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 請 人 內田英世(日本籍)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而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書記官所屬法院為之,或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應釋明之。上開書記官迴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案件之承辦書記官高楚安迴避,於其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內雖載明高楚安書記官就民國109年4月7日訊問筆錄之內容未如實記載,刻意粉飾法官違法行為,列載對聲請人人身攻擊之內容,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迴避原因等語,然並未就該等迴避之原因提出任何之釋明。又開庭筆錄,均依當事人之陳述製作,筆錄之真實與否,有全程錄音電磁紀錄可資比對查證,如有錯誤,自可請求更正。該筆錄內容查無對聲請人人身攻擊之記載,聲請人所陳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書記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高楚安書記官迴避,程式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
院 長 李彥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樂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