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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景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庚字第13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庚字第1369號執行指揮書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楊景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176日後,嗣該案件與另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庚字第1369號指揮書發監執行。惟該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竟未載明受刑人經羈押176日之事實,致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累進處遇分數進分權益受損。請求法官(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中誤向檢察官提出聲明異議,應予更正)撤銷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執更庚字第1369號指揮書,換發確實記載羈押176日之指揮書,以維受刑人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檢察官於簽發執行指揮書時,應詳細填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起迄日期及總日數,俾利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期之折抵及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之計算,以確保受刑人之權益。倘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內不予填載,或所填載之羈押起迄日期及總日數與受刑人實際受羈押情形不符,而已影響受刑人相關期間之折抵、計算者,受刑人自得對之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得折算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拘提、逮捕期間,均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及本案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而言,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逮捕、拘提及羈押期間在內(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67年台抗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受刑人針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庚字第136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該執行指揮書係根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24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而作成,是受刑人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向作成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本院為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仍不服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受刑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7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7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己字第3214號之1發監執行;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7年2月(共3罪)、7年3月、7年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受刑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仍不服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庚字第129號發監執行。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受刑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註銷④、⑤案件之執行指揮書,改以106年執更庚字第1369號發監執行等情,有各該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

(三)關於①至③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己字第3214號發監執行,並與④案件接續執行,①至③案件之執行期間係103年9月7日至106年9月6日,④案件之執行期間係106年9月7日至107年9月6日。嗣經法務部以105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501104590號函核准假釋,並於105年11月30日假釋,又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即⑤案件)自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5月24日羈押在案,有執行指揮書1紙(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在⑤案件審理時所受之羈押期間共176日,應依刑法第37條之2規定,於⑤案件中折抵執行期間。惟檢察官於換發106年執更庚字第1369號執行指揮書時,在「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內卻無任何記載,顯未將受刑人遭羈押之期間折抵該案之執行刑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至法務部矯正署嗣雖以106年10月6日法授矯字第10601095200號函註銷法務部105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501104590號函核准受刑人假釋部分,然假釋遭撤銷後,受刑人尚未執行完畢之殘刑,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執行之處分,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將其遭羈押期間,記載於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內,並予折抵執行期間,指揮執行有所不當為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非無理由。爰將檢察官106年執更庚字第136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而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