,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4年多的觀護考核,審認其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故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然因臺北地檢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函詢意見,經高檢署函覆意見認其「價值觀念偏差,犯罪積習,迄未改善,且查無與任何被害人和解、賠償或主動繳回不法犯罪所得之資料,實難認已幡然悔悟」,故臺北地檢署以民國108年12月17日北檢泰哲108執保484字第1080107575號函認其不宜聲請免除強制工作。
惟其確有悛悔之實證,且本案係86年間發生,迄今已20餘年,被害人已無法聯絡,且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應係與量刑有關;又聲明異議人以相同理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亦經臺北地院以108年聲字第2661號裁定認為其已有悛悔之意,予以免除強制工作,嗣因檢察官抗告,經本院以聲請免除強制工作非聲明異議人之權責,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足證臺北地院亦認為其實有理由免除強制工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高檢署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舉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其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倘檢察官未依請求為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實質上即屬執行指揮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規定,該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公正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
第2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12月17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本院前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至60頁)可稽。又聲明異議人於108年9月2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經臺北地檢署函詢高檢署就聲明異議人是否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乙事,經高檢署於108年12月3日,以檢紀麗108執聲185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臺北地檢署,內容略以:「聲明異議人涉犯偽造租約、證件,冒領印鑑證明、假冒屋主偽造所有權狀向銀行或私人詐貸款項,並偽造他人本票支付房租或借款之還款證明多達7起;另冒名申請支票、販售芭樂票1935張(每張以新臺幣1萬元出售)牟利等犯罪事實,其犯罪手法智能化,獲利甚巨,嚴重侵奪被害人一生最重要的財產即房地產權,及支票取得人求償無著,影響社會經濟信用既深且遠。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另案經判決強制工作,因停止強制工作,尤不思改過遷善,變本加厲再犯本案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犯罪積習,迄未改善。於本案甚至企圖誤導偵審、毒打凌虐、或本案共同被告,心思狡偽。復查卷內均無聲明異議人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或主動繳回其不法所得之資料,實難認其已幡然悔悟,徹底改善其犯罪習慣」等語,有上開2函文在卷(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稽,足認高檢署檢察官係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前揭所為免除強制工作聲請之請求,依前開之說明,實質上即屬高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聲明異議人就此執行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查94年2月2日,立法者大幅度修訂刑法,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95年6月14日,立法者為因應刑法修正,又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修正條文及修正理由說明如下:
1.刑法第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法律變更,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時,得依第1 條及本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從舊從輕原則。」而刑法第1條明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第2條第3項修正為:「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2.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修正後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5 月,並以1 次為限。」其修正理由為:「本條現行第1項規定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後為之,惟按其處分之作用,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7條立法例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強制工作處分應先於刑之執行而執行之意旨,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3.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規定:「(第1項)依第86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2項)依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91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3項)前2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關於修正前刑法第90條刑後強制工作免予執行部分,業已遭刪除,刪除理由為「第90條第1項所宣告之強制工作或一部之執行。」
4.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4項或第88條第3 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6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97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修正為:「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修正後規定,已將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聲請法院免予執行刑後保安處分之規定予以刪除,刪除理由為「配合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第93條、第98條及第99條等有關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規定,有增刪或調整條次、內容之修正,爰配合修正第1項前段。」
5.綜觀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90條、第9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修法內容可見,修正前刑法關於「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立法者於修法過程中乃一體看待,將之從刑法乃至於刑事訴訟法,均予刪除,不僅「刑後強制工作」本身,連同法院之免除執行,並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執行等實體及程序規定均一併刪除,且刪除理由言明,強制工作必須具有補充及代替刑罰之功能與效果,反面而言,刑後強制工作並無法達此目的,且參德國刑法第67條及我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只有刑前強制工作,而無刑後強制工作,故「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立法者於修法後不復令其存在,不需再規定檢察官聲請免予刑後強制工作。立法者認刑後強制工作不可能繼續存在之原因,乃刑法第1條後段明文所致。換言之,95年7月1日後之犯罪行為,因法律既已刪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再無被告可能受到「刑後強制工作」之處罰。至於刑法修正前已經判決確定的「刑後強制工作」,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法律修正刪除「刑後強制工作」,不施以此種處罰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免除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刪除檢察官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即檢察官應依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自行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不必有簽發「刑後強制工作」執行指揮書之動作(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參照)。
6.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尚未判決確定者,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行為時及行為後,法律均明文處罰之規定,始有該條項「從舊從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行為時,刑法雖仍有「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行為後,「刑後強制工作」之處罰已明文刪除,雖仍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比較「刑前強制工作」、「刑後強制工作」何者有利被告,再予適用「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判決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5號判決參照)。但刑之執行,包含保安處分在內,刑事訴訟法均有明文,此觀該法第461 條至第464 條(死刑之執行)、第466 條至第468 條(自由刑之執行)、第470 條至第471 條(財產刑之執行)、第472 條至第473 條(沒收物之執行)、第479 條至第480 條(易服勞動、易服勞役之執行)、第481 條(保安處分之執行)、第482 條(易以訓誡之執行)。再依程序從新之普遍性原則,且查無立法者另藉由修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刑法施行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等規定,增設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過渡條款,足見立法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刪除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執行受刑人之「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依其文義之反面解釋、修法後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修法後已無「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程序,故不用再審酌有無執行之必要性,決定是否聲請法院免予執行;檢察官再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反而違反修法目的,且無執行之法律依據。反之,倘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並未規定檢察官得以聲請受刑人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代表「刑後強制工作」一概應予執行,而使受刑人救濟無門,則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第23條之比例原則。是就合憲性解釋而言,亦可得立法者修法是不再執行確定判決之「刑後強制工作」,且此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檢察官、法院自應均受拘束。是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第3 項、第90條、第9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等規定,依其修正理由及上述解釋方法,均可得立法者已刪除並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並無立法漏洞,本案高檢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依上開之說明,其指揮執行,於法有違,已屬不當。
㈢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而刑後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係先執行刑罰,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而應執行強制工作時,距離原確定判決時點已有差距,且受處分人已因刑罰執行而受有教化處遇,如係刑期屆滿前假釋者,亦於假釋期間依法受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矯正,並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刑罰完畢,是以受處分人是否於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以利其復歸社會之必要性,因先前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客觀情狀已有所變動,不無重新審酌之餘地。故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自宜審酌受刑人保護管束期滿矯正後相關事證,有無符合「已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法定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100年1月修正,第200頁),就此亦明示:假釋受刑人就本案另有刑後強制工作待執行者,原執行監獄應將受刑人在監執行之考核資料函送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署觀護人,觀護人應於該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1 個月,將有關該受刑人保護管束之考核資料併同其在監執行期間之考核資料,函送原指揮執行徒刑之檢察署檢察官,供其參酌是否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法務部79年8月22日法79監字12318號函)。查依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保字第484號執行卷內資料,並無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期間之考核資料;而就聲明異議人保護管束期間之考核資料,觀護人已於108年9月5日檢具「受保護管束人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認以聲請免除執行為宜,經臺北地檢署轉呈高檢署檢察官後,高檢署檢察官就上情及有無符合聲請免除該保安處分執行之法律要件事實,未予綜合斟酌評量、具體審核,僅泛稱難認聲明異議人已幡然悔悟,即逕行以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臺北地檢署不宜免除刑後強制工作,此有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執護助字第47號全卷、觀護人簽、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高檢署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執護助字第47號全卷、本院卷第62至64、66頁)可參,揆諸前開之說明,高檢署檢察官前開之指揮執行命令,顯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意旨未符,亦欠允當。
㈣末法院以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如檢察官認為無執
行之必要,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而此項免其執行之聲請與否,固屬檢察官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檢察官否准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決定,將導致受刑人入監行強制工作之效果,顯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查本件高檢署檢察官在決定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處分前,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或提示,給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己身於在監執行期間之表現、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是否均有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其所從事之工作是否正常穩定,暨是否有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符,尚有未當之處,亦難認妥適。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對前揭高檢署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檢察官否准其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該執行指揮命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