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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 人 潘筱芬被 告 劉永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筱芬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其中伍拾萬元及該部分之實收利息應發還潘筱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祥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其中關於財報不實罪及挪用和旺公司4億1300萬元清償其個人債務部分之特別背信罪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各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已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緣聲請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為被告具保,於105年12月14日提出具保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按,今被告已因前揭已確定之財報不實罪及特別背信罪部分入監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119條之1之規定自應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並發還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退步言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具保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衡其修正意旨,乃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倘有部分罪名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其具保後之情事已有變更,為維持保證金之相當,俾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法院得斟酌具保之必要性,綜合考量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可能性因素後,重新審酌被告具保的必要性,故倘認不宜全部發還,亦請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減免聲請人部分之具保責任,發還部分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以倘被告已因本案再執行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免除具保人之責任;另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亦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前開規定,其修法理由中明載:「被告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應亦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處分,…第三人聲請退保者亦同」等旨,可知立法者有意使法院准許退保之範圍擴大,據此,不論是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法院自得依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

三、查被告因㈠僅收取6億價金即將和旺公司價值30億之土地移轉他人;㈡使和旺公司之財報不實;㈢盜開和旺公司支票並挪用土地價款1億元;㈣挪用和旺公司4億1300萬元清償個人債務;㈤盜開支票供擔保其私人債務;㈥操縱和旺公司股價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撤銷原審關於㈠㈢㈤㈥部分之判決而將該部分發回本院,㈡㈣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本院更一審於108年12月31日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前揭㈠㈢㈤㈥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至7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此部分尚未確定。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前揭㈡㈣部分所處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4月,扣除已羈押之日數,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9月13日,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節字第1718號執行指揮執行書在卷可按。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經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處之刑度,本院更一審就尚未確定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處之刑,尚未確定部分所侵害之法益及量處之刑均較諸已確定部分者為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逃亡之可能性較高,兼衡被告入監執行之期間及其身分、地位等情,因認聲請人僅就確定部分得免除其具保責任,並准予發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至其餘尚未確定部分,仍有具保保全其將來審判、執行之必要,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