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凡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核發錄音光碟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8號案件(含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之筆錄影本及證物(含警詢、偵查程序之訊問錄音光碟)。另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法庭(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8號案件、98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案件)之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凡緯(下稱被告)因違犯強盜殺人等罪,經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8號判決確定,惟被告認有司法救濟,足可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且因未獲實質辯護或辯護人未盡職責,致諸多事證未經審酌,傷及被告諸多不實事證,為非常上訴、司法救濟所需,故懇請准予轉拷交付本案含偵審階段之歷次筆錄、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另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以及我國實務上見解「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點)之同一法理,對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仍應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或證物等證據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定有明文。是偵查庭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條第2項所定「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而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並無從適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聲請法院交付,法院應依據個案情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予以判斷准駁。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8號判決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可憑。核本件被告係以因未獲實質辯護或辯護人未盡職責,致諸多事證未經審酌,傷及被告諸多不實事證,認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為非常上訴、司法救濟所需,故而聲請交付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8號案件(含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案件)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之筆錄影本、證物(含警詢、偵查程序之訊問錄音光碟)及本院法庭(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8號案件、98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案件)之錄音光碟部分,依本件被告業已敘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始請求付與前揭卷內筆錄影本、警偵訊問錄音光碟及本院法庭之錄音光碟,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就卷內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予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8號案件(含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案件)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之筆錄影本證物(含警詢、偵查程序之訊問錄影光碟)及本院法庭(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8號案件、98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案件)之錄音光碟。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至被告聲請交付第一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向臺灣新北地方院聲請,其誤向本院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