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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梅 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複製電子卷證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案件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108年度易字第912號案件於108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電子卷證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梅峯(下稱聲請人)經原審判刑後提起上訴,請求交付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108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妨害名譽案件,現繫屬於本院,聲請人係被告,為本案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聲請與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有關,且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載之原審法庭錄音光碟及電子卷證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本件聲請意旨另稱:莊榮兆先生雖非律師,但熟悉訴訟程序,並多次以非律師身分經法院許予擔任辯護人,為維護伊訴訟權,懇請鈞院准由莊榮兆擔任伊之辯護人等語。

五、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而按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六、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梅峯所涉犯之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如聲請人認有選任辯護人之必要,應可自行委任律師辯護,如因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亦得循法律扶助向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倘聲請人認為本案確有冤情,依第一審判決內容以觀,實屬對言論自由及妨礙公務等法律爭點有所主張,基於確保聲請人獲得最適當之法律辯護協助,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充任辯護人,方足以維護聲請人利益,必要時,本院亦得依職權為聲請人指定辯護人。莊榮兆先生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莊榮兆先生縱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仍屬承審法院依各該個案審酌之情形,要不能據此拘束本院。另莊榮兆先生曾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誣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2 月8日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足認莊榮兆先生不宜擔任本案辯護人。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