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32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姜榮昇(下稱聲請人)因與被告顏俊新等人間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本院上開裁定顯未合法,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再抗告。又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業且無收入,並自民國100年1月28日即已退保,亦無固定資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83號駁回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聲請人雖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因本院上開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裁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法不得再行抗告,是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本院已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在案。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第466 條之2 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5 節訴訟救助(第107 條至第11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亦無相關準用之規定,是聲請人憑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66條之2規定為本件聲請,尚非有據可採。稽此,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